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74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河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天津华顺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写字楼B座2501室。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天津华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香年广场1号楼11层1101-106。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16号逸美时光酒店一楼东侧房间与间及大厅。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河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天津华顺园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华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