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137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原告:***,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9年6月28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阿兰,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石来英,女,1998年2月12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安(系被告石来英配偶),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委,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超帅,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秀芬,女,1976年3月12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原告***、***与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青浦公路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张旭,被告***、王阿兰,被告石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安、王省委,被告任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浦公路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准许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浦道路运输中心)替代青浦公路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青浦公路所退出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李秀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张旭,被告***、王阿兰,被告石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委,被告任超帅,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杨**,被告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张旭,被告***、王阿兰,被告石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安、王省委,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杨**,被告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超帅、第三人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青浦公路所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2,300元、丧葬费5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32元、交通费5,91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1,900,3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青浦公路所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兰德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丧葬费5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32元、交通费5,91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1,900,3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兰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两原告之子李某,受被告石来英邀请,前往上海市青浦区崧华南路G50公路跨线桥(以下简称涉案桥梁)上喝酒,一同参加的除了被告石来英,还有被告***、王阿兰、任超帅。在涉案桥梁的一侧人行道上喝酒期间,李某从桥梁栏杆处跌落至桥底的河滩上,当场被送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结论为:符合高坠死亡之征象。两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饮者基于共同喝酒行为,对于醉酒者负有法定注意义务,未尽义务而发生损害后果的,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本案聚会喝酒地点为危险的公共交通场所,事发于晚上,车流量较大,涉案桥梁又比较高,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作为同饮者对喝酒地点的选择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任超帅购买了酒水,受害人李某已经明确表态不想参加聚会喝酒,之后由于被告石来英的反复邀请而参加。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明知李某醉酒后行动能力迟钝,却未尽到应尽的看护与照顾义务,导致李某坠桥身亡,对于李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第9.5.1条规定“人行道或安全带外侧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10m.栏杆构件间的最大净间距不得大于140mm,且不宜采用横线条栏杆。”《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15)第3.6.7条规定,涉案桥梁栏杆离桥面应当至少达到1.1米。