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浙大钢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群坡村高速路口东侧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273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浙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3-8号信恒大厦办公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55279597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万宁市海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北门洋地段宝安椰林湾商铺3-1-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MA5T3GD8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浙大钢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万宁市海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并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公司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即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案件管辖地,即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也就是本案被告人住所地。这种约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且没有规避法律的意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已事先约定了管辖地且依据该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该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及住所地均在海口市,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执行等诉讼经济效率的角度出发,由海口市龙华法院管辖本案更为有利。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海南浙大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海南省建筑公司应当在答辩期间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海南省建筑公司邮寄有关本案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海南省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4月25日签收,但直至2021年5月17日才向万宁市人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属于逾期提交,对其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审查。万宁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如没有管辖权的直接裁定移送且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如有管辖权则以非裁定书方式告知即可。综上,万宁市人民法院对海南省建筑公司逾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以裁定书的方式驳回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