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908号 原告: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大道高坡村交警快速理赔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679722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群坡村委会石园村0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273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78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38元,合计20646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和2022年7月5日签订了两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万宁市东澳镇的中海神州半岛H-07地块供应木材,双方约定了供货价格、数量、合同金额(3673766.8元)、结算方式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材。截止2022年5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木材货值人民币3527867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货款150万元,余款2027867元至今未付,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责任。经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无奈,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第十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公司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由于有很多公司拖欠债务,公司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等被告回款后再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家具、人造板、软木制品销售及软木制品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等,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中海神州半岛***大道万宁中海神州半岛H-07地块工程需求,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先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1.供应的货物情况及价格为:(1)金大业牌40×90㎜进口原木加工板材(云杉),单价为2280元/m³,计划数量500m³,合价为1140000元;(2)金大业牌1830×91****㎜保用10次胶合板,单价为54元/张,计划数量9000张,合价为486000元;(3)金大业牌1830×91****㎜保用10次胶合板(覆模板),单价为64元/张,计划数量19000张,合价为1216000元,合计2842000元;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送货,货物的运费、装卸费、运杂费(含损耗)等相关费用已含在供货单价中,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工程施工现场并吊卸至甲方指定的具体为准;3.甲方授权***、乙方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的职权包括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职权为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一方如变更授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4.实行按次结算,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后,每批次货物进场,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12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货物质量应符合工程设计图纸中标注的质量要求以及国家现行标准、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要求,货物质量还应符合乙方承诺的质量标准;6.甲乙双方授权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7.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0.5‰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待欠款结清后,乙方再继续履行合同。《木材购销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527867元的板材、胶合板等货物,被告已收货,原告的授权人***及被告的授权人***均在发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5月30日四次进行对账,并制作《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应收货款分别为2120738元、282120元、1079649元、45360元合计3527867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的“供货方(签章)”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的授权人***在对账单上的“经办人”处签名,被告由授权人***在对账单上签名。2022年7月5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的货物情况及价格为:(1)金大业牌40×90㎜进口原木加工板材(云杉),单价为2280元/m³,计划数量13.819m³,合价为31486.8元;(2)金大业牌1830×91****㎜保用4次胶合板,单价为54元/张,计划数量14820张,合价为800280元,合计831766.8元;其他约定的事项与之前2021年12月2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就供应的货物分别开具价税合计35278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并已向被告提供,被告已收到发票,但被告仅于2022年3月17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剩余货款2027867元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供应相应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仍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预交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琼9006民初90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64605元,不足部分查封、冻结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木材购销合同》、《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单》、《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天眼查APP查询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了相应的板材、胶合板等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板材、胶合板等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有《木材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原、被告授权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与授权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授权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及原、被告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27867元的板材、胶合板等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对供应的货物价款3527867元、已支付的货款1500000元均没有异议,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7867元,本院予以确认。《木材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5.1款“付款时间、比例”约定“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次结算,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后,每批次货物进场,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12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5月15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27867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他人拖欠债务导致资金困难无法付款,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等回款后再付款,就开始拖欠货款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给予被告足够的时间,且他人拖欠的债务被告完全可以积极向他人主张权利,而非消极等待回款,被告也可以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这并非被告拒不付款的合理事由,就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木材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9.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0.5‰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二份合同总价款3673766.8元的百分之一即36738元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27867元及违约金367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口金大业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027867元及违约金36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6元,减半收取计11658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16658元,由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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