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9434546。
法定代表人:方侨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舒,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学亮,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罗满凤,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亮,即本案原审被告,罗满凤的丈夫。
原审被告: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紫金路金杭开发区A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7502612L。
法定代表人:黄良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全、原审被告黄学亮、罗满凤、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被上诉人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王广舒,原审被告黄学亮(同时作为原审被告罗满凤、瑞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全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仅以黄学亮的自认确认周全通过赖某账户向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借款标的与周全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体现的转款方、收款方主体及转款金额不一致,借条与银行流水清单不具有关联性。首先,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周全与黄学亮,借条中,双方对转款账号、收款账号均未作出明确指示,而周全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转账方为赖某,收款方为联谊龙岩分公司。该银行流水清单只能体现赖某与联谊龙岩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条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赖某转至联谊龙岩分公司的款项系周全向黄学亮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次,本案借款标的为100万元,而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赖某汇入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的四笔转款金额为140万元,并非100万元,具体为:2014年10月10日、11日赖某分别汇入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各3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赖某分别汇入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50万元、3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140万元。但在赖某汇入联谊龙岩分公司上述款项之后,被告联谊龙岩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汇至赖某账户8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汇至赖某账户18万元,共计98万元,也就是说至本案借条出具当日即2014年12月1日,赖某实际转给联谊龙岩分公司的金额为42万元,并非100万元。2.证人赖某与周全、黄学亮存在长期合作投资关系,赖某与黄学亮、周全曾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包经营联谊龙岩分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赖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证言亦无法证实2014年10月10日、11日其汇入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的两笔3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其汇入联谊分公司账户的50万元、30万元为周全向黄学亮支付的借款。(二)一审法院对赖某汇入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140万元及联谊龙岩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汇至赖某账户8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汇至赖某账户18万元,共计98万元的款项性质均未予以调查核实,且该事实与周全是否支付黄学亮借款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径行作出判决,确实有误,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二、联谊公司在设立联谊龙岩分公司时并未申请办理联谊龙岩分公司印章,也未授权负责人罗满凤(黄学亮妻子)或黄学亮申请办理,联谊公司要求联谊龙岩分公司对外所有业务均需总公司审批后盖章,周全提交的借条上的“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是黄学亮私自刻印的,联谊公司对黄学亮私刻“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的情况并不知情,亦无法对黄学亮私刻印章进行管理、控制,因此,联谊公司在对联谊龙岩分公司的印章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三、仅从周全提交的借条分析,周全与黄学亮明知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不能为借款、担保等盖章使用,仍串通使用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为其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损害联谊龙岩分公司及联谊公司的利益,联谊公司亦不存在过错,联谊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赖某与周全、黄学亮存在长期合作投资关系,联谊龙岩分公司是赖某、周全、黄学亮共同经营的,赖某、周全、黄学亮是利益共同体,其三人在合作期间对联谊龙岩分公司的经营权限包括联谊龙岩分公司对外所有业务均需总公司审批后盖章是了解、清楚的,对《龙岩分公司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不能为借款、担保等盖章使用”亦是明知的,周全与黄学亮明知联谊龙岩分公司对外所有业务均需总公司审核盖章,分公司公章不能为借款、担保等盖章使用的情况下,仍串通用黄学亮私刻的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为其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损害联谊龙岩分公司及联谊公司的利益,据此应认定联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由联谊公司与黄学亮、罗满凤、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周全辩称,一、本案1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讼争借款有《借条》为证,周全于2014年12月1日前已将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指示朋友赖某转入黄学亮经营的联谊龙岩分公司的账户,该事实有证人赖某的证言相互佐证,一审庭审中黄学亮也承认这一事实,其提供的证据《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合作投标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也约定,“周全借予黄学亮100万元,此款项不计利息,合作期满后由黄学亮无条件退还给周全”,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共同证明了借款100万元本金已交付的事实,联谊公司以转款主体与借贷主体不同为由,认为借条与银行流水清单不具有关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联谊公司在其分公司对外担保及工商注销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其分公司的全部保证责任。1.联谊公司系联谊龙岩分公司的开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联谊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另联谊龙岩分公司在未取得总公司授权下对外担保,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总公司在分公司的对外担保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联谊龙岩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已进行了工商注销,但并未进行相应清算,该行为严重阻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联谊龙岩分公司应对此次担保承担责任,但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已被其开立机构即联谊公司注销,且联谊公司并未对分公司组织相应的清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因被总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而丧失主体资格,因此分公司无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联谊公司一并承担。综上,联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学亮、罗满凤、瑞泉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关系真实,黄学亮确实欠周全100万元尚未归还。
