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

***与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12369号
原告:***,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成红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4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1日,原告又由上海浦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28日。因赔偿金和工资差额,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差额55000元、2017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差额22500元。被告在判决后向原告给付了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拖欠或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由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1日又由上海浦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28日,工资领取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被告无故拖欠降低原告劳动报酬。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年薪差额90000元;2、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2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0元。该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77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年薪差额9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25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176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收入差额55000元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19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728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2016年的工资明细显示,自2016年3月起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7280元及奖金6250元组成,合计15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分娩,被告自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3530元,合计5000元,直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6030元、奖金2500元,合计10000元。2017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6030元,合计7500元。
再查明,原告生育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生育生活津贴66035.2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补发了生活生育金54825.2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7)沪0107民初176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7280元及奖金6250元组成,合计15000元。但被告实际于2017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每月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6030元,合计7500元,故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00元及2016年收入差额5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由上述生效判决可见,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基数按照22083元计算,工作年限按5年计算,但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按照201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