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74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天津华顺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写字楼B座2501室。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天津华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香年广场1号楼11层1101-106。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16号逸美时光酒店一楼东侧房间与间及大厅。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华顺园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2民申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天津华顺园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银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的主要证据《担保函》未经过质证,并且***仅提供了《担保函》复印件,故一审判决认定银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其次,银泰公司对***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银泰公司未参与涉案基金项目,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对该项目进行担保亦未出具《担保函》。再次,***提供的《担保函》上加盖的“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最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收益的计算标准、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数额均超出了***的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银泰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高管人员具有重合。因此,银泰公司称其对***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等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采信《担保函》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担保函》复印件是案外人中海盈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给***的,***持有复印件符合常理。***申请法院向中海盈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调取该《担保函》原件并调取涉案基金项目的备案材料。最后,一审判决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关银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8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郭 菁 审  判  员   吴 宏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