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3859号
原告:吉林省吉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生态新区。
法定代表人:霍东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娜,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北街。
法定代表人:赵波,系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吉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娜、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3,5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以原告及其它单位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多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双方协商解除了原合同,同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3,533.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已影响了原告企业正常经营,故诉致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吉林省吉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庭提供如下证据:
1、沥青购销合同及运输单一组。证明协议当中约定了利息,沥青的数量是以实际的供应数量为准,单价为每吨5,000.00元及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实际的沥青用量应当为原告结算596,750.00元,实际的用量是119.35吨乘以每吨得5,000.00元,就是596,750.00元。
2、生产用车租赁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在租赁合同当中约定,是由被告承担车辆的汽油等费用,共产生的汽油费用是28,000.00元。
3、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各一张。证明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是由被告承担设备所需的燃料,燃料共产生的柴油费用是21,324.00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枚。证明沥青罐共六个,每个是6,000.00元,产生的费用是36,000.00元。
5、其他支付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共产生其他的支出费用合计为23,475.00元。
6、雇工及员工保险费用明细单一组。证明共支出以上的费用合计人民币是219,276.00元。
7、车辆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费一张。证明共产生车辆租赁费用是94,046.00元,机器设备租赁费用是71,800.00元。
8、桥梁维修施工合同及计量支付月报一组。证明桥底、加铺、混凝土应支付的工程款是82,980.00元,其中单价是259.32元,数量为320平方米。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73,533.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
2020年原告以原告及其它单位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多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73,5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票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款1,173,533.00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73,5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吉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00元,由被告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