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衍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国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浪,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拖欠涉案省道惠水线横陂圩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早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为响应广东省政府路通财通、加快当地经济发展步伐的号召,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将其负担的省道惠水线(桩号K217+133.46至K220+090)公路工程改造项目交由***垫资施工,签订了《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在1998年间完成涉案公路工程,并经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涉案公路工程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从五华县横陂医院至横陂大桥段,分别是:1995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横陂圩镇公路段预算外工程项目金额》共16项结算金额为135474元,1996年元月8日双方签订的《横陂圩镇公路改造预算外工程》共9项结算金额为574072.5元,199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横陂圩镇公路大道主、附线结算》结算金额为632543.84元,合计结算金额1342090.34元;第二部分由五华县横陂粮所至横陂医院和横陂大桥至敬老院两段2.258公里公路,五华县公路局于2002年5月6日结算的金额为2814137元,经过鉴定为2729834元,上述两部分工程总造价是4156227.34元。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先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452104.28元,尚欠1704122.56元,由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迟迟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五华县公路局及五华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行的结算不能作为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当时政策调整,各镇政府原主管的公路建设交由公路部门管理负责,所有公路建设工程款项均由公路局拨款至各镇政府,且已由五华县公路局出具的《工程结算详细表》以及由五华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总决算表》的各项结算项目都能与涉案工程项目一一对应。因此,2002年6月5日由五华县公路局对《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出具的《工程结算详细表》以及由五华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总决算表》所核定的工程价款就是本案的工程价款。另在一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曾向***支付过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52104.78元,而按照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的涉案工程款项应为1342090.34元,如果上述由五华公路局进行的结算不是本案工程的价款,为何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仍向***多支付整整一百多万元?结合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支持我镇还清省道公路工程费欠款的请示》从侧面更加印证了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结算详细表仅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证据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使按照双方有结算原件的来计算,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亦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三、***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档案室,且均有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派员参与结算,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却一直以时间久远、原件遗失等各种理由拒不提交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推定涉案三份结算单是真实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有关的结算原件进行举证。本案***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一审中其认为涉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丧失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述称,对涉案工程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704122.56元;2、判令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向***支付迟延利息共3976112.9元,以上1、2项合计5680235.46元;3、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间开始,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为响应广东省政府路通财通、加快省经济发展步伐的号召,将其负担的省道惠水线(桩号K217+133.46至K220+090)约3公里公路工程改造项目,交由***垫资施工,先后签订了《惠水线横陂圩镇大道工程承包合同》和《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在这两份合同中,均盖有广东省南方工程设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996年12月28日,***与广东省南方工程设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承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承担,合同的工程款项及如何费用由***全权处理。
***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公路,***已经在1998年间建成,并经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公路经使用造成路面损坏后,已经被他人重打水泥路面进行使用。***当年所建公路的路面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且***也不能提供其所建的合同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
因政策调整,五华县各镇政府原主管的公路建设交由公路部门管理负责,故在2002年6月5日,五华县公路局针对《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出具工程算详细表,结算出***工程队工程总造价2814137元。2003年6月10日,五华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再次对《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2729834元。
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合同《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委托五华方正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五华方正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华会专审字[2015]074号关于《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专项审核报告,确认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款金额为2729834元。
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当时是广东省南方工程设计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在垫资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对公路建设及建设拨款另有规定,为完善承包工程的手续,其采取挂靠形式,以广东省南方工程设计公司名义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其个人。另***还确认其在2015年3月9日前共收到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2442104.78元,2015年3月9日收到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万元,共计2452104.78元。
一审另查明,广东省南方工程设计公司于2002年9月9日经改制变更登记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主张的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认定。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在涉案的相关合同中,由广东省南方工程设计公司在合同当事人栏盖章,但结合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支持我镇还清省道公路工程费欠款的请示》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无不妥。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合同无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问题。第一,对***提供的五华县公路局出具的《工程算详细表》所确认的***工程队工程总造价2814137元(后经五华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准金额为2729834元),但其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并无合同当事人的结算认可,***认为该审核意见确认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另从五华方正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华会专审字[2015]074号关于《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专项审核报告内容看,五华方正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只是对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没有经过对相关合同工程进行实体查勘等必要程序,因此,该报告所确认的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款金额为2729834元,并不真实、可信,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对***提供的另三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认为该结算单是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派员结算的,应以认定;但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认为该结算单均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认定。现因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其合计金额仅为1342090.34元,少于***在本案诉讼中所确认其在涉案合同中已经收到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2442104.78元,即使该结算单可以认定,也不能证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主张。故***请求判令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本息5680235.46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1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时双方各自持有结算单原件,只是其持有的结算单原件遗失。并认为每次结算完毕就书面签名确认,未按期付款,每次都是其去催收,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有钱时就通知其到镇上领取,领款时都有签名,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则认为涉案工程1998年时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单原件双方各自保管一份,***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涉案三份复印件结算单对应的合同是1995年11月8日签订的《惠水线横陂圩镇大道工程补充合同》,包括卫生院、官渡桥、圩镇范围,其中1996年1月28日的结算清单是总单,包括了1995年12月6日、1996年1月8日的结算清单,且已支付清楚,亦与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关。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2010年6月3日,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支持我镇还清省道公路工程费欠款的请示》载明:“尊敬的佟星副省长:1995年,根据省政府为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步伐,提出路通财通,路大财大的号召,大力开展人民公路人民办,办好公路为人民,要求省道过境公路除上级按规定拨款外,不足部分由各镇人民政府负担,工程款可按每个劳动力每年收取建勤费30元,直至付清为止。可实施不久,由于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取消一切不合理收费,此项收费便被取消了。我镇负担省道惠水线(桩号X217+133.46至K220+090)共3公里公路工程改造,总造价约400万元。1996年我镇与乙方广东省南方工程设计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乙方法人代表***垫资施工。乙方于1998年底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工程款除上级每公里拨款60万元外,我镇仍需负担200多万元。由于我县是贫困县,至今10多年了,仍欠乙方工程款150多万元无法偿还。为维护政府形象,注重信誉,稳定社会,共创和谐。恳请省领导支持我镇还清公路工程欠款为盼。”
2、2015年3月9日,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镇付惠水线过境公路圩镇段工程欠款10000元。收款人***,交款人李乃林。”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请求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金1704122.56元和迟延利息3976112.9元依据是否充分。经查,***在1998年间建成涉案省道惠水线横陂圩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并经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现***提交五华县公路局出具的《工程结算详细表》和三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作为其所承包公路工程结算依据,主张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704122.56元和迟延利息3976112.9元,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6月4日止,但本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款债权,而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支持我镇还清省道公路工程费欠款的请示》和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并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要求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金1704122.56元和迟延利息3976112.9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另,***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持有的涉案工程结算单原件遗失,其提交的五华县公路局出具的《工程结算详细表》和三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亦未经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确认,不足以证明涉案省道惠水线横陂圩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的具体结算金额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罗锡芳
审判员 曾柳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