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能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终7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2号楼B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68293560G,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能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7752307,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九公司)与上诉人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能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集、***,上诉人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能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和第一、二、三项履行期限六十日及第一项以28890475.4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改判第一、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十日;3.改判北海公司支付以1912200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和以9768468.58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4.改判北海公司支付未承兑工程进度款1223163.16元及以1223163.16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北海公司在欠付工程进度款1223163.16元范围内,对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其施工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改判北海公司支付汇票贴息费用4185371.66元,及以4185371.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7.改判宝能利源公司对北海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判决给付项的履行期限确定为六十日过长,为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请求改判履行期限为十日。二、北海公司应对未承兑的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承兑的汇票金额10991631.74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之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计算。北海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工程款支付方式之一,未承兑即未完成支付,故自汇票到期之日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北海公司出具《借款承诺函》中承诺若未承兑汇票,则按年利率1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北海公司在《工程(工作)联系函》中亦确认支付涉案29份汇票自汇票到期之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三、上诉人已经向持票人承兑尾号0123、1523的汇票二份,金额1223163.16元,北海公司并未承兑,上诉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尾号012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系统显示的持票人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该票上诉人已全部承兑,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汇票信息及收款凭证,证实上诉人为权利人。尾号152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显示的持票人为云南纳板秀山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已承兑923163.16元,据此,上诉人对已承兑部分的享有权利,云南纳板秀山商贸有限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汇票信息及收款凭证,证实上诉人为权利人。四、涉案项目由上诉人承包施工,对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第三项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上诉人理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五、汇票贴息费用4185371.66元和前述第二项的利息属不同性质款项,时间没有交叉或重合,且北海公司已以工程款付款审批表的方式确认该汇票贴息费用,故应予支付汇票贴息费用4185371.66元,并以4185371.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六、北海公司为宝能利源公司实施涉案项目的项目公司,宝能利源公司为北海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项目施工、付款,两公司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宝能利源公司应对财产独立于北海公司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宝能利源公司仅提供2020年度审计报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条件,不足以证实宝能利源公司人格独立。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保全保险费为实现债权合理必要支出,也是因北海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北海公司应予赔偿。 北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未支持建投九公司票据款项按年利率16%计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1.《借款承诺函》约定未承兑汇票转为借款的条件是票据系统撤票或追索清偿,建投九公司主张的未承兑票据无撤票情况,并不符合转化借款的条件,当然也无需按约定的年利率16%承担利息。2.未承兑汇票纳入本案处理是为减少诉累,票据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就应按《票据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逾期承兑款项的利率仅能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不应适用合同约定利率。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的尾号0123、1523的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主体无法确定,一审未处理并无不当。尾号0123的持票人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尾号1523的持票人为云南纳板秀山商贸有限公司,且依建投九公司主张其仅兑付部分金额,其并未享有剩余金额的票据权利,若本案处理就会人为造成该票据实际出现两个权利人的情形。三、未支持汇票贴息费用的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商业贴息费用既包含本案未兑付的金额,也包含已兑付金额,根本无法区分,故不予支持,在商业贴息费用不支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商业贴息费用利息合理。四、宝能利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宝能利源公司与北海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且无管理机构、人员、场所均相互独立,无财产混同情形,故宝能利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费用,建投九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且双方对该费用也无约定,故不应支持。六、新冠疫情是其未结清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及其他费用。七、其于2022年10月20日代建投九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04194.25元和2022年11月18日支付建投九公司1500000元,应予抵扣。八、其垫付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水电费1600.24元应予扣除。 北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在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262147.09元、违约金40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投九公司承担。二审中,北海公司变更第一项抵扣金额为2508841.58元。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本案建投九公司仅主张工程进度款,并非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但罚款和代扣代缴水电费也是伴随工程进度所形成,也同为付款审批表内容,就应一并处理。而且建投九公司对罚款、代扣代缴水电费的真实性和金额均已认可,就应作出事实认定并纳入本案处理。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未将水电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1.8条约定可知,水电费由建投九公司承担,北海公司是代建投九公司垫付,依据通用条款38.2.1条和38.2.2条北海公司可以对建投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拟支付合同价款中扣除。