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48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26楼。
法定代表人:林庆得。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刘雪梅,系第一被告公司法务。
第二被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9号广湾18商务港1501A房。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
委托代理人:贺拥军,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7号紫荆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宝志。
第四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
第三、四被告共同代理人:黄艳军、陈美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梅,第一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罗远鑫,第二被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拥军,第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军、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6日,原告儿子彭林瀚在德威摩卡生活花园公共活动区域玩耍时,搭乘电梯上至16楼,通过楼梯上到顶层。由于小区顶层消谉门敞开,加之屋面维修钢梯违反国家设计标准,外围亦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语和防护栏杆,致彭林瀚轻易攀爬至楼顶电梯机房屋面,不慎失足坠亡。德威摩卡生活小区建于2012年,由被告一投资开发建设,被告二负责设计,被告三承建施工,竣工交付后由被告四进行小区物业管理。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在设计、开发、建设楼盘的过程中,应有保障质量和安全的义务,而事发屋面钢梯违反国家设计标准,电梯房顶平台没有设置任何外围防护设施;被告四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公共设施有管理及维修责任,但在楼房建设存在安全缺陷的情况下,其未釆取任何补救防护措施,未设围墙等防止外人进入电梯机房屋面,应保持封闭状态的天台却常年敞开,使得孩子非常容易进入天台。爱玩是每个孩子的天性,更何况是在生活居住了三四年的自家楼上,谁会想到楼顶存在如此巨大的安全隐患,年仅八岁的孩子,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危险,而孩子在危险地段玩耍时,物业保安亦未能及时制止。原告夫妻一直居住在惠城区江北街道,自2013年开始在惠州义乌小商品城经营商铺,儿子彭林瀚与两名原告共同居住,并自2015年9月开始就读惠州市坛小学鼎峰分校。综上,设计、建设违法、安全措施不到位且管理不善是造成彭林瀚坠亡的主要原因。由于四名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了原告儿子彭林瀚死亡的事实,给原告全家造成终生无法弥补的伤痛。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905元、住宿费12600元等共计人民币915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彭林瀚是从楼顶电梯机房上面失足坠亡。根据被答辩人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彭林瀚是从楼顶电梯机房上面失足坠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彭林瀚是从楼顶电梯机房上面失足坠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退一步来讲,即使彭林瀚是从楼顶电梯机房上面失足坠亡,也与答辩人无关。1、彭林瀚出事时仅是八岁的小孩子,作为彭林瀚的监护人,除了在学校以处,都应在被答辩人的监护范围内。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被答辩人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子脱离监护自行外出,严重忽视对孩子的监护,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造成彭林瀚出事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忽视造成的。2、涉案楼盘系被告一委托答辩人2010年设计的,答辩人当时参照最新版的《中南地区建筑标准图集》对涉事楼盘进行设计的,顶层爬梯是依据图集号:98ZJ90138设计的,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南地区标准建筑设计图集》是在湖北、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六省区建设厅领导下,中南标办会同中南六省区标办组织辖区设计单位,依据国家和行业现行有关标准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省(地方)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之分,中南地区标准建筑设计图集是地方图集。答辩人虽然没有依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涉案楼盘及顶层爬梯,但是依据的是地方标准建筑设计图集设计即《中南地区标准建筑设计图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国家设计标准,而是采用了地方设计标准,在广东地区大部分建筑是采用《中南地区标准建筑设计图集》进行设计的,《中南地区标准建筑设计图集》至今没有被废止。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设计违反国家设计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全部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彭林瀚的法定监护人,未对彭林瀚履行监护职责,应对彭林瀚的坠亡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件发生时,彭林瀚仅年满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系彭林瀚的监护人,具有保护彭林瀚人身安全的职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彭林瀚的监护人,明知彭林瀚年幼,应当预见到其没有家长陪同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放任彭林瀚在未上学之际独自在公众场合玩耍,未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对彭林瀚坠亡事件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责任,应对彭林瀚的坠亡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故意曲解坠亡地点,认为坠亡地点在楼顶电梯机房屋面,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彭林瀚是搭乘电梯再通过楼梯后到达顶层,然后攀爬屋面维修钢梯至楼顶电梯机房屋面后不慎失足坠亡”,被答辩人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直至今日,公安部门仍未对彭林瀚坠亡事件发生的地点、过程等出具权威的调查结果,坠亡的地点、过程暂无定论。公安部门作为该次坠亡事件的调查机关,事件的详细情况应以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但在公安部门仍未出具调查结果且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仅凭自己单方想法及惠州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为“符合高坠死亡”)臆造了坠亡的地点、过程,从有利于己方诉求的角度进行单方推断,有失公允且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应采纳被答辩人认为的坠亡地点、过程。