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4民初280号
原告: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第一山村小北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6843344061。
法定代表人:刘树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史家寨乡凹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MA08H5EMXW。
法定代表人:孟祥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珍,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华,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树业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猫头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树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祥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珍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办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有机肥,供货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当日将500000元货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既未供货也未退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
河北猫头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一个前提,即该合同被撤销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陈述其已经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在没有该前提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原告并没有到被告住所地拉货,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催促,所以原告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其程序上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购货方河北树业公司与供货方河北猫头鹰公司磋商肥料买卖事宜,并草拟了肥料销售合同,但双方并未正式签订该书面合同。2020年1月3日,河北树业公司向河北猫头鹰公司转账货款500000元。2020年4月28日,河北树业公司以河北猫头鹰公司未供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河北猫头鹰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肥料销售合同草稿、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河北树业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河北猫头鹰公司磋商肥料买卖事宜的合同草案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等价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均未证实对合同交付地点进行过约定,且合同标的物为500000元的肥料,该标的物需要运输,双方亦未对交付地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案涉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运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因此,被告辩解其未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等价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但却一直占用原告资金,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自给付货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未交付货物时,其已及时采取措施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因此,对自交付货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及其他办案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树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河北省猫头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