另,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7.2.1条“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方款项时扣除上述任一项赔偿金”的约定,罚款、代扣代缴水电费应予抵扣。 建投九公司答辩称,北海公司对罚款、水电费并未诉讼,建投九公司对罚款也不认可,故本案不应处理。北海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又支付的2204194.25元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并非最终结算,故不应处理。 宝能利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建投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869007.24元,及以23877375.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161968.20元);以10991631.74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之日或者原告向前手清偿汇票之日至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216310.97元)。2.判令被告北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道路安保、保洁服务的费用1050000元,并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37646.88元)。3.判令被告北海公司支付***能北海湿地小镇项目展示区抢工费用3118085.96元,及以311808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21791.96元)。4.判令被告北海公司支付商业汇票贴息费用4185371.66元,及以4185371.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28390.77元)。5.判令原告对第1.2.3项诉讼请求就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宝能利源公司对被告北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投九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北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869007.24元及利息,利息以23877375.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161968.20元);以10991631.74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之日至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1274225.5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建投九公司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北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113638.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①以1912200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②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④以10991631.74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之日至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95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海公司将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336473902.02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措施费采用平米包干方式计价(备注:除模板及支撑体系按综合单价包干)。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分地块分批次按支付节点支付,按月付已完合同工程产值的75%(本月完成产值,下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当工程(含签证变更和包干措施费)累计支付至正式合同价款的80%暂停支付,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累计支付至正式合同价款的90%暂停支付。双方结算审计完成14日内,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被告北海公司每次向原告支付每笔款项,均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超过每次支付金额的50%,当期支付进度款所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资金成本在下一期进度款中支付。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原土方单位需施工的6、7区土方开挖工作由原告代为实施,原合同增加金额1631316.2元,工程款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和《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海公司报送各期施工产值。2022年3月22日,经监理单位、被告北海公司审定本项目第二十一期和第二十二期产值形成的《付款审批表》载明,原告完成产值累计281898936.83元,工程支付比例为75%,且该《付款审批表》备注说明中载明:至上期累计应付商票贴息4185371.66元,至上期累计罚款40900.00元,至上期累计代扣代缴水电费99227.85元,保安保洁结算请款10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建投九公司与被告北海公司均认可《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应付工程款为281898936.83×0.75=211424202.62元,已付工程款为192302195.76元,其中现金支付108594762.5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83707433.17元,未付工程款为19122006.86元。其中,结算后,被告北海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被告北海公司出具的83707433.1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尚有11068468.58元未获付款,其中票据号为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70123、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其背书转让给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的持票人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275331023020210205851481523、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其背书转让给云南纳板绣山商贸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的持票人为云南纳板绣山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向云南纳板绣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923163.16元,尚有76836.84元未付;票据号为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37668、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其背书转让给云南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的持有人为云南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原告已向云南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就增加世纪金源大牛场道路安保、保洁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费用增加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通过被告北海公司竣工验收,结算定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世纪金源大牛场道路保洁服务的结算金额为1050000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北海公司将新增的展示区抢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增加费用为3118085.96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工程量调整而增减综合单价,措施费包含在报价内,支付方式为:本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北海公司移交本工程后,原告向被告北海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本次展示区抢工的结算金额为3118085.96元。 