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全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3827号
原告:周全,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坑村岗上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7502612L。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9434546。
法定代表人:方侨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周全与被告***、***、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荣、被告***(同时系***、瑞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被告***、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8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息3%,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早偿还本息,并支付出借人为催讨债权所需的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借条出具时,原告当即指示陈建斌,通过其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收款后,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本金周全委托陈建斌转入***户头,本人于2015年8月2日已收悉”。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书面保证,担保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0日,被告***书面写明“本人同意担保期限延长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日,此后便再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此外,原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阳。2016年7月1日,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进行注销,但未对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财产、债权、债务清算。原冠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瑞泉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陈建斌转账给***,***不认识陈建斌,***与陈建斌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原来是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股东,***们一直经营联谊公司,***不记得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认可原告陈述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2日,之后***因资金出现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利息之前都是按月利率3%支付。冠源公司(现在叫瑞泉公司,***原来是公司负责人,现在仍是控股人)、联谊公司、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为***担保。当时借款时,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是***妻子担保负责人,设立分公司就是为了参加招投标,由于分公司没有权利参加投标,只有总公司有权投标,当时为了投标,因为要修改标书,为了能够方便参加招投标,***与联谊公司有协商好,联谊公司授权***刻联谊公司的公章和私章,章的模板是联谊公司给***的,这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当时有约定联谊公司的公章只能是用于投标,不能用于其他。借条上联谊公章的公章是***自己私下盖的,盖章时***知道联谊公司也不会同意,***也没有告诉联谊公司,钱是***借的,联谊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当时是原告叫***盖联谊公司的章,不然不借钱给***,前因后果原告是知道的。联谊公司在各地的分公司都有联谊公司总公司的章,都是像***一样自己根据联谊公司提供的模板刻的。
联谊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借款行为实际发生。
二、联谊公司未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联谊公司的章不是联谊公司的印章,联谊公司已经申请鉴定。
三、联谊龙岩分公司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联谊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联谊分公司是联谊公司的分支机构,联谊公司未授权联谊龙岩分公司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对联谊龙岩分公司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毫不知情,谊龙岩分公司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联谊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与被告***利用职权之便,恶意串通使用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为其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联谊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16日联谊公司与***签订的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向联谊公司承包经营联谊龙岩分公司,承包经营,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单及发票专用章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使用,分公司负责人无权签订班组协议、班组结算、向社会借款、借材料、作担保等盖章使用,若发现不按授权范围内指使使用,发生一切责任由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追究分公司负责人经济法律责任。***在承包经营联谊龙岩分公司后,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赖广武签订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合作投资协议。是原、被告***均是联谊龙岩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与***对分公司不能对外,包括公章使用范围、不能对外担保是明知,但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使用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为其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损害联谊公司的利益,联谊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驳回原告对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8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息3%,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早偿还本息,并支付出借人为催讨债权所需的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借条出具时,原告当即指示陈建斌,通过其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收款后,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本金周全委托陈建斌转入***户头,本人于2015年8月2日已收悉”。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书面保证,担保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0日,被告***书面写明“本人同意担保期限延长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日,此后便再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原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阳。2016年7月1日,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进行注销,但未对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财产、债权、债务清算。原冠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联谊公司与***签订的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向联谊公司承包经营联谊龙岩分公司,承包经营,联谊龙岩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单及发票专用章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使用,分公司负责人无权签订班组协议、班组结算、向社会借款、借材料、作担保等盖章使用,若发现不按授权范围内指使使用,发生一切责任由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追究分公司负责人经济法律责任。在本案借款中,***并未征得联谊公司授权,私自加盖联谊公司的公章为自身对外举债提供担保。事后,联谊公司并未对本案担保予以追认。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龙岩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企业信息与被告联谊公司提供的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合作投资协议、立案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联谊公司提供的周全起诉***、罗满凤等起诉状***制作的清单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向周全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应限期返还。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故周全诉请***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泉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未过担保期限,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联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未获得联谊公司授权,且***与联谊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将联谊公司公章用于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仍私自加盖联谊公司的公章为自身对外举债提供担保。故应认定联谊公司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联谊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联谊公司是否应当对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为***对外举债提供担保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联谊龙岩分公司作为联谊公司的分公司,其明知自己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且没有得到联谊公司的授权,而为***的个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显然存在过错。周全在出借款项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保证担保无效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应在***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是周全的实际损失,也即借款本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6年7月1日联谊公司将联谊公司龙岩分公司进行注销,但未对联谊龙岩分公司进行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致使联谊龙岩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联谊公司承担。联谊公司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全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全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由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启  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蓝倩如(代)
书记员 邱瑜 ( 代)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