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周王彬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7民初57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云南省**县。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建筑业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2号楼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建投集团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投第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云南省S35永金高速**至大姚段的建设方,被告***系永大高速四分部的负责人。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双方就原告车辆土方运输一事进行约定,承包价格为1km运距内为2元/m3,可以根据距离进行调整,超出1km以外每m3每km运费增加1元,以此类推,被告负责提供施工用柴油,结算时从原告结算款内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联系9辆车进场进行土方运输,车牌分别为云E5××**、赣C7××**、云F6××**、云E3××**、川D3××**、云E2××**、川W××**、川D2××**、云E2××**,截止至2022年3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车队运费合计597401.4元,扣除油费198045元,实际应支付原告运输款399356.4元。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造成原告车队赣C7××**、云E5××**误班,经过协商每辆车每天补偿600元,合计应支付误班费用为9600元。以上三项合计439350元,经过原被告协商,原告车队内**的运输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不在计算在原告车队的运输款内,对于原告已经预付给**的5000元,应该进行返还,扣减**的运费后再将上预付的**的5000元部分。二被告实际应该支付运输款和房屋租金原为383896元,期间已经支付了167000元,未付的部分为213896,其中活动板房抵扣6500元,还剩余210396元未付。2023年6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实际为结算单),剩余的205396元(该金额未含已经支付给**的5000元)承诺在2023年6月8日前支付60000元,剩余的款项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到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认可欠款的金额,仅仅于2023年6月6日支付60000元,剩佘150396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但是表示没有钱,至现在为止,永大高速已经通车将近两个月,欠款一事至今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土方运输等工作,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运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投资公司辩称,1.建投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建投集团公司没与原告建立过运输合同,理由:建投集团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建投第九公司,建投集团公司与原告方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与建投第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建投集团公司没有授权项目经理***,***也并非集团公司的职工,对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集团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不具有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运费。2.建投集团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建投第九公司,并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建投第九公司负责施工,原告起诉的运输合同并不属于集团公司与建投九公司所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所包含的施工工程范围,系***与***双方确认的费用,建投集团公司全程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无权要求建投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建投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建投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要求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建投集团公司承担运费及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把我作为被告不合理,理由:我是建投第九公司的员工,有任职文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 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辩称,建投第九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与建投第九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合同上没有加盖建投第九公司的公章,建投第九公司对印章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建投第九公司对当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不知情,对合同结算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注明该合同产生的费用与建投第九公司有关,建投第九公司没有授权给项目部签订合同,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未构成表见代理,建投第九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运输合同,欲证明与项目四分部订立过运输合同的事实;3.***,欲证明永大高速建投第九公司项目四分部经理承诺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合计205396元的事实;4.结算单,欲证明与项目四分部结算后应当支付我运费的情况。 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证明目的和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提出自己没有签字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提出订立合同没有走公司流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提出公司对项目部情况不清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客观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被告***系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四分部项目经理,2021年6月10日,被告***以永大高速四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及名称、承包价格、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客观的证实原告欲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客观证实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四分部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承诺剩余未付205396元于2023年6月8日前支付60000元、其余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结算单(***土石方运输收方确认单)系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项目部现场技术员***、工程部负责人***二人与原告对车牌(车主)、结算时间、货箱方量、运距1km(车)、1km运费、运距3km(车)、3km运费、运距10km(车)、10km运费、运费合计、加油量、油费扣除、扣除后合计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形成,能客观的证实原告欲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将永金高速S35分包给建投第九公司施工。经原告***、被告***、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质证,对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投第九公司关于成立云南省S35永金高速**至大姚段项目经理部土建四分部项目部的批复、土建四分部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批复,欲证明建投第九公司批复成立永金高速**至大姚段项目经理部土建四分部项目部的事实及任命***为项目部经理的事实;2.社保个人参保证明,欲证明***是建投第九公司的员工的事实。经原告***、被告建投集团公司、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原告***、被告建投集团公司、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的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关于印发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欲证明建投第九公司有自己正规的合同流程,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没有走合同管理办法相应流程,对运输合同不予认可。经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提出对建投第九公司的管理不清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合同规范管理流程,但无法证实被告建投第九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县宜就镇他的么村委会他的么小村组的村民,被告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系云南省S35永金高速**至大姚段的工程承包人,被告建投第九公司系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分包云南省S35永金高速**至大姚段的分包人,被告***系被告建投第九公司任命的云南省S35永金高速**到大姚段项目经理部土建四分部的项目经理。2021年6月10日,被告***以永大高速四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及名称、承包价格、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1km运距内(含1km)2元/m2(在原告完成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所有土石方运输情况下可将1km内运费调整2.3元/m3),超出1km外每m3每km运费增加1元;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负责提供施工用柴油,结算时从原告方结算款内扣除柴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202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土建四分部项目部现场技术人员***、工程部负责人***进行结算并签订《永大高速工程土建四分部土石方收方、结算单(***:单价按2.25+1计,车数计至2022年3月底,油扣至2022年3月底)》,双方对车牌(车主)、结算时间、货箱方量、运距1km(车)、1km运费、运距3km(车)、3km运费、运距10km(车)、10km运费、运费合计、加油量、油费扣除、扣除后合计金额进行确认,金额合计为389119元。2023年6月6日,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土建四分部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剩余未付205396元于2023年6月8日前支付60000元、其余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金高速**至大姚段土建四分部在工程实施中,与原告间除本案涉及的运输关系外还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涉房租水电金额为30393元。2023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应扣除原告向驾驶员**垫付的运费5000元,认可未付原告运费1200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四分部项目部经理***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原告的车辆为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四分部运输,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四分部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运输,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永大高速四分部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成立云南省S35永金高速**至大姚段项目经理部土建四分部并任命***为项目经理,被告***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成立的土建四分部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对***的职务行为结果应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运费及诉讼费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提出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投第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的诉求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运费120003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四分部现场技术人员***、工程部负责人***经结算签订《永大高速工程土建四分部土石方收方、结算单》,后被告***在《***》中签名,确认剩余未付金额为20539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应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另案中房屋租赁费30393元,加原告向驾驶员**垫付的运费5000元,认可未付原告运费120003元(即205396元-60000元-30393元+5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四分部结算确认的《永大高速工程土建四分部土石方收方、结算单》、被告***出具的《***》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四分部应支付原告运费120003元,故原告主张支付运费12000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2000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