另查明,被告宝能利源公司为被告北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双方财务独立核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均相互独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询、冻结被告北海公司、宝能利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询、冻结被告北海公司、宝能利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95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建投九公司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的《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系双方自愿签署,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北海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1136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北海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额度,被告北海公司目前尚欠原告进度款19122006.86元,依约被告北海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对于该部分金额,该院予以支持;且因被告北海公司未按时支付,故原告主张以1912200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北海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支付的3000000元、于2022年8月24日支付的2000000元本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北海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公司支付2000000元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000元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付款审批表》中载明的罚款、代扣代缴水电费,因该案非原告与被告北海公司的最终结算,罚款、代扣代缴水电费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北海公司关于该部分的答辩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将未获付款的汇票对应进度款10991631.74元以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北海公司开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双方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未能承兑的情况下,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其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并无不妥,但原告提交的29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票据号为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70123、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清偿;票据号为210275331023020210205851481523、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云南纳板绣山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云南纳板绣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923163.16元,尚有76836.84元未付,故对该两份票据所涉金额1300000元,该院不将其以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处理,其余9768468.58元以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处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承兑汇票的金额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6%利率标准计付,因该部分款项已以工程款进度款在本案中处理,双方电子商业汇票的资金占用费的相关约定对该部分款项已不适用,但被告北海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由被告北海公司支付以9768468.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公司支付世纪金源大牛场道路安保、保洁服务费用1050000元,并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产生,且双方已于2021年6月8日就该笔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北海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9日前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北海公司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公司支付***能北海湿地小镇项目展示区抢工的费用3118085.96元,并以3118085.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产生,且双方已于2022年3月9日就该笔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北海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29日前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北海公司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公司支付商业汇票贴息费用418537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2022年3月20日出具的《付款审批表》中载明至上期累计应付商票贴息4185371.66元,但在本案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处理,而双方约定的商票贴息既包含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处理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也包含被告北海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电子商业汇票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请的商票贴息的明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对第1、2、3项诉讼请求就原告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现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但原告诉讼请求2的世纪金源大牛场道路安保、保洁服务费用1050000元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1、3中的工程价款可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仅为建设工程的价款,不包含价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原告对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拖欠32008561.4元工程款范围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能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宝能利源公司虽为被告北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被告财务独立核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均相互独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950.86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费5000元系必要的诉讼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34950.86元不属必要的诉讼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宝能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北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投九公司工程进度款33058561.4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890475.44元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050000元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118085.96元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北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投九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北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投九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原告建投九公司对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拖欠32008561.4元工程款范围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建投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32元,由原告建投九公司负担69038元,被告北海公司负担196494元。 二审中,建投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商业承兑汇票和贴息费用统计表1份及汇票122份,欲证实涉案项目北海公司开出汇票金额为83707433.17元,承兑期为六个月,贴息费用为4185371.66元。北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1份和电费代缴申请4份及支付凭据4份,704194.25元支付凭据1份及申请材料6份;1500000元支付凭据1份,欲证实垫付2022年9月-12月电费1600.24元,一审后支付工程价款2204194.25元。