周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学亮、罗满凤共同偿还周全借款本金100万元;2.黄学亮、罗满凤立即共同支付周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冠源公司、联谊公司,联谊龙岩分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黄学亮通过赖某介绍认识周全。黄学亮因经营的联谊龙岩分公司在龙岩工程市场招投标缺乏资金向周全借款。因周全信任赖某,故要求黄学亮的借款通过赖某账户支付至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2014年10月周全通过赖某账户分次向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00万元。上述借款汇至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后,因联谊龙岩分公司没有投标,黄学亮将该款转至个人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14年12月1日,黄学亮出具《借条》交付周全收执。《借条》载明:“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全借款100万元;出借人应承担借款人为催讨借款所需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该笔借款由冠源公司、联谊龙岩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另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本人于2014年12月1日已收悉”。黄学亮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冠源公司、联谊龙岩分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另查明,借款期间,周全与罗满凤系夫妻关系。周全因本案诉讼需要支出律师费2万元。2016年7月1日联谊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注销,但未对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财产、债权、债务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黄学亮向周全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应当限期返还。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故周全诉请黄学亮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黄学亮与罗满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学亮与罗满凤共同清偿。冠源公司为黄学亮、罗满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联谊龙岩分公司作为联谊公司的分公司,其明知自己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且没有得到联谊公司的授权,而为黄学亮的个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显然存在过错。周全在出借款项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保证担保无效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联谊龙岩分公司应在黄学亮、罗满凤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是周全的实际损失,也即借款本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6年7月1日联谊公司将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注销,但未对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致使联谊龙岩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联谊公司承担。联谊公司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黄学亮、罗满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全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黄学亮、罗满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全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学亮、罗满凤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学亮、罗满凤追偿;四、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黄学亮、罗满凤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在清偿债务范围内向黄学亮、罗满凤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黄学亮、罗满凤、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谊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周全《起诉状》两份及相应《借条》、转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周全、黄学亮、冠源公司、联谊龙岩分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但借条主体、借款金额与转账内容均不相符,本案系虚假诉讼,周全、黄学亮二人恶意串通损害联谊公司利益;2.《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四份,拟证明联谊龙岩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1日向赖某转款80万元、18万元、6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周全转款40万元,周全与黄学亮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周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兴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周全于2015年4月29日向联谊龙岩分公司转款40万元,2015年5月4日联谊龙岩分公司向周全转款的4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在投标结束后,联谊龙岩分公司将该笔保证金归还周全,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黄学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其名下五张银行卡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联谊龙岩分公司有将借款支付给黄学亮。
对上述四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联谊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联谊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周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黄学亮提交的证据未加盖相应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联谊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2014年10月周全通过赖某账户分次向联谊龙岩分公司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00万元”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2.一审认定“2016年7月1日联谊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注销,但未对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财产、债权、债务清算”与事实不符,联谊公司有对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清算;3.一审遗漏查明联谊龙岩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1日向赖某转款80万元、18万元、6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周全转款40万元。上述异议1,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不予采信。上述异议2,联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上述异议3,与本案在案证据相符,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是1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三是联谊公司对于联谊龙岩分公司未取得授权情况下对外担保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从赖某两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与周全、联谊龙岩分公司的交易记录看,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日《借条》出具之日,周全以“往来款”“投资款”名义累计向赖某转款180万,赖某累计向联谊龙岩分公司转款140万,且周全、赖某、黄学亮三人在三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署的《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合作投标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借与黄学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周全关于本案借款系双方对账结算结果的抗辩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且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联谊公司以周全、赖某、黄学亮三人系朋友,且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借款系虚假诉讼。本院根据联谊龙岩分公司与赖某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等现有证据,尚不能否定周全与黄学亮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对联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联谊公司以四份《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为证,主张联谊龙岩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1日向赖某转款80万元、18万元、6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周全转款40万元,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因本案《借条》出具于2014年12月1日,上述80万元、18万元的转款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且两笔转款的交易记录均注明是“往来款退回”,联谊公司关于这两笔转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31日的60万元和2015年5月4日的40万元转款,周全主张分别是退还赖某于2014年12月25日、周全本人于2015年4月29日转给联谊龙岩分公司相应金额的投标保证金,有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9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四笔转款的时间与黄学亮二审庭审时关于“他们出资金我出公司,未中标的保证金最短三天、最长一个月退还”的陈述相吻合,联谊公司关于这两笔转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联谊公司主张在注销联谊龙岩分公司时有组织清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错问题,联谊公司与黄学亮签署的《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分公司公章必须由总公司派出授权委托专管,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使用。若专管人员不按授权规定范围内使用,发生一切责任由专管人员负责,并立即收回印章,追究专管人员经济法律责任”。联谊公司主张黄学亮私刻联谊龙岩分公司印章,其对分公司印章的管理不存在过错,与上述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令联谊公司在黄学亮、罗满凤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建锋
审 判 员  陈 芝
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娉婷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