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303号

原告:***,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489210626。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张庆忠与被告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赵庆刚,被告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12478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处职工,长期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寿光市××内除草)跌落水中,致使原告颈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若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节点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原告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系年满七十的老年妇女,其明知从事发地点路过存在安全隐患,其不听从牡丹园管理人员的劝阻仍通过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处管理人员明确向其明示了存在的安全隐患,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8月2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寿光市××除草工作过程中,为抄近路从园区引水池中拦水墙上行走,不慎跌落水中致颈椎受伤。后被送至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同年9月3日出院。

应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建议以50%审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护理期间由其女儿李晓会护理。

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656.24元、残疾赔偿金69842.85元、鉴定费2501元、误工费14835.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3686.94元。

同时查明:原告曾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20)寿劳人定字第059号仲裁决定书,对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用门诊病历、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股权证书、视听资料、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2020)寿劳人定字第059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原告的受伤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年迈体弱,却选择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路径行走,其未尽完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3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656.24元(住院期间115.97元/天×32天+出院后82.42元/天×60天)、鉴定费2501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上述主张,有通用病历、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收费票据为证,于法有据,数额得当,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842.85元(42329元/年×11年×30%×50%),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80天,原告按其户籍性质主张误工费14835.60元(82.42元/天×180天),数额得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及案情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经鉴定外伤亦非造成其伤残的全部因素,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9474.78元(总损失123686.94元×40%)。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7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负担839元,由被告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 雪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