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5730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RDT46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润发商业广场2号写字楼19层19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2号楼B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锦龙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K397G2M,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中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Q3NBJ6M,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九公司)、龙陵县锦龙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龙陵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3)云05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骋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庭审方式,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骋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建投九公司、锦龙公司、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投九公司、锦龙公司、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前述三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的事实不查明,判决三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项目未验收结算,达不到付款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验收合格均不得而知,若在未经验收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我公司付款,不具公平性。三、我公司未付款项系发包人未验收结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致,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我公司与***无资产混同情形,且欠款形成于2020年,此时,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骋宇公司与其已经结算,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给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令骋宇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并未上诉,是对一审裁判的认可。骋宇公司系一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未证实***出资已完成,且公司财产独立,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投九公司、锦龙公司、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三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的事实不查明,判决三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并支持骋宇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 建投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涉案消防通风工程专业分包骋宇公司,虽整个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该工程未完成,也未验收,未移交使用。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相同。 锦龙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由我公司发包建投九公司承包施工,建投九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骋宇公司施工,均合法有效。骋宇公司又分包**公司施工,系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且该分包侵犯发包人及总包人权益。且骋宇公司与建投九公司,建投九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均未结算,并未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故我公司不应对**公司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 国资公司答辩意见与锦龙公司一致。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骋宇公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954元。);2.判决被告建投九公司、锦龙公司、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骋宇公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4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龙公司作为龙陵县龙山中路片区棚户区改造D、E地块及***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投九公司承建。2018年12月12日,被告建投九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消防通风工程分包给被告骋宇公司承建。被告骋宇公司又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龙陵(18)***园消防暖通道、通风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分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2022年9月29日,被告骋宇公司与原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龙陵(18)***园消防暖通工程、通风工程安装结算书》,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06745.40元,扣除被告骋宇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被告骋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6745.40元。 另查明,被告骋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系被告***。被告锦龙公司系国资公司法人控股。现龙陵县龙山中路片区棚户区改造D、E地块及***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存在层层分包的问题。如何更好地解决本案纠纷,****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法律地位的问题。本案涉案总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系锦龙公司,国资公司系锦龙公司的控股法人,总承包人系建投九公司,分包人系骋宇公司,***系骋宇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骋宇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骋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6745.4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锦龙公司、建投九公司、国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骋宇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涉及三个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系解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本案发包人锦龙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投九公司承建,该建设施工合同有效;总承包人建投九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骋宇公司承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有效;分包人骋宇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承建,系违法分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虽龙陵县龙山中路片区棚户区改造D、E地块及***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没有完全竣工验收结算,但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骋宇公司与其于2022年9月29日结算交付,原告可依据结算主张工程款。 二、原告主张被告骋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6745.4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骋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06745.40元,扣减被告骋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被告骋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6745.40元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骋宇公司应予支付上述工程款。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应付工程款之日,约定不明的结合实际确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骋宇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之日。被告***系被告骋宇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实际出缴及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骋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56745.4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745.40元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锦龙公司、建投九公司、国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该争议焦点旨在解决实际施工人主张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因此产生的请求***仅能针对合同相对人,本案合同相对人为违法分包人骋宇公司。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清欠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仍然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故本案原告要求承包人建投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实际施工人得以主张工程款,应当参照违法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确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应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本案原告与被告骋宇公司之间虽经过结算,确定了欠付工程价款,但被告骋宇公司与被告建投九公司、被告锦龙公司与被告建投九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致使未能查清发包人锦龙公司欠付总承包人建投九公司多少工程款。综上,本案仅能确定被告骋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锦龙公司是否欠付建投九公司、骋宇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故原告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为锦龙公司的控股法人国资公司亦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骋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15674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674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计2629.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骋宇公司、***负担1629.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除**公司以外,其余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公司对一审认定如下事实持异议:1.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结算;2.遗漏认定骋宇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3.遗漏认定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公司所持异议与案件性质、处理无关联性,异议不成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骋宇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锦龙公司、建投九公司、国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焦点1,骋宇公司主张系发包人锦龙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导致。首先,锦龙公司是否依约支付工程价款,骋宇公司并未证实。其次,由于建设工程主体实行分级结算制度,即各级主体独立核算。退一步来看,即使锦龙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事实成立,在财务核算独立情形下,锦龙公司仅对建投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不成为骋宇公司不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 对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仅适用于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公司系与骋宇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并非与建投九公司订立,即使**公司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向锦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对建投九公司、国资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评述正确,本院在此不作赘述。关于***的责任问题。一方面,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责任评述,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虽骋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骋宇公司独资股东,***公司与***均为独立民事主体,骋宇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并未减轻骋宇公司责任承担,相反,还加重骋宇公司责任,骋宇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上诉利益,不可作为其上诉请求。且在***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骋宇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总额844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5259元。 综上所述,骋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9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旭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