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

****木业有限公司、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907号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海口·荣华世家商住楼4层S4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6D3M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群坡村委会石园村0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273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20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10日《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万宁市东澳镇的中海神州半岛H-07地块供应木材,双方约定了供货价格、数量、合同金额(207000元)、结算方式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材。截止2022年4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木材货值人民币2070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按同期LPR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无奈,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第十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公司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账单》上没有根据合同要求加盖行政公章,对对账金额不予认可;合同第9.1约定被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木材、人造板、软木制品销售及软木制品制造、木材收购、木材加工等,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中海神州半岛D-20地块项目一期首开区工程需求,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1.供应的货物为91.5×183×1.8胶合板,含税单价为69元/张,计划数量3000张,含税合价为207000元;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送货,货物的运费、装卸费、运杂费(含损耗)等相关费用已含在供货单价中,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工程施工现场并吊卸至甲方指定的具体为准;3.甲方授权***、被告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的职权包括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职权包括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乙方如变更授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4.实行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章(资料单及其他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0%,供货完成且结算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货物质量应符合工程设计图纸中标注的质量要求以及国家现行标准、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要求,货物质量还应符合乙方承诺的质量标准;6.甲乙双方授权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7.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胶合板购销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原告与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2月12日向被告供应91.5×183×1.8胶合板各1500张合计3000张,被告已收货,原告的授权人***及被告的授权人***均在发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23年4月6日,原告又委托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作出《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应收货款为207000元,作为供货方的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在对账单上的“供货方(签章)”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的授权人***在对账单上的“经办人”处签名,被告未在对账单上**,仅由授权人***在对账单上签名。2023年7月26日,原告前往税务部门开具价税均为10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提供给原告,原告已收到发票,但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供应相应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仍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预交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570元。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琼9006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冻结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胶合板购销合同》、《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单》、《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天眼查APP查询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了相应的胶合板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胶合板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有《胶合板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原、被告授权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与授权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授权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及原、被告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2月12日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7000元的胶合板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被告抗辩对账单上未按合同约定加盖公司行政公章无法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是予以认可的,只是不清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退货最终没有进行结算,基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既认可原告供应的货物又以双方没有结算对应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前后矛盾,该理由并非被告不支付货款的事由。原、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也没有结算依据,但结算是需要双方互相配合,如一方拒不进行结算,则因此就可以不需要支付货款,明显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极为不公平,原告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已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胶合板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5.1款“付款时间、比例”约定“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章(资料单及其他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0%,供货完成且结算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原告供货至今已长达一年多时间,因被告的原因未进行结算,责任不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7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胶合板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9.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过低,请求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受千分之一限制。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确有限,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及计付标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570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3795元,由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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