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7号701。
法定代表人:潘锦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71号11层1101-1104及1110-1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只有一项,设计的费用只有一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方公司未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合想公司依约支付了设计费用,并且多付了费用,根据《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华方公司应当返还多付的费用给合想公司,合想公司将另案追讨多付的费用。2.合想公司依约支付了设计费用,若华方公司以时间不符合为由否定合想公司支付的费用,那华方公司是否应当退还给合想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履行支付款项应当以实际履行中支付的款项为准。3.本案华方公司违约,未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且交付的设计有缺陷,未进行修正。合想公司支付的费用,华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4.本案的设计合同履行有争议,尚未进行结算。在此期间,华方公司未提出结算。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未结算,必须要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量进行结算。本案已经出具不动产权面积为72433.7596平方米,应当按照不动产权面积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5.合想公司已支付了合同费用2272699.9元,其中2016年9月18日支付的设计费用20万元一审未提及,但一审证据有体现,加上一审判决算出的费用合计是支付了2272699.9元,这些费用都是在2016年5月份以后支付的涉案合同的费用。支出的费用之所以多出案涉合同的费用是因为案涉协议为对原来工程设计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想公司以各种理由,要求先支付费用,并以工作量、工作程序要求先支付,因此支付的费用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6.华方公司对合想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费用未有合理解释,华方公司按照合同的支付时间否定付款行为存在错误。在实际工作生产中,签署合同跟实际履行会有一些差别,所以在履行中就会以实际履行的为准。涉案合同本身就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的一个调整和变更。合想公司支付的费用在案涉合同签署之后,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应审核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华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合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华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想公司支付设计费188576.6元及逾期违约金72790.57元(违约金以188576.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至合想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合计261367.17元;2.合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想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共同开发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为此合想公司与另一案外人广东广丰投资有限公司曾与华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公司(发包人)委托华方公司(设计人)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相应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约定履行。
因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调整设计方案及规划,需重新设计出图,华方公司(设计人)和合想公司(发包人)于2016年5月再次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工程设计。设计成果提交内容:1.概念方案规划设计;2.方案建筑单体设计;3.建筑单体报建图;4.建筑施工图。酒店塔楼设计修改部分:1.修改层高、平面修改(如果执行4.5米方案调整就计入设计费用,如不执行该单项费用不计入设计费用内);2.外立面修改。设计内容不包含景观、人防、室内装修设计及弱电智能化专项设计、玻璃(石材)幕墙等专业施工图设计。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最终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设计费,多退少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建筑单体报建、建筑施工图设计。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885766元,支付进度如下:1.商业裙房、办公塔楼、地下室设计费为1594978元。第一次付费,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第二次付费,159497元,建筑规划方案确定后五日内;第三次付费,198734元,建筑报建图通过后五日内;第四次付费,398744元,建筑施工图提交后五日内;第五次付费,478493元,建筑施工图通过审查后五日内;第六次付费,159497元,竣工验收后五日。2.酒店塔楼层高外立面修改、层高修改、平面修改设计费为290788元(如执行层高修改即按如下比例收取,如不执行相应扣除该项费用)。第一次付费,36464元,项目执行时五日内;第二次付费,29078元,建筑规划方案确定后五日内;第三次付费,36232元,建筑报建图通过后五日内;第四次付费,72697元,建筑施工图提交后五日内;第五次付费,87236元,建筑施工图通过审查后五日内;第六次付费,129078元,竣工验收后五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以批出总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发包人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规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份数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收工本费等。
《补充合同二》签订后,华方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工程设计。合想公司向华方公司支付费用情况如下(支付时间,金额):2016年6月2日,236464元;2017年3月10日,187575元;2017年5月4日,234966元;2019年8月26日,200000元;2019年9月9日,300000元;2020年1月14日,338184.4元;2020年10月19日,210000元。
2020年7月8日,华方公司与合想公司另签《设计协议书》,约定:合想公司委托华方公司设计新广佛商业中心增加室外消防水池(地下)设计项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设计费用20000元,签订协议时合想公司支付华方公司设计费定金10000元,设计成果完成并提交给合想公司后5日内,合想公司支付余款10000元。
2021年2月18日,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诉讼中,合想公司为支持其已付款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显示李佳欣在2020年12月11日向李迎中转款9978.5元。2.银行交易详细信息及2020年10月26日发票。证据显示李佳欣在2020年7月13日向华方公司支付10000元;发票为华方公司开具,金额10000元,备注新广佛商业中心增加室外消防水池设计项。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及2016年8月16日发票。证据显示合想公司在2016年7月7日向华方公司支付345532元;发票为华方公司开具,显示设计费345532元。华方公司对合想公司前述三项证据质证:对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关于证据1中的9978.5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加印图纸费用,证据2中的10000元为《设计协议书》的费用,证据3中的345532元为新广佛商业中心项目之前的设计合同费用,与《补充合同二》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2020年10月19日款项,华方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中的200000元为《补充合同二》款项,10000元为双方另签的《设计协议书》费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想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正常应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华方公司、合想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合同二》虽名为补充合同,但从内容看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双方因项目设计方案及规划调整,重新协商而达成的约定,故该合同所涉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别于该开发项目先期所签工程设计合同。