在《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15)之前施行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第3.5.7条也规定桥梁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米。然,本案涉案桥梁栏杆的实际高度仅为0.94米。被告兰德公司作为涉案桥梁的设计单位,明知桥梁设计应当符合前述设计规范,却违反设计规范,擅自将涉案桥梁栏杆的高度降低为0.94米,对于李某的死亡具有相应的过错。青浦公路所作为桥梁管理部门在涉案桥梁栏杆高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桥梁建设者提出返工的意见,但青浦公路所疏于管理、监督、也未进行相应的改建、返修、维护,且在桥梁垂直高度距桥底高达二十余米的情况下,未在桥梁周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于李某的死亡具有相应的过错。青浦公路所的权利义务现由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承担,故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应对李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在姐夫家里吃饭,李某通过微信约被告***喝酒,李某称其没有钱。当时,被告***也没有钱。李某提到案外人普某与被告任超帅在篮球场打篮球。被告***与李某去篮球场找他们,李某与被告***问普某与被告任超帅有没有钱,被告任超帅身上刚好有钱,李某就让被告任超帅请他喝酒。李某在找被告***之前在其舅舅家已经喝过酒了,身上一股酒味。被告***、任超帅跟李某讲到附近饭店吃一点就好,李某不同意,他要求被告任超帅买酒跟他走。李某与被告***、任超帅到涉案桥梁时,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亦在那里,被告***事先不知道她们也会在。李某与四被告坐在那里喝酒,普某没有同去,李某喝了1瓶多、2瓶不到的啤酒。喝酒过程中,李某与被告王阿兰发生了争吵,差点就要打起来,被在场的其他被告拉开。被告王阿兰往南走了,被告***、石来英就去追被告王阿兰。李某要上厕所,那时李某意识清醒,被告任超帅就陪他往北走去,上完厕所回来路上,被告任超帅走在前面,李某就跳下去了,四被告当时拨打了110、120。四被告到桥下找到李某后,被告***对李某进行了人工呼吸。后来,警察与急救人员到了。被告***在派出所得知李某未被救活。李某选择了喝酒的地方,并带四被告去涉案桥梁,酒是李某要求被告任超帅出资所购,四被告对李某实施了看护行为。即使酒喝多了,李某也不可能摔下去,他是跳桥自杀而死。被告***对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李某毕竟过世了,被告***愿意补偿一万元以下的钱款,因为被告***没有什么钱,家里条件不好,父母生病也需要钱。被告***后又辩称,不愿意赔偿或补偿两原告。
被告王阿兰辩称,那天是端午节,其与被告石来英坐在被告石来英家附近聊天,被告石来英说李某让她去喝酒,问被告王阿兰要不要一起去,被告王阿兰说随便,两人就一起去了涉案桥梁,看到了李某与被告***、任超帅已经坐在那里,酒与瓜子都买好了。那时候,李某一个人坐着,离在场的四被告有点远。被告王阿兰、石来英又去买了点烧烤食品,回来后,李某也靠近四被告,与四被告一起吃东西。李某对被告王阿兰做暧昧动作,被被告王阿兰拒绝后,打了被告王阿兰一巴掌。其他在场被告拉开了李某,被告王阿兰就往南走了,那时李某与被告任超帅还在原地,李某意识清醒。被告王阿兰走得差不多看不到他们的时候,听到被告石来英、***叫声,看到他们在向被告王阿兰走来,被告王阿兰就等了他们。过了几分钟,被告王阿兰就听到被告任超帅叫喊称李某跳下去了。被告王阿兰与李某原来是情侣,两人已于2020年5月份分手。四被告没有让李某出来喝酒,被告王阿兰不知道李某之前喝了那么多酒,在涉案桥梁上,李某喝得不多,仅喝了不到1瓶的啤酒。李某是自己跳桥而死,被告王阿兰对此没有过错,且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王阿兰愿意补偿2万元以下的钱款。被告王阿兰后又辩称,不愿意赔偿或补偿两原告。
被告石来英辩称,当天,被告石来英与王阿兰在河边聊天,李某给被告石来英发微信称他没有钱,让被告石来英请他吃饭,被告石来英拒绝了。他又约被告石来英去上海市XX厂那边的桥上喝酒,被告石来英讲那边人太多、让其老公看到不好,要求去涉案桥梁,这两座桥距离很近,李某就同意了。被告石来英骑电瓶车带着被告王阿兰一起去了涉案桥梁,被告石来英看到李某与被告***、任超帅仅拿了啤酒、瓜子、花生,就与被告王阿兰一起去买烧烤食品,在买烧烤食品的时候,李某发微信给被告石来英说他要走了。被告石来英、王阿兰买好烧烤食品回到桥上时,李某与被告***、任超帅已经在喝酒了。在李某与四被告吃喝过程中,李某与被告王阿兰发生了矛盾,李某对被告王阿兰动手动脚,打了被告王阿兰一巴掌,被告王阿兰跑了,被告石来英就去追她,被告***跟着被告石来英去追,那时李某意识清醒。被告***、王阿兰、石来英快走到桥头了的时候,听见被告任超帅叫喊称李某跳下去了,被告***、王阿兰、石来英就往回走。四被告拨打了110、120。李某喝的是啤酒,被告石来英不知道他喝了多少,与四被告碰面前,李某应该已喝过酒了,因为被告石来英闻到了李某身上有一股酒味。事发前,被告石来英去追被告王阿兰,已经脱离了聚会地点,且当时李某的意识清醒,所以被告石来英对于李某的死亡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很小。被告任超帅也陈述多次要求李某去正规饭店,均被李某拒绝,是李某积极选择桥梁作为聚会地点,更换为涉案桥梁亦经过了李某的同意,聚会的组织者与邀请者均为李某,且李某系自杀身亡,其自身对于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石来英选择涉案桥梁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石来英不愿意赔偿或补偿两原告。
