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722号 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2号海南工商学院学苑公寓2栋B**2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5TL4AC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群坡村委会石园村0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273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47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0.47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被告尚未支付的水泥货款及保证金共计66547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规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给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大道项目,自2021年10月份起向原告购买袋装水泥。原告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应被告要求每月提供相应数量、规格的水泥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在2022年2月2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只存在口头协议,并没有任何书面合同。2022年2月2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截止日,由双方进行月度结算付款等条款。《水泥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货款的违约金人,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共提供价值469865元的华润牌PP32.5袋装水泥给被告,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原告共提供价值1510470元的华润牌PP32.5袋装水泥给被告,以上共计1980335元的水泥已由被告接收并使用。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大道项目已经竣工并经业主验收使用,但被告仅在2022年1月18日支付货款11611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货款203755元,2022年7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才于2023年5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尚欠66047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上述水泥验收合格并使用超过6个月后,还恶意克扣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九条9.1小点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水泥款造成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还需按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660.47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代理追索本案债务,支出律师代理律师费25000元,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原告为了实现涉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支付水泥货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有异议。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合同的2.3条及4.1条,***作为授权负责人并没有结算的权限,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具体的供货数额无法确定;第二,合同也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律师费;第三,没有依据要求既要支付违约金又要支付逾期利息的,这属于重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销售等,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大道中海神州半岛D-19地块项目建设需求,自2021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华润牌PP32.5袋装水泥。原、被告一开始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只是进行口头约定。原告2021年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华润牌PP32.5袋装水泥679吨合计货款469865元。后原、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海神州半岛D-19地块项目,工程地点为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大道D19项目;2.供应的货物为华润牌PP32.5袋装水泥,单价为695元/吨(含13%增值税);3.被告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准备货物,原告负责送货上门;4.原告授权***、被告授权***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5.结算方式为按月预留质保金结算: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截止日,由双方进行月度结算,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一月度款的85%,每月余下的15%月度款转变为质保金,质保金将在完成全部供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全部无息支付;6.货物验收合格质保期时间为6个月(国家规定或厂家承诺质保期长于本合同约定质保期的,按国家规定或厂家承诺质保期执行);7.如被告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的,被告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原告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被告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水泥购销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还于2022年2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案涉项目水泥投标质保金5000元。2022年起至5月1日止,原告又向原告供应华润牌PP32.5袋装水泥2318吨合计货款151047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水泥货款总额为1980335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对应价值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19865元,尚欠原告货款66047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原告曾委托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202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及交易询证函》,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付账款660470元原告于2024年3月7日回复“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也没有及时返还保证金,造成公司利益受损,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所在的广***(南宁)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该费用已开具普通发票。 再查明,原告起诉前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原告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预交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3951元。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琼9006民初7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686130.47元,不足部分限额查封其名下的不动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水泥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律师函》、《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财产保全担保书》、《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往来及交易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首先,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间口头约定的原告供应水泥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及之后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了相应的水泥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水泥货物总量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有原告出具的供货清单、开具的发票数额及原、被告陈述相互佐证,尤其是2022年间的供货清单上均有《水泥购销合同》上原、被告指定的全权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80335元的水泥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319865元,尚欠原告货款660470元,原、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据此主张无法确定最终的供货数额,但被告出具的《往来及交易询证函》确认的尚欠原告应付账款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一致,可以认定欠款事实。《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约定”第(二)项“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3项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3.按月预留质保金结算: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截止日,由双方进行月度结算,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一月度款的85%,每月余下的15%月度款转变为质保金,质保金将在完成全部供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全部无息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5月1日,原、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完工结束,按照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047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供货项目水泥投标保证金5000元。虽然《水泥购销合同》对该保证金没有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对该保证金的收取均一致认可,且供货至今已过二年时间,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水泥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同意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再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水泥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9.1条约定:“应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未付货款660470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660.47元(660470元×1‰),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有限,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依据既要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重复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明显对原告不公平,被告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因案涉合同没有对律师服务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保全保险费,该两笔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就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0470元; 二、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60.47元; 四、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65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计5356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3951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9307元,由原告海南勋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