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4044号
原告: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0660991X。
法定代表人:刘冬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820XC。
法定代表人:毛祥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邓黎艳,(实习),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邓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611.51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17261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架设位于榆阳区XX乡XX村XX线路。工程造价43万,付款方式:原告组织施工至送电运行后一个月内给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井场钻井作业全部完成后第一个月内,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完成用电报停手续等善后工作,如无施工和材料质量及安全事故全额结清。按照合同要求出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经协商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406330.28元。2019年9月9日,原告付被告履约金5万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开具3%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扣除了5%的质保金20316.51元后,于2019年11月12日转给原告工程款386013.77元。后因工程量变更,工程费用另在合同价以外增加102295元(2020年7月2日原告也已出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72611.51元。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在工程完工时会告知原告,撤出井场时付清所欠款项,但是被告撤出井场时却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从他人口中才得知被告公司早已搬离,在电话微信中一支催款,被告却以公司没钱为由一再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交付涉案工程,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4日,双方就榆阳区XX乡XX村靖7-17B井场签订《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合同性质及产权归属:交钥匙总包合同。本工程10kv线路的产权为甲方所有。承包范围:交钥匙工程【电网协调(凡是和电网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线路容量、验收送电、用电手续、用电过程中的线路运行维护保养、保障用电的可靠性和连某某、井场作业完毕后的线路善后工作等等),占地清赔协调,10kv架空线路勘查、设计、施工,电力设备的采购、试验、安装等】。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项目移交资料及用电手续,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虽约定2.9公里,但实际施工量仅约2公里左右,应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2019年9月4日,双方就榆阳区XX乡XX村靖7-17B井场签订《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第一条工程规模:本工程10kv线路总长度2.9公里,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送电入户到指定的靖7-17B井场位置。合同价格:人民币43万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以竣工后甲乙双方认可的实测线路长度为准。项目施工后,原告既未向被告实际移交涉案项目,也未提交其他施工记录资料。被告前往现场实测该工程施工长度仅约2公里左右,并非合同约定的2.9公里。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也应以竣工后甲乙双方认可的实测线路长度为准,该项目应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补充协议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该笔合同款被告无需支付。2019年11月4日,双方就榆阳区XX乡XX村靖7-17B井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二、新增第二台变压器相关费用1、办理变压器交电力局上户费50000元(附电力局收据);2、变电站及线路开关定值调试等费用30000元;3、购买计量互感器及校验费16000元,第二项合计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被告就涉案项目施工现场自始至终仅有一台设备工作,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并未新增设备进场,也未就新增设备产生电量。该《补充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综上,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未移交施工项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实际付款已经远超实际应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总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申请法院对该工程项目的线路总长度进行鉴定,最终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重新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光汇公司向反诉原告天隆公司移交案涉项目的产权证明(即用电手续),具体包括《供电答复》、《验收证明书》、《供电合同》。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光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架设位于榆阳区XX乡XX村XX线路总长度2.9公里,合同价格43万元,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以竣工后双方认可的实测线路长度为准。合同性质及产权归属:交钥匙总包合同。本工程10kv线路的产权为甲方(天隆公司)所有。承包范围:交钥匙工程【电网协调(凡是和电网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线路容量、验收送电、用电手续、用电过程中的线路运行维护保养、保障用电的可靠性和连某某、井场作业完毕后的线路善后工作等等),占地清赔协调,10kv架空线路勘查、设计、施工,电力设备的采购、试验、安装等】。工程款支付: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下达施工通知后,乙方组织施工,甲方首付工程款的0%,验收前给付工程款的0%,送电运行后3日内给付工程款的0%,送电运行后一个月内给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井场钻井作业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乙方按照甲方通知完成用电报停手续后工作,如无施工和材料质量及安全事故全额结清。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之日起一年。2019年9月9日,原告付被告履约金5万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天隆公司向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提交了用电申请及相关资料。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榆阳区XX乡XX村靖7-17B井场补充协议》。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共计102295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并提交5支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方: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名称:建筑服务*长庆油田靖7-17B井场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金额为406330.28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转给原告工程款386013.77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并提交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方: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名称:建筑服务*长庆油田靖7-17B井场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金额为102295元。2019年,该项目使用期间该工程的电力用户是被告天隆公司。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电力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7支、用电办理申请书、电卡用电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业务工作单、交电费记录单,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3633.28元,补充协议工程款为10229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86013.77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2611.51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出具了508625.28元的增值税发票,涉案工程已向被告交付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金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施工长度并非合同约定的2.9公里,对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用电办理申请书、电卡、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项目移交资料及用电手续,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涉案项目现场照片11张、视频光盘一张、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项目移交资料及用电手续,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至今权属不明,导致被告的项目被第三人非法侵占,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项目施工后,原告既未向被告实际移交项目,也未提交其他施工记录资料。经被告实地测量该项目的线路总长度为2.7102公里,现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最终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重新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光盘、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该项目已进行过结算,被告应以结算的金额为准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电力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7支、用电办理申请书、电卡用电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业务工作单、交电费记录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被告先后收到原告向其出具的7支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该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一张、照片,原告有异议,因被告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光汇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签订的《长庆油田电代油项目10KV电力线路工程总包合同》、《关于榆阳区XX乡XX村靖7-17B井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天隆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天隆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86013.77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611.51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172611.51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隆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因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反诉之请求,经审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同一主体,故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如认为相关部门为其办理的供电手续存在纠纷,则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光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611.51元、履约金50000元,共计17261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陕西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沙     东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人民陪审员          曹应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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