《补充合同二》虽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885766元,但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之间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约定对设计总建筑面积进行实际核算,且诉讼中合想公司亦未对实际设计费总额提出异议,因此华方公司主张合同总额为1885766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合想公司已付合同款项问题,依双方当事人主张及一审法院查明,合同签订后合想公司已基本按约定向华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项(第二期实际款项比约定少1000元)。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合想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起分四次向华方公司支付;其中2020年10月19日的210000元,结合《补充合同二》关于第一期至第五期款项总额1697175元约定、华方公司、合想公司另签《设计协议书》内容及合想公司所提上述证据2中2020年10月26日发票,华方公司陈述该款项中10000元为《设计协议书》费用,理据充分。合想公司关于其所提证据1、证据3所涉款项为《补充合同二》的设计费,明显与双方所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项不符,本案中其抗辩所付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想公司实际已付《补充合同二》款项为1697189.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建设项目于2021年2月1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照华方公司、合想公司的约定,合想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五日向华方公司支付第六期费用即合同剩余款项。而至今合想公司尚未向华方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8576.6元已构成逾期违约,华方公司诉请合想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和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标准问题,华方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而合想公司提出该标准过高的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举证,酌情调整该逾期违约金如下:以未付款项188576.6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华方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想公司关于华方公司违约,没有按照设计合同履行,交付设计有缺陷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想公司关于华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问题,发票并非款项支付方抗辩设计费支付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合想公司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8576.6元;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以188576.6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想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10.25元,由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合想公司迳付给华方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向华方公司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华方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合想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向华方公司支付的本案设计费。
本院二审期间,合想公司提交了另案[案号:(2022)粤0103民初14952号]的起诉状和证据清单,该证据显示:华方公司向合想公司、案外人广东广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华方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合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该案的设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合想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合想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多支付了设计费。对此本院认为,合想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9月18日向华方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本案设计费,但是其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根据《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支付进度显示,前三笔付款的金额分别为236464元(200000元+36464元)、188575元(159497+29078元)和234966元(198734元+36232元),而根据合想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合想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日支付第一笔费用236464元,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第二笔费用187575元,于2017年5月4日支付第三笔费用234966元,除第二笔费用金额较约定少1000元外,基本与合同约定的前三笔付款金额一一对应。在此情况下,合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显然与双方约定及实际付款的进度存在较大差别,结合华方公司将该20万元计入另案已付设计费的事实,本院对合想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即该20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设计费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另外三笔付款的基础上,确定合想公司已付《补充合同二》款项为1697189.4元,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合想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8576.6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以188576.6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610.25元,由上诉人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迳付给被上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不再向被上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5元,由上诉人广州合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耀庭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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