被告任超帅辩称,那天下午8点多,被告任超帅正与案外人普某在篮球场打篮球,李某与被告***找来。被告任超帅与李某原为同事,但没有怎么聊过天,李某说他钱不多想去桥头喝酒。本来因为普某还在那里,被告任超帅不想去桥头喝酒,李某就问被告任超帅还是不是朋友啊,被告任超帅说时间晚了不去桥头,请李某去安徽菜馆吃烤鱼,李某不愿意,让被告任超帅跟他一起去打架,并称看谁不爽就打谁,被告任超帅予以拒绝。李某就称那就不去打架了,还去桥头喝酒。李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了超市,被告任超帅、***骑电动自行车跟着他,李某去超市搬了两箱啤酒,还拿了一些花生等,被告任超帅付了钱,大概九十多元。被告任超帅不知道桥头在哪里,只是听李某说过以前有时候会半夜两三点在桥上喝酒,被告任超帅就跟着他们去了桥头,李某骑在最前面,被告***、任超帅跟在后面,他们开得快,因为被告任超帅不知道地点,骑行期间,被告***还等了被告任超帅。到了一座下面有水的桥后,被告王阿兰与被告石来英在那里,被告石来英称该桥人多,要去涉案桥梁。李某与被告***、任超帅就去了涉案桥梁,先开瓶喝酒,被告王阿兰、石来英去买烧烤食品。被告王阿兰、石来英回来后,四被告就坐在那里吃,李某拿着酒坐在一边,不跟四被告一起。后来,李某过来坐到被告王阿兰身边,他对被告王阿兰做了有点暧昧的动作,被告任超帅听不懂李某与被告王阿兰讲的哈尼话,两人看上去有点像争吵的样子,李某打了被告王阿兰一巴掌,被告任超帅、***把他拉开,被告王阿兰往桥下走,被告***、石来英就去追被告王阿兰,被告任超帅抱住李某让他冷静不要冲动,他当时还想挣开,李某说要上厕所,被告任超帅就跟着他一起走向桥北上厕所,并安慰他。李某与被告任超帅上厕所时就站在桥梁栏杆旁边,与栏杆位置就相距1步。李某拽着被告任超帅要求打他,被告任超帅没打。被告任超帅上完厕所要拉李某一起往回走,李某说还没上完厕所,被告任超帅就先往回走,听到李某骂了一句脏话,被告任超帅回头一看,李某一只手按在栏杆上,腿就翻出去了,面朝栏杆,李某的一只手还扒了一下栏杆底下桥面与马路交接的地方,被告任超帅想去拽他,他就松手下去了。李某身高1.7米左右,没有这个身高,栏杆不可能被一翻而过。被告任超帅觉得李某应该是窒息死亡,四被告找到他时,他面朝下趴在泥地上,被告***还对李某实施了人工呼吸。当时,李某与四被告打开了很多酒,但实际有一部分酒瓶被敲碎了,一部分打开没有喝,还有1箱啤酒没有打开,李某与四被告在一起时没有喝很多酒。李某来找被告任超帅时就已经与他舅舅喝过酒了,身上有酒味,他舅舅也负有看护义务。李某来找被告任超帅时意识清醒,与被告王阿兰发生争执时,意识也是清醒的,他能正常站立、行走,还能挣开被告任超帅不摔倒,上厕所时,意识也是清醒的。李某邀请被告任超帅一起去桥上喝酒,被告任超帅要带李某去饭店,李某拒绝去饭店。被告任超帅事先不知道被告王阿兰与被告石来英也会去。喝酒期间,四被告也一直在劝李某不要再喝了。被告任超帅以前听说,李某与被告王阿兰分手后,在被告石来英的生日聚会上,李某还带人去打一起参加聚会的男性。被告任超帅怕李某冲动,所以跟着李某一起上厕所,上厕所的地方也是李某带被告任超帅去的。李某是自杀身亡,非意外坠桥身亡。因此,被告任超帅对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辩称,李某与四被告聚会前喝过酒,聚会后又至少喝了3到4瓶酒。李某在距地面不足10米的桥上跳下,落下的地方是淤泥。从李某于2020年6月24日、6月25日与被告王阿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李某与被告王阿兰发生争执后情绪很激动,有过不好的念头,事发当天,他的情绪也很不好,结合当天他打了被告王阿兰以及大量饮酒的行为,他一时想不开跳桥的盖然性很高。被告王阿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讲到李某脾气不好,之前也有争吵自杀的情形,故李某有一定的跳桥动机与理由。关于喝酒情形、争吵情形、跳桥情形,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相互印证,李某系自杀身亡,其死亡与桥梁栏杆无任何因果关系,非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管理上的缺失或者桥梁故障所致,李某应自行承担责任。涉案桥梁设计通过了审批,符合规范。栏杆本身就是安全警示,法律未强制性规定桥梁上还需设置额外的警示措施,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已经尽到了保护义务,不能要求该中心承担高于普通人认知的保护责任。即使桥梁栏杆确实存在设计问题,亦应由被告兰德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补偿5万元。
被告兰德公司辩称,被告兰德公司认同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关于李某死亡原因的意见,李某坠桥死亡与桥梁的栏杆高度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兰德公司作为桥梁设计单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有中关桥梁栏杆高度规定是非强制性条文。原告主张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15)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而被告兰德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涉案桥梁的设计工作,故该规范亦不适用涉案桥梁。2012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定人行护栏不宜低于1.1米,不得低于0.90米,故涉案桥梁栏杆高度0.95米设计符合规范。被告兰德公司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补偿5万元。
第三人李秀芬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李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王阿兰在何处,并表示“我崩溃了”“我也是人我会疯的”,要求被告王阿兰回家。2020年6月25日白天,被告王阿兰通过微信表示要与李某分手,李某表示他不想离开被告王阿兰,并表示相信她,让她别忘记晚上吃团圆饭。当天20时许,李某通过微信约被告石来英去靠近达芙妮工厂的桥头喝酒,被告石来英要求“去最高的那个高架桥”即野外的涉案桥梁,并称会带被告王阿兰一起过去。之后,李某要求被告***请其喝酒,被告***称没有钱,然后两人各自骑着电动自行车去篮球场找被告任超帅,在李某的请求下,被告任超帅出资在超市购买了2箱啤酒与一些花生。被告王阿兰、石来英去购买烧烤食品期间,李某通过微信告诉被告石来英“我想放她了我自己过了”“你们吃吧我怕明天起不来了”“明天我还上班”“走了”“你们玩”“明天上班”。被告石来英让李某别离开。之后,李某与四被告在涉案桥梁的人行道上一起喝酒,中途,李某与被告王阿兰发生了争执。李某打了被告王阿兰一下耳光,被告***与被告任超帅劝阻李某,被告王阿兰就往桥的南侧走去,被告***、石来英去追被告王阿兰。李某声称要上厕所,被告任超帅就与李某一起去涉案桥梁北侧上厕所。在上厕所附近,李某坠落到桥下。被告任超帅随即叫喊称李某跳桥自杀,被告***、王阿兰、石来英返回,与被告任超帅一起拨打110、120,并到桥下寻找李某。