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2577号
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东升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73995294660。
法定代表人:肖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五宝场正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742894023H。
负责人:左意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骏,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语,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李丹,被告五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骏、陈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小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二、判令五宝镇政府返还保证金400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五宝镇政府支付合同解除前正益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1836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36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四、判令五宝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暂定),包括:(一)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70492.75元[(合同总造价4004471元-1706725元)×投标书中关于利润率的约定7.42%];(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房屋租赁的租金损失13500元(1500/月×9个月);(三)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四)购置办公用品、机械设备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五宝镇政府向正益公司发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确定正益公司为五宝镇政府拟建的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5月8日,正益公司支付了项目的履约保证金400450元。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就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工期、进度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益公司于2018年6月初向监理单位报送了施工组织设计等相关资料,按照五宝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因五宝镇政府的原因,监理单位直到2018年8月20日才向正益公司发出开工令。正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五宝镇政府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坐标点严重偏离实际、新增挡墙未出图、大树村新建道路K0+100处盖板涵盖板无配筋图、大部分施工路段未做地勘、土地协调严重滞后,系列问题导致根本无法继续施工。2018年7月27日,五宝镇政府就正益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706725元,但正益公司完成的工程中还包括未审核部分工程造价约700000元。此外,因五宝镇政府未及时更改错误的施工设计图、大部分路段无地勘资料、土地协调严重滞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正益公司的施工进度,导致该工程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给正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正益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五宝镇政府的行为已经导致正益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给正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宝镇政府辩称,一、该镇已经向正益公司送达了解除函件,该镇与正益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正益公司组织施工资料、人员一直不到位,无法满足开工条件,致使开工令一度无法下达,直至2018年8月20日在正益公司施工项目满足开工条件后,监理单位才下达了开工令。但正益公司进场施工后未能积极施工,工期严重滞后,经该镇多次催促仍未能改善。2018年11月8日,正益公司在未通知该镇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将人员、材料及施工设备撤离项目施工场地,该镇多次与正益公司进行交涉,正益公司也未复工。2019年7月18日,该镇向正益公司送达了催告函,要求正益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函件后15个日历天内恢复施工,在75个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否则解除合同。据此,该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正益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施工合同》自催告函限定的2019年10月16日解除。二、正益公司违约之前,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承担责任,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正益公司从《施工合同》签订伊始就未能尽到施工义务,甚至单方撤场停工直至工期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正益公司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正益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该公司与该镇确定逾期责任和其他债务后才能结算。三、正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660000元,该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0000元和民工工资200000元,正益公司无权请求其他款项。正益公司要求该镇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836725元的依据是案外人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中所确定审核结论1706725元及未审核部分700000元,但该镇在收到审核报告后当即对审核结论提出异议。2018年8月,经该镇对项目现场勘验后,初步确认正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约为660000元。该镇已经支付了600000元,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该镇已付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求,因此,正益公司要求该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正益公司的第二、三、四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五宝镇政府向正益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正益公司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的中标单位。正益公司的投标书中载明利润率为7.42%。
2018年5月8日,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450元。
2018年5月28日,五宝镇政府(发包人)与正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
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五宝镇大树村新建公路及沿线交通安全设施、五宝镇大树村、下湾村、院子村的公路路面硬化及沿线交通安全设施。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004471元。第9条约定,工期为120个日历天。第10条约定,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
