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12671号
原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71号11层1101-1104及1110-1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坤,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7号701。
法定代表人:潘锦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坤、黄秋明,被告合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188576.6元及逾期违约金72790.57元(违约金以188576.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合计26136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二)》(合同编号:HF-201102200-2),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885766元,其中商业裙房、办公塔楼、地下室设计费为1594978元,分六次付费,其中竣工验收后五日第六次付费159497元,占总设计费的10%;酒店塔楼层高外立面修改、层高修改、平面修改设计费为290788元,分六次付费,其中竣工验收后五日第六次付费29078元,占总设计费的10%。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全部设计成果,上述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2月18日通过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即2021年2月23日前)付清全部设计费,截止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设计费188576.6元,应支付逾期违约金72790.57元(188576.6元×2‰×193天)。
被告合想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支付的费用已远超过合同的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设计费的问题。二、原告存在违约,其没有完全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并且交付的设计有缺陷,并没有进行修正。三、被告支付的费用里面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共同开发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为此被告与另一案外人广东广丰投资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公司(发包人)委托原告(设计人)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相应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约定履行。
因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调整设计方案及规划,需重新设计出图,原告(设计人)和被告(发包人)于2016年5月再次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工程设计。设计成果提交内容:1.概念方案规划设计;2.方案建筑单体设计;3.建筑单体报建图;4.建筑施工图。酒店塔楼设计修改部分:1.修改层高、平面修改(如果执行4.5米方案调整就计入设计费用,如不执行该单项费用不计入设计费用内);2.外立面修改。设计内容不包含景观、人防、室内装修设计及弱电智能化专项设计、玻璃(石材)幕墙等专业施工图设计。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最终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设计费,多退少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建筑单体报建、建筑施工图设计。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885766元,支付进度如下:1.商业裙房、办公塔楼、地下室设计费为1594978元。第一次付费,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第二次付费,159497元,建筑规划方案确定后五日内;第三次付费,198734元,建筑报建图通过后五日内;第四次付费,398744元,建筑施工图提交后五日内;第五次付费,478493元,建筑施工图通过审查后五日内;第六次付费,159497元,竣工验收后五日。2.酒店塔楼层高外立面修改、层高修改、平面修改设计费为290788元(如执行层高修改即按如下比例收取,如不执行相应扣除该项费用)。第一次付费,36464元,项目执行时五日内;第二次付费,29078元,建筑规划方案确定后五日内;第三次付费,36232元,建筑报建图通过后五日内;第四次付费,72697元,建筑施工图提交后五日内;第五次付费,87236元,建筑施工图通过审查后五日内;第六次付费,129078元,竣工验收后五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以批出总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发包人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规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份数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收工本费等。
《补充合同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工程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情况如下(支付时间,金额):2016年6月2日,236464元;2017年3月10日,187575元;2017年5月4日,234966元;2019年8月26日,200000元;2019年9月9日,300000元;2020年1月14日,338184.4元;2020年10月19日,210000元。
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设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新广佛商业中心增加室外消防水池(地下)设计项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设计费用2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定金10000元,设计成果完成并提交给被告后5日内,被告支付余款10000元。
2021年2月18日,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已付款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显示李佳欣在2020年12月11日向李迎中转款9978.5元。2.银行交易详细信息及2020年10月26日发票。证据显示李佳欣在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发票为原告开具,金额10000元,备注新广佛商业中心增加室外消防水池设计项。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及2016年8月16日发票。证据显示被告在2016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45532元;发票为原告开具,显示设计费345532元。原告对被告前述三项证据质证:对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关于证据1中的9978.5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加印图纸费用,证据2中的10000元为《设计协议书》的费用,证据3中的345532元为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之前的设计合同费用,与《补充合同二》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2020年10月19日款项,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中的200000元为《补充合同二》款项,10000元为双方另签的《设计协议书》费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正常应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合同二》虽名为补充合同,但从内容看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双方因项目设计方案及规划调整,重新协商而达成的约定,故该合同所涉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别于该开发项目先期所签工程设计合同。
《补充合同二》虽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885766元,但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之间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约定对设计总建筑面积进行实际核算,且诉讼中被告亦未对实际设计费总额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总额为188576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已付合同款项问题,依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本院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基本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项(第二期实际款项比约定少1000元)。第四期、第五期款项,被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其中2020年10月19日的210000元,结合《补充合同二》关于第一期至第五期款项总额1697175元约定、原被告另签《设计协议书》内容及被告所提上述证据2中2020年10月26日发票,原告陈述该款项中10000元为《设计协议书》费用,理据充分。被告关于其所提证据1、证据3所涉款项为《补充合同二》的设计费,明显与双方所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项不符,本案中其抗辩所付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际已付《补充合同二》款项为1697189.4元,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建设项目于2021年2月1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五日向原告支付第六期费用即合同剩余款项。而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88576.6元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和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而被告提出该标准过高的异议,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举证,酌情调整该逾期违约金如下:以未付款项188576.6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约,没有按照设计合同履行,交付设计有缺陷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问题,发票并非款项支付方抗辩设计费支付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8576.6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以188576.6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25元,由被告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杨仁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滋霖
书 记 员 谢林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