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1065号 原告: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海棠湾镇椰林村委会椰林村第二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A90KANX2。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群坡村委会石园村0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273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源,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398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398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签订的保利C+商业中心项目商业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砂子石子销售合同,以及后面相应签订的保利C+国际博览中心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砂子石子销售增补合同,截止2023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供货砂材料货款共计2469810元,被告已付材料款730000元的现金,至今还欠材料款1739810.00元。按照签订合同5.1.2条付款方式:供货第二个月起,每25日左右付款上月所供材料的60%,余下4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五点5.1.2条约定,供货第二个月起,每月25日左右付款上月所供材料的60%款,余下4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所以应当只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60%,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应该按照总货款的60%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砖瓦、水泥制品、建筑用钢筋产品等销售,被告因承建三亚市海棠湾**片区南林路西侧保利C+商业中心项目及国际博览中心项目商业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需求,向原告采购黄沙、碎石、混合料等货物。原告自2021年10月29日起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一开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至202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才分别签订二份《黄沙、碎石购销合同》,除了合同标的物的计划数量、含税总价及付款比例不一致外,其他约定均相同:1.黄沙225元/立方米,碎石180元/立方米,混合料12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材料、运费、包装、仓储、装车费等全部费用;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送货,货物的运费、装卸费、运杂费(含损耗)等相关费用已含在供货单价中,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工程施工现场并吊卸至甲方指定的具体位置;3.甲方授权**、乙方授权高源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的职权包括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高源的职权为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一方如变更授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4.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其他章无效)后,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货物质量应符合工程设计图纸中标注的质量要求以及国家现行标准、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要求,货物质量还应符合乙方承诺的质量标准;6.甲乙双方授权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一份《黄沙、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的黄沙、碎石、混合料计划数量分别为2000立方米、600立方米、600立方米,含税总价分别为450000元、108000元、72000元合计630000元,供货第2个月起,每月25日左右付款上月所供材料的50%款,余下5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另外一份《黄沙、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的黄沙、碎石、混合料计划数量分别为3582.54立方米、2256.6立方米、731.34立方米,含税总价分别为806071.5元、406188元、87760.8元合计1300020.3元,供货第2个月起,每月25日左右付款上月所供材料的60%款,余下4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二份《黄沙、碎石购销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469810元的黄沙、碎石、混合料等货物,被告已收到货物。期间,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8月19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180000元、100000元、330000元、120000元合计730000元,尚欠货款1739810元。2023年1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二份《关于终止授权委托的通知》,终止对被告合同中授权委托人***及**的授权。202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书》,通知自该日起,停止对被告项目部的供货,并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该***核对物料签单,双方对账时间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过时不候。原告已按通知要求,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对账单及回单,**在微信中回复确认已供应货物的总货款2469810元,并表示符合对账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预交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琼9006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3981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黄沙、碎石购销合同》、《总对账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通知书》、《关于终止授权委托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黄沙、碎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了相应的黄沙、碎石、混合料等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黄沙、碎石、混合料等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有《总对账单》与《对账单》一一对证、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的确认及原、被告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3年7月1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69810元的黄沙、碎石、混合料等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对供应的货物价款2469810元、已支付的货款730000元均没有异议,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98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份《黄沙、碎石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及发票”5.1款“付款时间、比例及形式”分别约定“5.1.2付款方式:供货第2个月起,每月25日左右付款上月所供材料的50%款,余下5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及“5.1.2付款方式:供货第2个月起,每月25日左右付款上月所供材料的60款,余下4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被告至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支付的货款也未达到总货款的50%。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60%或者50%货款后,剩余货款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结清,但因工程项目已停工,支付条件无法达到,如因此被告则不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实属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981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就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事实根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之外还产生的其他保全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各项费用的承担,就原告主张的除了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之外的保全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3981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739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亿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8元,减半收取计10229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15229元,由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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