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款约定,监理人应在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10天内,向承包人免费提供由发包人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和其他技术资料2份,并向承包人进行技术交底……由于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11.3款的约定处理。第1.6.4款约定,当承包人在查阅合同文件或在本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关的工程设计、技术规范、图纸或其他资料中的任何差错、遗漏或缺陷后,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接到该通知后,应立即就此做出决定,并通知承包人和发包人。第2.3款约定,本工程占地及临时用地均由公路所在村社集体提供,不采用征用土地。第3.1款约定,监理人在行使下列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3)根据第11.1款、第12.3款、第12.4款发布开工通知、暂停施工指示或复工通知;(4)决定第11.3款、第11.4款项下的工期延长……第4.10款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本合同工程的水文、地质、气象和料场分布、取土场、弃土场位置等资料均属于参考资料,并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应对自己就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发包人不对承包人据此做出的判断和决策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分部工程开工前14天向监理人提交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若承包人的开工准备、工作计划和质量控制方法是可接受的且已获得批准,则经监理人书面同意,分部工程才能开工。第11.3款约定,即使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果受影响的工程并非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则承包人无权要求延长总工期。第11.5款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执行监理人批准的合同进度计划,对工作量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分别控制。除11.3款规定外,承包人的实际工程进度曲线应在合同进度管理曲线规定的安全区域之内。若承包人的实际工程进度曲线处在合同进度管理曲线规定的安全区域的下限之外时,则监理人有权认为本合同工程的进度过慢,并通知承包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能在预定的工期内交工。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人通知后的14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工程进度进一步滞后,或承包人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仍无法按预计工期交工时,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通知14天后,发包人可按第22.1款终止对承包人的雇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时间自预定的竣工日期起到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止(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按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发包人可以从应付或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或采用其他方法扣除此违约金。第17.4款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2.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1)承包人违反第5.3款或第6.4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材料或工程设备撤离施工场地;(2)承包人未能如期开工……(5)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无论发包人是否解除合同,发包人均有权向承包人扣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违约金。
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2.2.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第22.2.2款约定,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第22.2.3款约定,发包人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第22.2.4款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合同“B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3项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第16项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计划关键节点进行工程款支付,只有在承包人完成当月进度时,才能进行工程进度款审核(如因承包人原因施工进度滞后,付款时间顺延),每月支付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60%的工程进度款……第17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
2018年7月17日,通冠公司受五宝镇政府的委托,作出了重通造字第[2018]282号《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以下简称《282号审核报告》),认为工程进度款为1706725元。
2018年8月1日,通冠公司向五宝镇政府出具了《关于进度款审核被告作废并收回的函》,载明:该司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82号审核报告》,在出具该报告时,相关报送资料缺少建设单位的签字,考虑到进度款的及时支付,不拖欠农民工工资,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施工单位承诺在三天内将未签字完善的报送资料补充完善,该司出具了《282号审核报告》。但至今施工单位未按其承诺的三天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现该司申明该报告作废,同时收回该司出具的报告。建设单位不应将此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待施工单位完善相关报送资料后,该司再另行出具进度款审核报告。
2018年8月20日,监理单位向正益公司发出《开工令》,《开工令》上载明要求开工日期和工期起算日期均为2018年8月20日,要求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
2018年11月5日,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送达了《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亟待业主解决相关事宜的报告》,该报告上要求五宝镇政府解决设计图纸与现场施工不符、施工占用土地协调问题、漏项及缺项单价的确认问题、地勘资料补充问题、设计变更问题、缺项及漏项工作委托施工问题、院子村改造路施工问题、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等。
