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2号楼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 法定代表人:五江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与五环路交叉路口御景东方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PERX5U。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天成社区建华小区112号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4LWX1P。 负责人:***。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16902062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九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投九建公司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581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告知上诉人限期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本院查询核实,上诉人建投九建公司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投九建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淑娟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