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利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472号
原告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航海路南鼎盛时代大厦2单元130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3456-7。
法定代表人王娟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强,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利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吴青林。
原告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利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利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郑州中牟国家农业公园景区”条形码电子门票系统、一卡通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安装。原告依约定按时完工,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14.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设备安装合同》及《廉洁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合同价款、内容,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施工无违法及不正当行为;
2、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完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
4、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付款通知书7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44.6万元,还下欠原告14.7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郑州利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通过网络与原告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告知原告其有电子门票、一卡通、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项目。后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
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原、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实施“郑州中牟国家农业公园景区”条形码电子门票系统、一卡通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安装事宜。第一条工程地点及面积:郑州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面积7000亩;工程造价:伍拾玖万叁仟元整;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账户账号:25×××53;账户名称: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名称:中国银行开户银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转陇源支行。第六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价款为双方约定方式支付安装工程款(固定价款);2、本合同工程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593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叁仟元整);(1)合同签订生效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占合同总金额的22%)131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元整);(2)乙方工程材料款(非成品)进场及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完毕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占合同总金额的48%)284100元(大写:贰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整);(3)工程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乙方(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占合同总金额的20%)1186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陆佰元整);(4)质保金:人民币(占合同总金额10%)59300元(大写:伍万玖仟叁佰元整)验收合格一年以后且无出现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运转。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31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315000元。下余工程款147000元,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1日投入使用,并经被告验收,验收合格的相关单据在被告处存放,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验收单,仅在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出具票据。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4.6万元,下余14.7万元未付。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期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下余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价款1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价款14.7万元包括工程尾款8.77万元和质保金5.93万元。关于工程尾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双方约定验收合格一年以后且无出现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交付,因验收合格的时间不确定,且验收时间与开具发票时间紧邻,本院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5.93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利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十四万七千元及利息(其中,工程尾款8.7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5.9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福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利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