2018年11月7日,五宝镇政府和正益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召开工地例会。在会上正益公司提出:一、大树村硬化路新增挡墙未出图;二、大树村新建路盖板涵无配筋图;三、院子村有其他施工队施工,材料堆放在道路上影响施工,进出占道,电杆未移;四、清单缺项工程需要业主单位下发指令才能施工;五、所有硬化路存在土石方量严重超设计,需要业主以书面告知具体处理办法。监理单位指出,自2018年8月20日开工令下发后,施工工期已有两个多月时间,完成工程量约占施工合同总产值的20%,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除受施工条件影响外施工单位的组织力量仍需加强,根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合理安排施工时间。跟踪审计单位指出,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业主指令施工,无上述依据不予计量。五宝镇政府表示:一、新增挡墙问题,设计单位已到现场实地查看,随即地勘单位会及时进场进行地勘;二、大树村新建道路K0+100处盖板涵盖板无配筋图问题,设计单位已发电子版,签字认可的纸质版图纸会及时送达;三、院子村硬化路是院子村村民出行的主要道路,就施工单位目前的施工进度状况和施工组织措施一旦开挖后无法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能正常通行,为保证村民正常出行,先按照设计措施做挡墙,待施工方拿出具体保证措施后再商议全面动工事宜;四、施工单位漏项需要新增重新组价的项目严格按照合同和招标文件上的要求执行……五、关于硬化路土石方工程量问题,前期进行了原地貌复测,开工前就要求施工方及时上报复测报告及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表,待计算表经监理及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后增加变更即可。
2018年11月13日,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发送《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关于现场窝工的报告》,但被五宝镇政府以“已回复多次”为由拒收。该报告上正益公司表明该公司因施工图纸与建设单位要求的现场情况严重不相符、因协调用地以及因错过了最佳的施工时间段而五宝镇进入多雨季节等原因造成了窝工、停工,希望五宝镇政府可以提供帮助,将案涉项目正常顺利开展下去。
2018年11月16日,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送达《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关于现场征地的报告》,该报告上载明由于五宝镇政府提供的定位点座标与设计施工图所提供的定位点部位不一致,若要达到原设计标准,需增加周边用地需求,故要求五宝镇政府及时进行用地协调工作,且支付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项,另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工作指令。
2019年1月4日,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送达《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关于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图优化及出具地勘报告未到位的报告》,该报告上正益公司表示,由于未收到五宝镇政府提供的有关优化后的设计施工图文件或业主单位承诺的地勘报告和补充的设计图纸,因优化的内容涉及到项目当下的施工内容且属于项目的基础施工部位,造成该公司无法开展下一步的施工工作,不得不停工待图。鉴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已满,且因业主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实际,特恳请五宝镇政府尽快提供可供现场进行施工的,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的设计施工图及地勘报告,并就施工工期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2019年4月25日,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送达《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请求复工的函》。在该函件上,正益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在设计时未做地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路段(如大树村公路路面硬化路段)不符合公路承载要求,无法进行施工,同时部分路段施工图纸存在坐标错误、缺项漏项等设计缺陷,造成该公司无法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作业,只能停工等待地勘和优化施工设计。五宝镇政府承诺在2019年2月后就上述问题进行接洽,但至今仍未收到五宝镇政府的任何通知,也未提供地勘和优化后的施工设计图纸。故请求五宝镇政府尽快完成对村级公路项目的地勘,出具地勘报告,优化施工设计,及早将符合实际可操作的施工设计图纸交付该公司,便于复工。
2019年6月17日,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送达《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下一步施工安排确认的联系函》。在该函件上,正益公司表示该公司、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已均认可五宝镇政府领导提出的终止项目实施、会同各参建单位协商办理项目清算的建议,若按照该初步意见协商项目终止,办理项目清算,要求五宝镇政府解决包括复核已完工工程量、清算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由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损失、确定清算原则、签订补充协议等事宜,若五宝镇政府愿意让项目继续实施,要求五宝镇政府解决图纸和地勘问题、明确出图时间、落实项目用地协调和建设资金来源、复核已完工工程量、清算已完工工程款、确认图纸变更后新增工作内容单价、赔偿停工待图期间造成的损失等问题。
2019年7月18日,五宝镇政府向正益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工期逾期催告函》,五宝镇政府在该函件上表示《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正益公司组织施工资料人员一直不到位,无法满足开工条件,致使开工令一度无法下达,至2018年8月20日监理单位在满足开工条件后才下达开工令。但正益公司进场后又未积极施工,工期严重迟滞,经多次催促未能改善。2018年11月8日,正益公司在未通知该镇、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将人员、材料及施工设备撤离项目施工现场,多次交涉未果,至今未复工,现项目已经逾期。因此,要求正益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个日历天内恢复施工,并于收到函件75个日历天内完工,否则该镇将与正益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举示了一份2018年7月24日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其中正益公司举示的是原件,五宝镇政府举示的是复印件。正益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2018年7月27日五宝镇政府就该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1706725元。五宝镇政府举示该证据拟证明经该镇实际测量,认为正益公司完成工程量为666700元,该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0000元的进度款。在正益公司举示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上,跟踪审计单位于2018年7月27日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上签署“审定金额1706725元”的意见,五宝镇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在该审核表上签署“根据完成情况统计为666700×合同规定60%=400000元,本次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的意见。在五宝镇政府举示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上,跟踪审计单位于2018年7月27日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上签署“审定金额666700元”的意见,五宝镇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在该审核表上签署“根据完成情况统计为666700元,按合同规定×60%,,本次支付为400000元”的意见。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24日,五宝镇政府分别支付了正益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0000元。