经质证,北海公司对建投九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以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建投九公司对北海公司提交的电费代缴申请、支付凭据,以及704194.25元和1500000元支付凭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建投九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和贴息费用统计表,虽为单方制作,但实为122份汇票号码、金额、出票日、到期日及承兑情况的统计,所列内容有对应汇票予以印证,且北海公司对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统计表和汇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北海公司提交证据4份电费支付凭据、704194.25元和1500000元支付凭据的真实性,建投九公司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对认定已付款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建投九公司对以下一审认定事实持异议:1.未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持异议,2.对宝能利源公司与北海公司人格独立持异议;3.遗漏认定尾号0123汇票其已清偿的事实;北海公司对以下一审认定事实持异议:1.遗漏认定施工合同33.2.13条、通用条款8.1.8条、38.2.1条、38.2.2条,专用条款14.2.2条的约定;2.垫付水电费金额99227.85元持异议,应为262147.09元;3.遗漏认定2021年12月14日付款审批表记载内容;4.遗漏认定抢工费用于2022年7月5日才审批确认。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二审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涉案二十九份未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中,电子汇票系统记载建投九公司持票二十六份,金额及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7月8日三笔900000元,2021年8月3日九笔3000000元,2021年8月5日一笔1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一笔2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三笔1500000元,2021年11月17日三笔1568468.58元,2022年2月2日六笔1100000元,2021年8月5日到期一笔1000000元,合计9268468.58元。2.北海公司代建投九公司交纳电费2022年9月至12月电费1600.24元,并于2022年10月20日由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建投九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704194.25元;2022年11月18日北海公司汇款支付建投九公司1500000元,附言工程款。3.涉案工程建投九公司施工未完,停止施工状态,北海公司已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双方未最终结算。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投九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尾号0123、152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中的1223163.16元,并优先受偿?2.对北海公司未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否按约定支付年利率16%的利息。3.北海公司应否支付贴息费用4185371.66元及利息。4.北海公司应否承担保全保险费34950.86元?5.宝能利源公司应否对北海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法院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是否过长?7.北海公司涉案水电费、违约金和已付的2205794.49元应否纳入本案作抵扣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建投九公司和北海公司对应付工程进度款211424202.62元、已付工程款192302195.76元、欠付工程款19122006.86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92302195.76元以现金转账支付108594762.5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83707433.17元,汇票支付部分未承兑11068468.5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焦点1,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投九公司背书后,北海公司未承兑所引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规定,汇票具有不可区分性和无条件性。一是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北海公司签发,建投九公司作为收款人接受票据后已背书,现两份均非建投九公司持有,建投九公司仅作为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票据义务。二是建投九公司并未获得持票人授权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建投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支付凭据等证据均未证实持票人授权建投九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三是建投九公司虽主张已清偿或部分清偿票面金额,即使建投九公司的清偿或部分清偿行为客观真实,也因欠缺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建投九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仍应以票据记载确定持票人,且票据部分转让,破坏票据整体性,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据此,建投九公司无权主张涉案票据权利,本案不应对涉案票据款项1300000元予以处理,当然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理,尾号为7668号金额500000元的未承兑汇票持票人也非建投九公司,也不应纳入本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未将涉案二份票据纳入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另增加尾号7668的金额,本院确认建投九公司持有的未承兑票据金额为9268468.58元(11068468.58元-3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 对焦点2,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第14.2.3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可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即款***,当北海公司未承兑汇票时,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同时并存,建投九公司享有选择票据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择一行使。本案中建投九公司主张未承兑票据金额的逾期承兑利息,为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将该部分金额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缺乏建投九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逾期承兑利率,双方在借款承诺函,编号CYZS-A-2022-017、CYZS-A-2022-018的工程(工作)联系函中均确认年利率为16%,属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因该利率超过借款承诺函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逾期承兑的利息以未兑付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对焦点3,依据施工合同14.2.3条3.1项约定可以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3.2项约定合同总价包含商业承兑汇票的资金成本及资金成本计算公式,3.3项约定当期资金成本于下一期进度款中支付,年贴现率10%由双方在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确认,可知双方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贴现利率、资金成本的计算及支付有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金额83707433.1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贴息费用,与涉案项目第二十一、二十二期付款审批表中确认贴息费用4185371.66元一致,即该贴息费用既有合同约定,又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确认,故北海公司应予支付贴息费用4185371.66元。而贴息费用逾期支付的利息,实为利息的利息具有复利性质,在合同无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贴息费用所对应的汇票无法区分承兑情况为由,未支持贴息费用,与贴息费用系当事人对汇票承兑期内资金使用成本的约定,与汇票到期是否承兑无关的实际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对焦点4,本案属北海公司属违约引发的诉讼,建投九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北海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4950.86元。 