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史家寨乡凹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MA08H5EMXW。
法定代表人:孟祥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华,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第一山村小北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6843344061。
法定代表人:刘树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头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猫头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华、被上诉人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猫头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树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货款,提出该请求的前提是先要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提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主张,更未提出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9号)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没有前提条件,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就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期限和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过履行要求,也未证明其向上诉人进行过催告。故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更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张已经解除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通知过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交货地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本案标的物需要运输不假,但中间并未约定由谁进行承运。50万元的有机肥运输得有上百车,被上诉人也没有安排进行承运。上诉人也没有被要求送货到被上诉人指定的什么地点。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是错误。
树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于2020年1月3日支付了50万元货款,口头约定打款后发货,并没有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答辩人收取货款后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直接导致答辩人位于阜平县土地整治项目和秦皇岛青龙县土地整治项目的无法进行,答辩人无奈只得另从他处采购。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答辩人采购化肥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答辩人理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在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的情形下,答辩人起诉被答辩返还货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只有在被答辩人采取返还货款等补救措施后才能确保答辩人的损失继续扩大化。三、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因被答辩人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答辩人曾多次口头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货款并赔偿答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四、即使被答辩人不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返还货款系要求被答辩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也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50万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猫头鹰公司返还树业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至猫头鹰公司返还全部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办案费用由猫头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购货方树业公司与供货方猫头鹰公司磋商肥料买卖事宜,并草拟了肥料销售合同,但双方并未正式签订该书面合同。2020年1月3日,树业公司向猫头鹰公司转账货款500000元。2020年4月28日,树业公司以猫头鹰公司未供货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猫头鹰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肥料销售合同草稿、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树业公司提交的与猫头鹰公司磋商肥料买卖事宜的合同草案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猫头鹰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为猫头鹰公司住所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均未证实对合同交付地点进行过约定,且合同标的物为500000元的肥料,该标的物需要运输,双方亦未对交付地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案涉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猫头鹰公司应当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运交给树业公司。但猫头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因此,猫头鹰公司辩解其未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猫头鹰公司未按约定向树业公司交付等价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树业公司要求猫头鹰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猫头鹰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但却一直占用树业公司资金,故猫头鹰公司应当给付树业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虽然树业公司主张自给付货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树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猫头鹰公司未交付货物时,其已及时采取措施向猫头鹰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因此,对自交付货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树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关于保全费及其他办案费用,因树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阜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以及青龙县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次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采购化肥系用于上述两个项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化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个项目因上诉人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从他处另行采购;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内容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树业的父亲与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之间的通话,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但上诉人均拒绝履行,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该复印件时所作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因为土地整治项目其目的是将荒地变成耕地,向其施肥并没有一定的时间,也不可能一次性完成;2.对于录音,被上诉人未提交录音通话双方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权限,其所说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并不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具有当然的代理权,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刘革命也未通知将货物在何时送到何地,且在通话中上诉人回复是有货物,可以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指明送货的地点和时间,但该录音没有,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复印件,且该两份文件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案涉货款交付日期,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录音证据,因该份录音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树业公司与上诉人猫头鹰公司就采购化肥进行磋商,且树业公司先行向猫头鹰公司支付500000元,猫头鹰公司已经接收上述款项。但猫头鹰公司至今未向树业公司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或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树业公司已向猫头鹰公司支付货款而猫头鹰公司迟迟未向树业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树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猫头鹰公司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返还5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猫头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猫头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臧海月
书 记 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