找到李某时,李某面部朝下,摔在淤泥地上。被告***对李某实施了人工呼吸。之后,120救护车送李某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a.(直接死亡原因)窒息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酒精中毒?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d.(引起c的疾病或情况)”“(a)直接死亡原因(导致死亡的最后的疾病和情况)(b)(c)(d)任何引起上述原因的疾病情况,如有则按顺序列出(最后一行为导致死亡的最早的疾病或损伤)”。2020年6月26日凌晨至上午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分别询问了在场四名被告事发经过。被告***陈述到,李某与被告任超帅一起上厕所,没多久,被告任超帅就急忙跑过来说李某从桥上跳下去了。李某与在场的四被告均喝了一些酒,记不得具体喝了多少,但买的2箱啤酒没喝完。被告王阿兰陈述到,在到涉案桥梁前,李某已经喝过酒了。在涉案桥梁上,李某又喝了3至4瓶啤酒。李某打了被告王阿兰一下耳光,被告王阿兰就打算离开,被告石来英跟过来,让被告王阿兰别走,被告王阿兰遂掉头回去,没走几步,就听到任超帅说李某从桥上跳下去了。李某跳桥地方距离地面大约10米不到。被告石来英陈述到,在到涉案桥梁之前,李某已经喝过酒了,他身上酒气很重。在被告石来英、王阿兰购买烧烤食品回到涉案桥梁时,李某与被告***、任超帅已经在涉案桥梁上各喝了2至3瓶啤酒。被告石来英知道李某喝完酒后脾气不好,其与被告王阿兰借口上厕所准备离开,走了没多远,就听到任超帅叫喊称李某从桥上跳下去了。李某跳桥的地方距离地面大约10米不到。被告任超帅陈述到,其与李某上完厕所后,李某自行翻越栏杆跳下涉案桥梁,跳桥的地方距离地面大约10米不到。李某在找被告任超帅时,被告任超帅已闻到李某身上有酒味,李某在涉案桥梁上大概喝了4至5瓶左右的啤酒。2020年6月28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告知原告***,李某符合高坠死亡征象,原告***对死因无异议,表示不需要做尸体解剖。为本次诉讼,两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原告***与第三人李秀芬原系夫妻关系,李某(1997年8月6日生)为原告***与第三人李秀芬所生之子。原告***与第三人李秀芬离婚后,原告***与原告***结婚。李某与原告***形成扶养关系。
青浦公路所原系涉案桥梁的管理单位,2019年9月,青浦公路所建制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新设的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继续承担。
被告兰德公司为涉案桥梁的设计单位。
两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第9.5.1规定“人行道或安全带外侧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10m”,但该条款非强制性条文。两原告主张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该规范第3.5.7虽规定“需设置栏杆的桥梁,其栏杆的设计,除应满足受力要求外,尚应注意美观,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1m”,但该条款亦非强制性条文。两原告主张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15)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被告兰德公司就涉案桥梁的栏杆设计高度为0.95米,涉案桥梁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5年前完成送审登记。涉案桥梁的栏杆实际高度约为0.94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原告结婚证、两原告及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图纸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李某身高在1.7米左右。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调查,得知“送到医院的时候已经死亡了,陪同来的人说他喝了酒后跳入烂泥中,当时发现死者头面全身烂泥,没有外伤的体征,所以考虑他是窒息死亡,建议尸检。喝酒也是陪同的人说的,我们也没闻到酒味,所以酒精中毒打问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某的死亡原因。两原告主张李某在醉酒后意外坠桥致死。六被告主张系李某自行跳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均主张李某在事发时处于清醒状态,而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处于醉酒状态,故对两原告就李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一致主张李某自行跳桥死亡,但仅有被告任超帅主张其亲眼看见李某跳桥,其余三被告均是听被告任超帅所说。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兰德公司主张,李某当天与被告王阿兰争执后情绪激动,且在此之前,李某的情绪也不好,但情绪不好并不能推定李某有自杀的想法,且在被告王阿兰、石来英购买烧烤食品期间,李某还在微信中表示他明天还要上班,想要回去,因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自行跳桥死亡,本院对六被告提出的李某自行跳桥死亡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李某意外坠桥致死。2.责任主体。