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成红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德咨询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时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金额。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有权根据***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对其工资进行相应调整。因此,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在2017年1月至3月期间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是合法的,也是合乎规定的。兰德咨询设计公司认为只有用人单位有悖诚信从而拖欠或者拒付劳动者工资的,才属于立法规定要进行补偿的情形。虽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案判决认定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应当补发***工资,但该认定是基于***前几个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作出的,并不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的。在按7,500元标准发放***工资时,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并不认为也并不清楚应当按照15,000元的标准来发放。因此,这不属于克扣或拖欠,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兰德咨询设计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拖欠、克扣工资。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具体金额,但2016年***每月到手工资是固定的,作为劳动者其有理由信赖之后的工资也适用同一标准。2017年兰德咨询设计公司突然开始拖欠工资。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种种理由克扣工资是违法的。前案生效判决已确定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兰德咨询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7月由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日又由上海浦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工作。2012年4月起***、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28日,工资领取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28日***向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无故拖欠降低***劳动报酬。
2017年3月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1、2016年年薪差额90,000元;2、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2,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779号裁决书,裁决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应支付***2016年年薪差额9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2,5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兰德咨询设计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176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收入差额55,000元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00元。判决后,***、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19日,***就本案诉请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728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6年的工资明细显示,自2016年3月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7,280元及奖金6,250元组成,合计15,000元。2016年7月25日***分娩,兰德咨询设计公司自当月起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3,530元,合计5,000元,直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6,030元、奖金2,500元,合计10,000元。2017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6,030元,合计7,5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生育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支付了生育生活津贴66,035.20元,此外兰德咨询设计公司还向***补发了生活生育金54,82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7)沪0107民初176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自2016年3月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7,280元及奖金6,250元组成,合计15,000元。但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每月仅支付***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6,030元,合计7,500元,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另案判决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00元及2016年收入差额55,000元。***、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由上述生效判决可见,兰德咨询设计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于2017年3月28日以此为由向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主张基数按照22,083元计算,工作年限按五年计算。但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按照201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因此,兰德咨询设计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97,56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相应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前述拖欠劳动报酬纠纷的发生即系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未与***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所致,对此,兰德咨询设计公司负有责任。在前述案件中,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并据此作出了判决。在该案审理期间,兰德咨询设计公司亦提出了***每月发放的15,000元中有月绩效奖金和年终奖,需考核后发放。而法院生效判决则认为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办法》均系2016年12月开始施行,其在2016年11月即按此对***进行考核扣款缺乏依据。同时认为,兰德咨询设计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考核不合格,不应发放绩效奖金及年终奖,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最终判决兰德咨询设计公司补发***上述期间工资。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见,兰德咨询设计公司少发***工资并非简单的计算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兰德咨询设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兰德咨询设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利余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