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238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锦城镇新街316号6楼2号。
法定代表人:颜欢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3月30日拖欠的工资35586.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206.90元;4、判令被告按工资总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等额现金;5、判令被告按工资总额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火支付等额现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测量员工作,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20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更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也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委前置程序,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无法确定双方关系,应告知其先行仲裁。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重庆意贝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应撤诉后重新起诉,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意贝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意贝艺公司的施工人员张勇所雇佣,工资也是其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认识,也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意贝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明确测量有乙方负责。三、关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工作时间只有意贝艺公司知晓,我方不知情,工资也不是与我公司约定,我方不认可。案涉工地是因疫情爆发,于1月中旬停工后,意贝艺公司就撤走了所有施工人员。2020年1月11如至3月30日的工资,无事实和客观依据。双倍工资也不应得到支持。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更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直到2021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2页内容不完整,来源于被告方项目部),原告拟证明被告承建昭觉县通村通社路桥梁建设工程一标段,以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履行地在昭觉县的事实。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合同不涉及原告劳动关系的认定,该份合同只是业主方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是重庆意贝艺公司。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该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系被告公司。
2、工程概况牌(现场图片3张),原告拟证明张勇是现场负责人、原告是测量员,以及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是重庆意贝艺建筑公司施工人张勇所制作,原告也并非我公司雇请人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现场上班图片3张,原告拟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以及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重庆意贝艺公司雇请的,在意贝艺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陪同质检站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图片4张,原告拟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重庆意贝艺公司雇请的,在意贝艺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收款收据图片1张,原告拟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以及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在***签名处其签名的方式以及字体与原告的诉状及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统计表所书写的字体完全不一样;其次,该份收款收据并未在我公司处,其也并未向我公司提供。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6、测量记录成果表图片2张,原告拟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及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按照被告与重庆意贝艺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页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原告是意贝艺公司所雇佣人员,其提供劳务成果的对象是意贝艺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且无相关人员及公司印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7、考勤及工资表图片1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来源我方不清楚,我方也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在工资表当中也未有我方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8、工资统计表2张,证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三性均有意见,在民工工资统计表原告签名处其所签的是班组负责人,也就是说原告是民工管理的包工头,至于原告与陈楼是否从重庆意贝艺公司再次承包劳务合同,那么应当追加意贝艺公司再查明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9、工资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其明确自认发放工资的主体是重庆意贝艺公司人员张勇,这足以证实原告与意贝艺公司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0、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拟证明该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受理通知书也并未明确被申请的对象是我公司,不排除原告是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属于劳动仲裁调解法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就是说原告并未提出具体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1、在微法院提交的立案申请记录,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1月26日向微法院申请立案。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对此表示: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左上角部分明确写明是原告提供的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从仲裁委员会1月13日作出的时间看其已经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2、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来源于我公司),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拟证明被告与重庆意贝艺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意贝艺公司,同时在合同第三页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测量由乙方负责,乙方即是重庆意贝艺公司”;证明重庆意贝艺公司委托张勇为案涉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委托代理人,在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发放工资的是张勇。原告对此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我不是张勇聘请的,而是被告公司聘请的,重庆意贝艺公司没有给发工资也未对我管理。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提交合同原告,经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分包的事实。
13、(2016)川34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被告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当中应当由实际劳务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此表示: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经昭觉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发包,承建昭觉县通村通社路桥梁建设工程一标段。2019年6月26日,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意贝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上载明:“本合同工程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测量由乙方(重庆意贝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乙方授权代表“张勇”须长期驻守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亦有张勇二字。原告***系案外人张勇、向建飞联系进入到本案案涉工地搞测量,工资系与张勇、向建飞、关建约定,于2019年6月26日进入到工地,到2020年春节前离开,期间案外人张勇向其发放过一次工资。之后经昭觉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协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向其支付了2021年1月10日前的剩余工资。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做出昭劳人仲不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只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否作为已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未实体处理本案的劳动争议,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提供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该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虽未实体处理,但已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概况牌上有测量负责人***的名字。但经原告陈述,其系案外人张勇、向建飞等人联系到本案案涉工地做测量员工作,其工资也是与张勇等人约定,第一次工资也是张勇为其发放,而原告***又未与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签订有合同。本案中,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能证明案外人张勇并非被告公司职工或委托人,而该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意贝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测量工作由重庆意贝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也记载有案外人张勇系重庆意贝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字样。同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招用的人员,并受被告公司实际管理。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虽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经原、被告确认,系因通过昭觉县人事劳动局协调后所发。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公司支付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里依呷
审 判 员 孙 正 华
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