庭审中,五宝镇政府还举示了一份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1月7日对案外人冉龙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正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冉龙光在询问中陈述:一、他和案外人陈贵芳合伙承包了正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劳务,他们按照正益公司的要求,从事路基拓宽、修筑堡坎、路沿、排水沟、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目前总工程量大概完成了25%。二、他们是2018年6月进的场,6、7月份主要是在割草和移栽树木,8月份开始修筑堡坎、安装涵管,9月份停工了,10月和11月也是在修筑堡坎、安装涵管,11月停工了。三、他们在五宝镇租了两栋楼,一栋楼是1300元/月,一栋楼是1500元/月。四、每个工人每月最多施工16-17天,主要是因为当地村民对修路有意见,阻扰施工。五、原来正益公司是打算把工程全包给他,他去做了以后发现很多时候都是停起的,就找到了正益公司的老总说不想做了,但正益公司的老总喊他不要退场。
审理中,正益公司曾申请对因《施工合同》解除给该公司造成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机械费用、项目用房租金及未完工程项目预期利润等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
审理中,正益公司申请对该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之后完成的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五宝镇政府亦申请对正益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产值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且鉴定机构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作出已完工工程量清单、要求正益公司提交该公司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结算书。正益公司提交了上述材料,五宝镇政府未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清单。此外,在鉴定过程中,五宝镇政府又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测绘,但正益公司认为在通冠公司作出的《282号审核报告》中已经明确该公司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且该报告是五宝镇政府委托跟踪审计单位作出的,且该公司举示的原始地貌测量数据和施工图也能计算出该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因此无需再次进行测绘,并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而后,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正益公司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784202元,其中正益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之后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8055元。正益公司表示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784202元”的意见,因为该结论与该公司举示的《282号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相差无几,鉴定机构在对整个工程的造价作鉴定时现场已经被改变且没有2018年7月27日之前的施工过程资料,鉴定机构仅仅是根据已经完成的结果作出的结论,但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自2018年7月27日之后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8055元”的意见。五宝镇政府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所附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是正益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该镇、设计单位、审计单位的签字,鉴定人未对现场的实际工程量作出任何勘察以及计量汇总,同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表示因施工现场的条件发生了很多变化,停工时间也较久,经现场勘察后,该机构也无法进行现场收方确认,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经质证的材料、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相关的资料计算得出金额。在此次鉴定中,正益公司缴纳了鉴定费20000元,五宝镇政府缴纳了鉴定费40000元。
庭审中,正益公司还陈述,该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工程款组成是1706725元加上368055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0元,共计1474780元。
另,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向五宝镇政府邮寄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五宝镇政府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开工令》《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会议纪要》《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亟待业主解决相关事宜的报告》《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关于现场窝工的报告》《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关于现场征地的报告》《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关于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图优化及出具地勘报告未到位的报告》《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请求复工的函》《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下一步施工安排确认的联系函》《签发文记录表》《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工期逾期催告函》《函件签收回执单》《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调查询问笔录》《工程量收方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进度款审核被告作废并收回的函》、施工图纸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正益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始地貌测量数据、五宝镇大树村1社座标(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图中设计座标与施工位置严重偏离。测量数据中在“监理单位”处均有“陈显杰”字样的签名,在“甲方”处均无任何人的签名。二、《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急需解决事宜的联系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告知了五宝镇政府图纸坐标错误,并附上了图纸坐标错误的情况说明,且该公司要求五宝镇政府尽快完善6月份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早于2018年6月。三、《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需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落实下一步工作的安排的报告》,拟证明五宝镇政府仍然没有解决地勘、图纸等必须由五宝镇政府解决的问题。