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帝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273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为: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9)琼0106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起诉书上注明的一审被告电话信息通知申请人开庭,在未穷尽一切方法直接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邮寄的方式送达通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再审。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本协议是解除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和劳动争议”之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已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双方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电话传唤再审申请人领取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果后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住所地,送达合法有效。该法定住所在也是申请人的主要固定资产,至今出电梯仍能清晰无误地看见申请人公司招牌。二、一审法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判决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放弃上诉权。三、再审申请人胁迫被申请人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违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不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绩效工资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送达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法院专递1068939385092号邮件详情单记载,2019年6月21日15时21分、6月23日12时18分、6月24日15时51分,邮递员三次向申请人法定住所地上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均查无此单位。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来看,申请人法定住所地无变更登记,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无误。一审法院在向一审被告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称一审送达违法,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申诉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也仅主张其不应支付被申请人2017年绩效工资,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该申诉主张,本院认为,绩效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劳动者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后发放的奖励工资。劳动者在完成上一年度工作任务并经考核合格的就应当发放绩效工资。被申请人于2018年与申请人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为申请人不发放被申请人2017年绩效工资的事由。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再  燕 审  判  员 何  亚  敏 审  判  员 彭  彩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 速  录  员 王    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