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2188号
原告: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中国遵义名酒城商场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660113。
法定代表人:黄国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580684540W。
法定代表人:文宇,经理。
被告:文宇,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文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被告立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文宇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496元及滞纳金,从2018年12月15日起以63,496元为基数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经济损失8,000元;3、被告文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就双方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达成以下内容:“兹因我单位(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采购如下产品,于2017年0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向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视频监控设备及辅材一批,价值¥136,177.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柒元整),该款项全部未付款;于2018年05年28日向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无线WIFI覆盖设备及辅材一批,价值¥122,8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该次采购未付款为¥69,319.00元(大写:陆万玖仟叁佰壹拾玖元整)因我单位(个人)资金短缺,协商该2次采购未付款项作经营周转,经结算我单位(个人)尚欠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设备款合计¥205,496.0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肆佰玖拾陆整),我单位(个人)郑重承诺此欠条列示的全部欠款于2018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全部付清,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珍珠巷支行,账号02×××93,名称: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如果逾期未还清全部款项,约定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由此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我单位(担保人)承担并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欠款人须向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支付标准以5‰/天计算。担保人文宇(身份证号码:)对欠款人的上述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并由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文宇出具欠条,且欠条经欠款人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文宇签章、捺印。现两被告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立宇公司和被告文宇辩称,原告和我签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对金额有约定,我是欠了原告货款,我们也积极的在和原告沟通,但在沟通过程中原告将我们起诉到法院了,签订合同时我没有仔细看合同,欠条上的签字捺印是我签的,现在我总共还欠原告货款43496元,并没有原告起诉的63496元,原告诉请的63496元,在原告起诉前,我已经自愿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所以原告诉请的金额和事实不符。剩余的款项我和原告的财务结算后在2019年3月5日结清,但原告在我未结清前就将我起诉了。我觉得滞纳金过高,律师费8000元也不应该由我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普通增值税发票。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9年转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基于采购合同,于2015年结算货款,双方就采购合同款项达成协议,被告立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因我单位(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采购如下产品,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向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视频监控设备及辅材一批,价值136177.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柒元整),该款项全部未付款;于2018年5月28日向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无线WIFI覆盖设备及辅材一批,价值1228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该次采购未付款为69319.00元(大写:陆万玖仟叁佰壹拾玖元整);因我单位(个人)资金短缺,协商该2次采购未付款项作经营周转,经结算我单位(个人)尚欠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设备款合计205496.0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肆佰玖拾陆整),我单位(个人)郑重承诺此欠条列示的全部欠款于2018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全部还清,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珍珠巷支行,账号02×××93,名称: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如果逾期未还清全部款项,约定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由此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我单位(担保人)承担并支付滞纳金,每逾期1天,欠款人须向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支付标准以5‰/天计算。担保人文宇(身份证号码:)对欠款人的上述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并由被告立宇公司及担保人文宇签名、签章。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货款。2019年被告立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明细如下:2019年1月7日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92000元;2019年2月2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3月1日转账20000元,且在每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中载明用途为货款。被告五次共计转账162000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博泰公司与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96元及滞纳金,双方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立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0549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9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五次,共计转款金额为162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是货款,还是滞纳金;2、争议货款金额是63496元,还是43496元。经查,从被告立宇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给原告的回执中可以看出,该转款回执载明20000元的用途是货款,并非是原告诉称的20000元是归还的滞纳金,故该笔款项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立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5日起以63496元为基数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立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文宇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时,未能明确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当视为对被告立宇公司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立宇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文宇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由于被告立宇公司在自己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逾期未还清全部款项,由此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我单位(担保人)承担,系被告立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仔细看合同,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49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由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文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博泰联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文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