四、《房屋租赁协议》《管理人员联系表》《与公司就个人工资补偿的情况说明》《挖机租赁合同》《压路机租赁合同》《民工工资表》,拟证明该公司应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房屋租金、人工工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五宝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不认可原始地貌测量数据、五宝镇大树村1社座标的真实性,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测量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二、五宝镇政府在庭审中表示要核实后发表对《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急需解决事宜的联系函》《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需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落实下一步工作的安排的报告》的质证意见,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三、不认可《房屋租赁协议》《管理人员联系表》《与公司就个人工资补偿的情况说明》《投标书》《挖机租赁合同》《压路机租赁合同》《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始地貌测量数据、五宝镇大树村1社座标,由于没有五宝镇政府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在测量地貌、座标时五宝镇政府是否在场,且庭审中五宝镇政府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对于《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急需解决事宜的联系函》《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需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落实下一步工作的安排的报告》,虽然五宝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但从正益公司所举示的《签发文记录表》来看,《签发文记录表》上并未有五宝镇政府的相关人员签收函件的记录,正益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向相关主管部门送达了报告,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否已经送达了五宝镇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对于《房屋租赁协议》《管理人员联系表》《与公司就个人工资补偿的情况说明》《投标书》《挖机租赁合同》《压路机租赁合同》《民工工资表》,因涉及到正益公司诉讼请求的评判,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正益公司和五宝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经过招投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正益公司在2018年11月就停工未再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方是谁;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三、五宝镇政府是否应当返还正益公司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四、正益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的造价,相应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五宝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对应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五、五宝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正益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案涉工程停工、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方的问题
对于案涉工程停工的问题,正益公司主张的是由于五宝镇政府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坐标点与实际不符、新增挡墙未出图、部分道路无配筋图、大部分施工路段未做地勘、土地协调严重滞后;五宝镇政府则主张是因正益公司未能积极施工、擅自停工。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各执一词,故双方应当举示证据来证明己方的主张。首先,从2018年11月7日的工地例会内容来看,虽然监理单位提出了正益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但从监理单位在会上所提及的“除受施工条件影响外施工单位的组织力量仍需加强”来看,可以确认施工条件也影响了正益公司的施工进度。同时,正益公司在会上也已经提出了新增挡墙未出图、大树村新建路盖板涵无配筋图的问题,而五宝镇政府在该次会议上的回应是“对于新增挡墙的问题,设计单位已到现场实地查看,地勘单位会及时进场进行地勘”“对于无配筋图问题,设计单位已发电子版,签字认可的纸质版图会及时送达”,从五宝镇政府的回应来看,也可以证实正益公司所提及的问题是存在的。而五宝镇政府未举示证据证明之后的地勘情况以及向正益公司送达了配筋图。其次,在五宝镇政府自行举示的冉龙光的询问笔录中,冉龙光也提及了村民阻扰施工的问题,因此,本院认定正益公司所提及的土地协调问题的存在。虽然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所在的土地由公路所在村社集体提供,但案涉工程属于五宝镇管辖内的村级公路,五宝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理应负有协调土地的义务。最后,正益公司发给五宝镇政府的函件也提及了正益公司所主张的前述问题。据此,综合在案证据,本院采纳正益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停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五宝镇政府。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的问题
五宝镇政府主张该镇已经向正益公司送达了解除函件,双方之前的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五宝镇政府在2019年7月18日向正益公司送达的《关于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工期逾期催告函》中表达的内容是要求正益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75个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否则该镇将解除与正益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正益公司并未在收到函件后的75个日历天内完成施工,但如上所述,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五宝镇政府,五宝镇政府缺乏解除合同的依据,故五宝镇政府并不能因正益公司未能在该镇指定的期限内完工就解除合同,本院对五宝镇政府关于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经停工,正益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也不再具有履行的基础,且五宝镇政府未履行协助义务,在正益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也未履行,正益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五宝镇镇府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正益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到达五宝镇政府,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三、关于五宝镇政府是否应当返还正益公司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