三、答辩人开发建设的项目符合竣工验收要求,不存在违反国家相关要求的事项。退一步说,即使彭林瀚坠亡地点真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也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所购买的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德威摩卡生活花园(B区)项目于2010年5月25日开工,并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惠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备案并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惠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并无对该项目提出任何整改要求,说明该项目符合竣工验收各项要求,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关于房屋建设规范的事项,且该项目已移交业主使用,故被答辩人提及的该项目设计、建设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交通发票予以证实,法院对此项费用的认定应酌情减少。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答辩人从事批发行业,应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批发业640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他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工作证明予以证实收入状况,该部分人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丧葬期间相关人员住宿费用的发生,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州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儿子彭林瀚坠亡的地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在楼顶上的电梯房天台坠落;二、作为涉案楼盘的施工单位,被告三也是依法依规进行施工,彭林瀚的坠亡与被告三的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被告三的工程施工造成彭林瀚的坠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彭林瀚的法定监护人,未对彭林瀚履行监护职责,应对彭林瀚的坠亡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而彭林瀚为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安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被答辩人作为彭林瀚的监护人,在未上学的星期天之际,放任其独自外出,未尽到有效看护,则被答辩人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教育监护的义务是本案发生的全部原因,被答辩人对彭林瀚坠亡事件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责任,应对彭林瀚的坠亡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是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并不是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仅有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楼房的建筑设计及标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无资质无权利去改动楼房的实际建设,且在楼房可交售的时候已经过合格验收。答辩人仅仅具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责任,而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三、彭林瀚坠楼地点不明,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彭林瀚死亡结果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不可归责于答辩人。根据惠州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仅表明本案彭林瀚的死因是符合高空死亡,无任何证据证明彭林瀚是在被答辩人主张的楼顶电梯房顶上坠楼;则坠落地点不明,彭林瀚坠楼地点可能是在其他的高空楼层的楼道窗口。而在每一层的楼道或者楼道窗台均有安全危险提醒、严禁攀爬的提醒,皆具备护栏;且答辩人也建立专职安全队伍,每一个小时均有安全队伍人员从一楼巡逻至顶楼,答辩人已然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小区公共场所安全防范工作。至于楼顶的消防门本不应被关闭上锁,不关闭上锁是消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因此楼顶的消防门是不应被关闭上锁的,而本案小区楼顶的消防门本就是长期关闭的状态,仅仅没有上锁;鉴于该情况,作为需要上楼顶活动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同样会将该关闭消防门打开,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且最重要的是被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彭林瀚的坠落地点是在楼顶电梯房顶,更无证据证明彭林瀚死亡能归责于答辩人。四、答辩人已经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任,不存在过错。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第四项中的2责任约定,答辩人有配合协助维护公共秩序的工作,减少小区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但不包括本小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第三条第四项中的1内容的约定:答辩人需维护本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做好公共场所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做好消防工作,对突发事件有快速反应的体系。据上述说明,答辩人己然尽到公共安全防范工作,对于消防方面,也积极配合,保证消防通道通畅,对于本案的发生及时赶赴现场,采取报警处理等积极措施;诚然己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任,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偏高。1、被答辩人未提供与其处理丧葬事宜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且事故发生地及被答辩人居住地均在惠州惠城区,路途较近,请求人民法院在500元以内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2、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身份及该人员有固定工作或所处行业的收入状况,且未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故以6905元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建议按3人、7天酌情确定合理的误工费;因被答辩人主张在义乌小商品城从事商品批发工作,可按2016年度广东省批发业64035元/年计算误工费。