对焦点5,北海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北海公司、宝能利源公司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形式上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建投九公司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两个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滥用股东地位等情形,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虽宝能利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宝能利源公司仍不应对北海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焦点6,判决义务履行期限系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实际、履行能力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义务履行期限为60天无明显不当,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最终确定。 对焦点7,因施工合同已处于停止履行状态,北海公司主张垫付的水电费和违约金一并处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水电费263747.33元(262147.09元+1600.24元),既有建投九公司垫付申请,也有北海公司交款凭据;罚款40900元形成于施工过程中,确认于付款审批表,故本案予以处理。建投九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收款二笔2204194.25元,一笔拨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一笔汇款附言已明确性质为工程款,均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直接抵扣工程进度款。以上抵扣款合计为2508841.58元。北海公司水电费和罚款抵扣主张于2022年9月30日一审答辩状中提出,故以此时为抵扣时间,其余两笔款项以款项实际支付时间抵扣。由于前述各项款项均为工程款并均已到期,且票据未承兑部分负担较重,故优先抵偿该部分,抵扣后汇票未承兑金额为9268468.58元-2508841.58元=6759627元,至2022年11月18日的逾期承兑利息1589680.98元,计算详见附表。北海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为:19122006.86元+6759627元+3118085.96元+1050000元=30049719.82元。 综上所述,建投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 二、由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3290092.82元及利息(利息:①以19122006.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311808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④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9805.56元;⑤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2066.68元); 三、由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759627元,逾期承兑利息1589680.98元及以67596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承兑利息; 四、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对腾冲***云之上二期292亩地块由其施工的工程在28999719.82元范围内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由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贴息费用4185371.66元; 六、由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950.86元; 七、驳回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32元,由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32元,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32元,由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旭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从彬 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承兑利息计算表 序号 汇票号码 汇票金额 出票日 到期日 汇票承兑情况 当期金额 累计到期金额 天数 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当期利息 欠付利息合计 1 210275331023020210108817114492 300,000.00 2021/01/08 2021/07/08 未承兑 900000.00 900000.00 0 0.154 0.00 0.00 2 210275331023020210108817114513 300,000.00 2021/01/08 2021/07/08 未承兑 3 210275331023020210108817114572 300,000.00 2021/01/08 2021/07/08 未承兑 4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64704 2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3000000.00 3900000.00 25 0.154 9625.00 9625.00 5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66706 3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6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50628 5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7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64753 2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8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66763 2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9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67081 3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10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52164 5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11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45211 5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12 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70279 300,000.00 2021/02/03 2021/08/03 未承兑 13 210275331023020210205851478938 1,000,000.00 2021/02/05 2021/08/05 未承兑 1000000.00 4900000.00 2 0.154 3336.67 12961.67 14 210275331023020210330888913113 200,000.00 2021/03/30 2021/09/30 未承兑 200000.00 5100000.00 55 0.154 115286.11 128247.78 15 210275331023020210414898500108 500,000.00 2021/04/14 2021/10/14 未承兑 1500000.00 6600000.00 14 0.154 30543.33 158791.11 16 210275331023020210414898500069 500,000.00 2021/04/14 2021/10/14 未承兑 17 210275331023020210414898500077 500,000.00 2021/04/14 2021/10/14 未承兑 18 210275331023020210517923579597 500,000.00 2021/05/17 2021/11/17 未承兑 1568468.58 8168468.58 33 0.154 93170.00 251961.11 19 210275331023020210517923579812 68,468.58 2021/05/17 2021/11/17 未承兑 20 210275331023020210517923579409 1,000,000.00 2021/05/17 2021/11/17 未承兑 21 210275331023020210802991500074 100,000.00 2021/08/02 2022/02/02 未承兑 1100000.00 9268468.58 75 0.154 262071.70 514032.81 22 210275331023020210802991500099 200,000.00 2021/08/02 2022/02/02 未承兑 23 210275331023020210802991500066 200,000.00 2021/08/02 2022/02/02 未承兑 24 210275331023020210802991500058 200,000.00 2021/08/02 2022/02/02 未承兑 25 210275331023020210802991500031 200,000.00 2021/08/02 2022/02/02 未承兑 26 210275331023020210802991500015 200,000.00 2021/08/02 2022/02/02 未承兑 27 2022/9/30 -304647.33 8963821.25 238 0.148 906868.16 1420900.97 28 2022/10/20 -704194.25 8259627.00 20 0.148 73702.53 1494603.50 29 2022/11/18 -1500000 6759627.00 28 0.148 95077.48 158968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