正益公司向五宝镇政府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0450元,虽然五宝镇政府主张正益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正益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该镇确定逾期责任和其他债务后才能结算,但合同第22.2.4条约定了在发包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退还履约担保。同时,虽然合同中约定工期逾期,五宝镇政府可以从应付给正益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违约金,但如上所述,工期逾期的责任并不在于正益公司,因此五宝镇政府主张的应在逾期责任和其他债务确定后才能结算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据此,五宝镇政府应当在2019年11月28日前返还正益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450元。本院对正益公司要求五宝镇政府返还履约保证金400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宝镇政府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五宝镇政府应从2019年11月29日起,以400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正益公司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关于正益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的造价,相应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五宝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对应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
虽然正益公司并未完成整个案涉工程,但工程停工、合同解除是由于五宝镇政府的违约导致的,且合同第22.2.4条约定了因发包人的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合同解除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故五宝镇政府应当按照正益公司已完工的工程的造价补偿正益公司。
对于正益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造价的问题。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正益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正益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784202元,其中正益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之后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8055元。正益公司部分认可该鉴定意见,五宝镇政府完全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正益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784202元,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的跟踪审计单位已经以审核资料不完善为由撤回了《282号审核报告》,故正益公司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造价与《282号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相差无几为由从而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也不采纳正益公司所主张以《282号审核报告》为依据的工程总价计算方式;第二,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地勘验,也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制作并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清单,但五宝镇政府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材料,应视为五宝镇政府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五宝镇政府主张本次司法鉴定意见参考的工程量清单仅正益公司单方制作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五宝镇政府提出冉龙光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时表示“总工程量大概完成了25%”的问题,这只是冉龙光的单方陈述,且系其针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就农民工工资作出相应调查时作出的陈述,同时,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陈述的效力,在前述证据反映的待证事实不一致时,本院采信证明力更大的司法鉴定意见。
五宝镇政府已经支付了正益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在五宝镇政府未提出其他需要留存工程款的抗辩的情况下,五宝镇政府还应当支付正益公司工程款1184202元(1784202元-600000元)。
对于正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第22.2.4条的约定,五宝镇政府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的28天内支付正益公司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工的工程价款,五宝镇政府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五宝镇政府应从2019年11月29日起,以1184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正益公司工程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五、关于五宝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正益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
正益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房租损失、人工工资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办公用品损失。第一,对于正益公司所举示的房租损失、人工工资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办公用品损失,虽然正益公司举示了《房屋租赁协议》《管理人员联系表》《与公司就个人工资补偿的情况说明》《挖机租赁合同》《压路机租赁合同》《民工工资表》等证据,但正益公司并未举示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且《与公司就个人工资补偿的情况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正益公司所主张的房租损失、人工工资损失、机械设备损失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正益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若合同正常、完整履行,正益公司可获得完整的工程价款,并获得该公司在投标时所可预计到的利润,但现因五宝镇政府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导致了正益公司丧失了未施工部分对应的预期可得利益,且正益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是按照其在《投标书》上载明的利润率主张的,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五宝镇政府应当支付正益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4743.96元[(合同总造价4004471元-1784202元)×投标书中关于利润率的约定7.42%],对正益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院子村、下湾村)村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0450元,并从2019年11月29日起,以400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202元,并从2019年11月29日起,以1184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4743.96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1.52元,减半收取计28795.76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负担26038.53元,由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7.23元。原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鉴定费20000元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已经交纳的鉴定费40000元,由双方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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