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张义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义敬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并且年纪已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张义敬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已经年满65周岁,并且在之前庭审中也查明张义敬享受国家的基本养老待遇,所以基于本条规定,张义敬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张义敬之间是阶段性的临时性的工作,张义敬提供的是特定的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义敬在上诉人处从事绿化修剪工作,其工作性质是根据绿化作物的生长周期确定工作时间的,在绿化作物不需要修剪时,张义敬是不来上诉人处工作的,所以张义敬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临时性、阶段性的特定的劳动服务,所以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之父张义敬与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之父张义敬到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绿化植物修剪工作。同年10月7日,张义敬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死亡。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9)第21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义敬与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张义敬出生于1953年12月17日,到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劳动行为能力年龄范围,仅对下限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即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对上限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仅规定了退休年龄,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出退休年龄以上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超出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用工是否为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确认依据。张义敬虽领取国家对老年人发放的补贴,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张义敬与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用工关系,依法应确认为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义敬与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规定了退休年龄,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出退休年龄以上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超出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用工是否为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确认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张义敬虽领取国家对老年人发放的补贴,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确认张义敬与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文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