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新街316号6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73995294660。
法定代表人:颜欢欢(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晓,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锐,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何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正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正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48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美姑县2019年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候播乃拖乡纳举村2、3号点工程。该工程下有劳务班组何锐,李雪衫是何锐班组手下员工,前期民工工资都是由何锐和原告对接并统一领取再发至手下员工。后何锐失联去向不明,于是原告找到何锐班组手下的李雪衫、宋绍刚完成剩余工程。2021年8月27日,李雪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工程从开始到完工劳务班组何锐及手下员工李雪衫、宋绍刚共创造总产值1250000.00元”、“李雪衫己收到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682000.00元,宋绍刚己收到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315438.00元”、“李雪衫在劳务班组何锐承建的上述工程中共收到何锐支付的民工工资100000.00元,宋绍刚共收到何锐支付的民工工资72562.00元”。以上民工工资李雪衫和宋绍刚共计收到1170000.00元,还剩余80000.00元民工工资因何锐无法联系,去向不明,李雪衫申请由原告支付。后被告何锐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李雪衫2019年12月4日写给何锐的《领条》,载明:“今领到纳举民工工资324800.00元”,何锐称李雪衫隐瞒己领取324800.0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李雪衫否认该《领条》是他所写,向原告承诺共从何锐处领取了100000.00元民工工资。原告多支付了224800.00元民工工资,二被告各执一词,多支付的224800.00元民工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取得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明确要求二被告是承担连带、还是按份返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从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原告尚欠被告班组民工工资80000.00元。被告何锐失联去向不明后,系***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在2021年3月4日、2021年7月8日,原告就两次与***进行结算,确认其尚欠***班组劳务工资80000.00元。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支付***,导致***班组大量工人工资未结清,因此***从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相反地原告还尚欠***未结劳务工资80000.00元,***已向法院提起反诉。何锐退出后,系***组织人员完成剩余施工,***与何锐之间系独立的非合伙关系,因此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据***和何锐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向***和何锐结算工程价款。且事实上原告也确实和***在2021年3月、7月结算了双方之间的劳务款,该结算没有依据和参杂与任何其他人的收、付款情况。原告依据***与何锐之间的收付款情况,来主张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完全缺乏依据且不符合逻辑。何锐与***之间的关系及收付款情况,系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完全无关,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与合同单价和各自完成的工程量有关。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要件来证明,首先应当证明原告受损多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包括其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其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而不是以***和何锐之间的收付款情况证明。在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还需要证明***或者何锐是否有从原告处获得不当得利,是谁获得了不当得利,以及不当得利的数额,包括***以及何锐应当从原告处取得工程款、以及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数额。最后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受损得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当得利,应当严格按照不当得利的要件来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何锐之间系独立的个体,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与被告何锐之间的收付款情况来主张其多支付工程款,显然不符逻辑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充分举证不当得利的要件。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并不明确,其主张自身受损,但关于谁是不当得利人,谁应返还不当得利,其自身也并不明确。按照原告的起诉,其多支付了工程款,但具体多支付了哪方工程款其自身也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9年12月4日写给何锐的领条有原件,一张是324800.00元,还有一张是198000.00元。***还写过承诺书,美姑县2019年第二批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候播乃拖乡纳举村2、3号点工程劳务工资已付清,后面发生所有工资的事情与何锐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劳务工程款8000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承包了美姑县2019年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候播乃拖乡纳举村2、3号点工程。反诉被告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由何锐施工,后何锐与反诉原告签订《房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又将前述项目分包给反诉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单价表为530.00元/平方米。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3月4日,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谢坤与原告结算,确认反诉被告己支付反诉原告班组劳务费113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工程款由反诉被告在收到政府工程款后付清。2021年7月8日,谢坤再次代表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劳务费80000.00的事实,并承诺由反诉被告按时支付。但结算书、承诺书出具后,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反诉被告承诺待政府工程拨款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作出的承诺对付款期限不明,反诉被告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及下属工人及时取得劳务费、劳务报酬的权利。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应付劳务工程款800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正益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应由贵院受理而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诉与反诉应当有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本诉是不当得利,反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在美姑县,应当由美姑县法院管辖,故应当告知其去美姑县法院起诉,不应与本案本诉一并审理。
原告正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诉反诉一并举证):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领条一份。证明被告***为何锐班组手下员工,其认可在案涉工程应当领取862000.00元民工工资,已经领取了782000.00元(包含从原告处领取的682000.00元和共计从何锐处领取的100000.00元),因何锐无法联系去向不明,被告***签字的《领条》证明其隐瞒了此前在何锐处领取的民工工资金额为324800.00元,差额224800.00元系其不当获利,应当返还。
