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514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