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03执异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登高西路幸福公馆1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满凤,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路金杭开发区A区8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学亮,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罗满凤,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9434546。
法定代表人方侨龙。
委托代理人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黄学亮、罗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1日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闽0503执3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丰泽法院没有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并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执3136号执行裁定,发回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2月11日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的借款情况,本案借款往来账中,有106万元的款项均系多个案外人之间的投标保证金往来款,与本案借款毫无关联;二、本案借款协议主要证据材料上的“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系本案被执行人黄学亮等人伪造,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不得依据(2016)闽0503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印模、本案被执行人黄学亮提供的《致歉书》等证据材料。综上,第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是针对本案执行依据,即(2016)闽0503民初766号调解书的内容及其效力提出异议,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违法,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诉再审等途径予以救济,不属于法院应否追加第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申221号、(2017)闽05民终5184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第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主张均被驳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可通过申诉再审等程序予以救济,不属于本案中应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抗辩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231元,执行费1700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    海    榕
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代理审判员潘荣锋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思    周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