证据二,何锐微信主页、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何锐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财务刘湘兰支付被告何锐银行流水。证明:1.微信号为“×××hr”的号主为被告何锐,前述证据***签字的《领条》是被告何锐提供。被告何锐主张***在他处共领取了324800.00元并有《领条》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何锐441140.00元,何锐未全部支付给手下民工。***自认从何锐处领取了100000.00元,宋绍刚自认从何锐处领取了72562.00元,若何锐出具的《领条》并非***前述,则何锐有268578.00元民工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已代其向***发放了224800.00元,该款项系何锐不当获利,应当返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何锐对***的付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其多向***付款的依据。***与何锐之间系独立的施工主体,原告应当分别与二者确定工程价款,事实上承诺书上的1250000.00元的总工程款全部由***完成,如原告不认可应当承担各自应领取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原告与***早在2021年3月就已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劳务工资80000.00元,该结算系双方独立结算,并且原告主张返还的已付款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因此原告主张***隐瞒导致其多付工程款在逻辑上不通,时间上也不符合,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何锐的付款情况,能证明何锐是不当得利人。因为何锐承包该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却从原告处获得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何锐从原告处取得470.00元每平方单价的涉案项目,以530元每平方的单价分包给***施工,何锐应当承担其中的差价损失,但是事实上何锐不但没有承担任何损失还获取了利益,因此即使原告遭受了损失,不当得利也应当是何锐而不是***。
被告***提交了证据(本诉反诉一并举证):
证据一,2021年3月4日结算书,2021年7月8日承诺书。证明原告公司负责人在2021年3月就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班组劳务工资80000.00元,并承诺在审计结束政府拨款后支付。在***的催促下,后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该结算和承诺是双方据实作出,原告依法应当遵守。
证据二,2021年8月27日通话录音。证明***向原告公司催问付款时间,原告称按公司流程付款,并声称在第二天或者次月(9月)初付款,但原告并未按承诺支付,以证明原告确实欠付***班组劳务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何锐、***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何锐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收付款情况系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向答辩人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正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结算书和承诺书无公司盖章,无法人签字,且即使该证据真实,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诉的事实与陈述,被告认为其与何锐建立了分包关系,那么其就应当与何锐结算,与原告无关,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就不成立。且在本诉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法院还没有判决,可能存在***需要退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坤能够代表公司结算。对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工程款的具体事由,不能证明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本诉的答辩中称原告与其无法律关系,未向其支付款项,未从原告处获取不当得利,但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却向原告进行催款,恰恰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其存在从原告处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由***与何锐签署,原告不能从中判断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应当向何锐主张工程款,但事实上又在反诉中向原告主张,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其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何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正益公司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美姑县2019年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候播乃拖乡纳举村2、3号点工程。原告将该工程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何锐,何锐又将劳务部分分包李雪衫。前期民工工资都是由何锐和原告对接并统一领取再发至手下员工,后何锐失联去向不明,原告与何锐未办理结算。原告找到李雪衫、宋绍刚完成剩余工程。后被告何锐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李雪衫2019年12月4日出具给何锐的《领条》,载明:“今领到纳举民工工资324800.00元”。何锐称,李雪衫隐瞒己领取324800.0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李雪衫否认该《领条》是其出具,向原告承诺,共从何锐处领取了100000.00元民工工资。2021年3月4日,原告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谢坤与李雪衫结算,确认原告己支付李雪衫班组劳务费113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工程款,由原告在收到政府拨款后付清。2021年7月8日,谢坤再次代表原告给李雪衫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欠李雪衫劳务费80000.00元,并承诺由原告按时支付。2021年8月27日,李雪衫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工程从开始到完工劳务班组何锐及手下员工李雪衫、宋绍刚共创造总产值1250000.00元”、“李雪衫己收到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682000.00元,宋绍刚己收到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315438.00元”、“李雪衫在劳务班组何锐承建的上述工程中共收到何锐支付的民工工资100000.00元,宋绍刚共收到何锐支付的民工工资72562.00元”。以上民工工资,李雪衫和宋绍刚共计收到1170000.00元,还剩余80000.00元未支付。因何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李雪衫申请由原告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何锐支付李雪衫的劳务费2248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首先,原告与被告何锐系劳务分包关系,且双方未进行决算。而被告何锐从原告处取得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被告李雪衫,被告李雪衫从被告何锐处取得的劳务费2248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相反,2021年3月4日,原告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谢坤与李雪衫结算,确认原告己支付李雪衫班组劳务费113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工程款由原告在收到政府拨款后付清。2021年7月8日,谢坤再次代表原告给李雪衫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欠李雪衫劳务费80000.00元,并承诺由原告按时支付。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本诉与反诉应当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本诉是不当得利,反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在美姑县,应当由美姑县法院管辖,故应当告知其去美姑县法院起诉,原告的抗辩成立。对于被告的反诉,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专属管辖,被告应当向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