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74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河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天津华顺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写字楼B座2501室。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天津华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香年广场1号楼11层1101-106。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16号逸美时光酒店一楼东侧房间与间及大厅。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河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天津华顺园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华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北桐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银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