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横陂圩。
法定代表人:李国昌,镇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华南路19号1501A房。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陂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详细表》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被横陂镇政府认可,不予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整个工程的结算总金额,没有要求横陂镇政府证明已付清工程款项,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横陂镇政府未还清欠款,但在庭审中主张已付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横陂镇政府将《关于支持我镇还清省道公路工程款欠款的请示》原件交一份给***,即已作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横陂镇政府支付1万元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对***诉请横陂镇政府偿付尚欠工程款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查明,***1998年间建成案涉省道惠水线横陂镇过境公路,并经横陂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2年6月5日,五华县公路局针对《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出具《工程结算详细表》。***以《工程结算详细表》和三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作为工程报结算依据,要求横陂镇政府偿付尚欠的工程款,则本案诉请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6月5日开始计算。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请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6月4日届满并无不当。横陂镇政府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10年6月3日向相关政府部门出具《关于支持我镇还清省道公路工程款欠款的请示》,并非向本案债权人***提出,其内容也不是向***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述请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亦不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在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后,横陂镇政府于2015年3月9日向***偿付10000元工程款,属于偿付自然债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即***以上述诉由主张横陂镇政府偿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9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