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3502号
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52EWXU,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桥墩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81662685D,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桥墩镇镇府路56-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桥墩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7日、10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农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农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17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717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鼎亿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17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7177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两倍计算)。2023年11月2日,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8429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2023年11月14日,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8429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苍南县桥墩镇农房集聚点仙堂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苍南县桥墩镇农房集聚点仙堂地块工程。2.工程地点:苍南县桥墩镇。3.工程内容:包括苍南县桥墩镇农房集聚点仙堂地块工程等。4.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5.签约合同价为22685497元(钢筋、混凝土等材料由甲方提供购买)。6.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同时按比例扣回);支付方式:每月25号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委托的审价单位审核确认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时(并扣除暂列金额),待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并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7.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12个月。合同附件3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9.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发包人在2022年2月7日委托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和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和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15日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2194932元(不含甲供)。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23154元,尚欠2071778元未予支付。
被告新农村公司辩称,一、涉案建设项目存在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情形。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是由***借用原告的资质挂靠施工,签订了涉案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监理单位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而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涉案施工工程,各占50%的份额,并约定由***负责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及村民的协调工作,工程进度款、决算款讨要及甲供材料落实到位。该合伙投资协议书上两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中的签字笔迹一致。被告系在工程造价核定完成后才发现上述协议,现被告对相关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结算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情形。二、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并不明确。由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弄虚作假,则已结算的审核报告内容不应被采纳。同时,涉案结算审核报告并未通过财政审核流程。故被告在本案中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时不应当直接采纳监理单位签字**的联系单等材料。若鉴定中发现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中工程造价审定日期是2022年6月15日,被告**同意的日期为2022年7月7日,在此之前对于结算总价是多少无法确定,应付余款是多少亦未能明确,故主张此前违约金无依据。同时,被告作为国企,收到对应金额发票是付款前提,但截止目前,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送达相应金额的发票,故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四、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希望能够追加实际施工人***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2194932元(不含甲供)的核定单、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第三部分内容以及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2194932元(不含甲供)的核定单,其陈述均来源于原告举证的材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述造价核定结果能否采纳,是否有必要重新对造价进行核对,则于下文分析阐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伙投资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金额为11907450元(不含甲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质证该审核金额已被推翻,并向本院申请向造价审核机构调取相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便查明相关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向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金额相符,一份与被告补充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报告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双方因涉案工程前后确认过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金额为12194932元(不含甲供)、11907450元(不含甲供)。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同时还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答复该两份报告书形成的经过及差异原因,本院将结合造价审核机构的书面说明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作出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苍南县桥墩镇农房集聚点仙堂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苍南县桥墩镇农房集聚点仙堂地块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
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签约合同价为22685497元(钢筋、混凝土等材料由甲方提供购买),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同时按比例扣回),每月25号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委托的审价单位审核确认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时(并扣除暂列金额),待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并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12个月。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第14.2款执行。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12.4.4。
通用条款第12.4.4(2)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款(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条款(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3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7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2月7日,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2年6月15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194932元(不含甲供),被告**确认。2022年7月7日,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上**确认。后被告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部分佐证资料,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组织各方确认并审核后,重新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907450元(不含甲供),原、被告均在该审核报告上**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23154元。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7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在起诉前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合同关于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至100%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付款金额的认定。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先后形成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在两份报告中均**确认,则应以后一次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不含甲供造价为119074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123154元,应继续支付1784296元。
被告抗辩监理单位人员***与施工单位人员***存在合伙施工涉案工程的情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依照涉案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主张被告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妥。被告要求追加***、***参与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抗辩涉案工程造价应启动司法鉴定确认。本院认为,即便***确实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其作为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能是否包括工程质量控制、现场巡查、竣工验收以及工程签证办理等日常监理事务并不明确。事实上,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判断,***并未办理过涉案工程签证,更未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参与过计价、审核。故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影响了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及合理性。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抗辩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经财政审核通过而不应被采纳。但财政审核仅为当地行政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进行内部审核和稽查的手段,履行该审核职能的行政部门并非合同主体,本院认为,一般情形下未经财政审核不应作为阻碍合同主体之间结算的理由。
综上,被告应继续支付工程款1784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双方虽未遵照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的约定执行结算审核流程,被告未向原告正式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但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机构造价审核并经双方**确认,故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现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算14日作为付款期限,并自2023年8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相关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桥墩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296元及违约金(以178429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59元,由苍南县桥墩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苍南县桥墩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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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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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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