3、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身份、时间、住宿地点,也未提供与之相吻合的住宿费用票据;且事故发生地及被答辩人居住地均在惠州惠城区,被答辩人主张12600元住宿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惠城区江北三环北路18号摩卡生活花园B区的业主(20号楼11层03号房),被告惠州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惠州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是该小区的开发商、设计公司、承建商、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的儿子彭林翰(2009年8月2日出生)从摩卡生活花园B区19栋天台的电梯机房楼顶坠亡。原告遂将各被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一,庭审时,原、被告对彭林翰的坠楼地点产生争议。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去函,要求针对彭林翰的坠楼情况出具调查结论报告。该刑警大队于2018年9月作出复函,认为结合尸体所在位置、环境及现场整体形态形成因素,对19楼楼内过道北侧以及楼顶进行勘验检查:楼内过道北侧窗户的窗台、护栏等未发现明显的攀爬踩踏痕迹;19栋与20栋相邻,楼顶互通且四周有围栏护栏,围栏未发现明显的攀爬踩踏痕迹;19栋楼顶北侧区域有一间电梯机房,楼顶面与房顶面相距430厘米,机房东墙面安装有铁质爬梯供楼顶通往房顶,爬梯灰白色表面有明显的攀爬擦蹭痕迹。死者双手指间隙及膝关节前侧均见有灰色粉末印记,死者身上损伤符合高坠所致。
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的楼顶天面照片,电梯机房东面的铁质爬梯底端连接地面,首级横梯距地面约90厘米、第二级横梯距首级横梯约30厘米;机房天面没有护栏;顶层消防门、电梯机房墙面上没有警示标志。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到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电梯机房东墙面的爬梯已被锯断、离地面约2米;顶层消防过道、消防门张贴有“请保持常闭”的警示标志及2017年12月5日的《关于小区天台安全管理的提示》、电梯机房墙面上张贴有“请勿攀爬”的警示标志。
另查三,彭林翰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9月在惠州市坛小学鼎峰分校就读。原告***、***在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经营惠城区美尚美化妆品商行。
另查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慰问金10100元。被告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如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笔款项应抵扣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彭林翰的坠落地点,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彭林翰是从天台的电梯机房楼顶坠亡。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的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及复函,查明19楼顶的机房东墙面安装有铁质爬梯供楼顶通往房顶,爬梯灰白色表面有明显的攀爬擦蹭痕迹;彭林翰双手指间隙及膝关节前侧均见有灰色粉末印记,死者身上损伤符合高坠所致,故可以判断彭林翰系从19栋天台的电梯机房楼顶坠亡。
关于电梯机房的爬梯设计以及机房顶面没有设置防护栏的问题,原告认为应适用《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标准对爬梯和机房顶面进行设计、施工。被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设计爬梯的目的是工作人员到电梯机房顶面对排水地漏和排水管进行检修,不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上人屋面;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5.4.3条未要求在顶楼天面做防护栏杆;开发商和施工方未按照《中南地区标准建筑设计图集》的38号图纸(规定爬梯底端不连接天台地面,首级横梯距离地面60厘米、第二级横梯与首级相距30厘米)对爬梯进行施工。对此本院认为,现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定要采用《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对建筑物进行设计,被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采用《中南地区标准建筑设计图集》即地方标准,并无不当。至于爬梯是否按设计施工,无论首级横梯距离地面是设计要求的60厘米还是实际施工的90厘米,对于身高1.3米的彭林翰来说,都可以通过首级和第二级横梯攀爬到机房顶面。至于机房顶面应否设置防护栏,本院采信被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惠州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惠州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设计公司、承建商,对于彭林翰的坠亡,并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彭林翰8周岁,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彭林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原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将彭林翰及其哥哥(11岁)两个未成年人留在家中,导致彭林翰独自一人乘搭电梯至顶楼后发生坠亡。因此,***、***未能尽到谨慎看护的监护职责,存在监护不力的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9栋、20栋的顶楼天面相通,属于公共区域,楼顶常年敞开的消防门是用于疏散逃生。被告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应通过加强安保巡查、设置警示标志、在顶楼安装摄像头等措施消除高层建筑的安全隐患。但事发当时楼顶天面并未见任何警示标志,电梯机房的爬梯墙面上也未设置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物业公司也未提交其安保人员定期巡查的相关记录,故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彭林翰的坠亡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跟随父母在惠城区生活、读书至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2=46785元;原告诉请41433元,以原告诉请为准);2、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6000元(酌情,以3人、10天计),共计901119元。由被告惠州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0335.7元。扣除物业公司已付的10100元,仍应支付2602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2602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738元,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01元。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艳
审判员 龙伟永
审判员 肖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