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正常喝酒行为,但是酒精对人体不仅有直接危害,同时也会麻痹身体导致判断力、反应力下降以增加喝酒人的危险,因此,共同饮酒者之间有相互照顾与注意的义务,包括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首先,李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李某在已喝过酒的情形下,还邀请被告石来英、***、任超帅在晚上到桥梁上喝酒,并同意被告石来英改去涉案桥梁喝酒的提议,在参与喝酒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护,未能进行有效的自我控制,导致坠桥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在与李某喝酒之前,已闻到李某身上有酒味,仍在晚上与李某一起到野外的涉案桥梁喝酒,相互之间应负有照顾与注意的义务,但四名被告疏于对李某的照顾与注意,导致李某意外坠桥死亡,故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再次,关于被告兰德公司,两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第9.5.条1关于桥梁栏杆高度的条款属非强制性条文;两原告主张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该规范第3.5.7条关于桥梁栏杆高度的条款亦非强制性条文;两原告主张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15),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涉案桥梁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5年前完成送审登记,故本案涉案桥梁亦不适用《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15)。因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兰德公司的设计违反设计当时的规范,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兰德公司对李某死亡存有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如上所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兰德公司的设计违反设计当时的规范,两原告基于此提出的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对涉案桥梁栏杆未进行改建、返修、维护存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应负有警示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涉案桥梁的栏杆本身就是防护措施,不能苛责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另行采取警示措施。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对李某死亡存有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李某的生父、原告***作为与李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第三人李秀芬作为李某的生母,均有权请求本起事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秀芬经本院书面通知,不积极参加本案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将本起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一并处理完毕,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分配,由两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处理。(三)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调整为1,444,64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一并包含于丧葬费57,480元内。关于律师代理费25,000元,系两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收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述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为1,577,120元。综合共同饮酒的四个被告所负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各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青浦道路运输中心、被告兰德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各自愿意补偿5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均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第三人李秀芬2万元;
二、被告王阿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第三人李秀芬2万元;
三、被告石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第三人李秀芬2万元;
四、被告任超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第三人李秀芬2万元;
五、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原告***、第三人李秀芬5万元;
六、被告上海兰德公路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原告***、第三人李秀芬5万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2.9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李秀芬负担20,702.90元,被告***、王阿兰、石来英、任超帅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美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玉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