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2547号
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大太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56241469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经济开发区新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870273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975270.9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8181.27元(计算方法:货款延期支付975270.9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1年期3.65%),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6月15日,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经双方沟通协商一致,确认被告所承建的万宁市中海神州半岛D-19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所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由原告提供,原告自2021年5月始根据被告的需求按质按量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暂定金额共计:3257825元。截至2023年7月,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共计金额2787826.80元(含D20地块首开区项目货款76740.48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前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被告均已接收并使用。根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货款结算方式约定,“按次月5日为对账期,双方每月结算,双方约定,甲方在每期对账日结束后15天内向乙方付清该期货款”。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787826.80元,截至2022年7月1日被告累计已付货款1812555.86元,尚欠975270.94元。各期《结算单》被告合同授权负责人已签名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原告此前发《催促完善对账手续的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完善对账手续,但被告拒收邮件且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之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除应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依合同约定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货款部分合同第一条第一点约定了最终供货单价以乙方(即原告)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验收合同,并已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他章均无效),书面确认的单价为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结算单仅有被告的授权负责人***的签名,并没有加盖行政公章,但是表中所供货物已经发生了变更,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且***的授权范围也在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三小条约定***仅接收货物并确认交货验收单,没有更改单价的权限,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计算出按照合同单价原告总计供货2547557.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12555.86元应欠原告货款735001.73元,违约金部分也应以735001.73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2.《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证明:2021年5月,经双方沟通协一致,确认被告所承建的万宁市中海神州半岛D-19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所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由原告提供,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暂定金额共计:325782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3.《对账单》、《结算单》,证明:截至2023年7月,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共计金额2787826.80元(含D20地块首开区项目货款76740.48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前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被告均已接收并使用。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787826.80元,截至2022年7月1日被告累计已付货款1812555.86元,尚欠975270.94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证据4.《催促完善对账手续的函》、邮寄单据、收件人拒收快件单据,证明:各期《结算单》被告合同授权负责人已签名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原告此前发《催促完善对账手续的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完善对账手续,但被告拒收邮件且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收件人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现该法定代表人已离职,无法确认是否拒收的原因,具体由法院认定。
证据5.收款凭证(发票)、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累计开出发票金额为2260023.80元,原告累计收到货款金额为1812555.86元,原告多开出发票金额为447467.94元。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财务经统计仅收到原告的发票金额为1812555.86元,至于多出来的发票被告这边没有收到。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证据3中的《2021.5-2023.7月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就神州半岛D-19地块(九玺院A区)工程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600*240*100的加气混凝土砌块A3.5、BO6数量为1377立方米,单价为295元,金额为406215元;规格为600*240*200的加气混凝土砌块A3.5、BO6数量为9398立方米,单价为295元,金额为2772410元;规格为200*95*43的蒸压灰砂砖MU10数量为180000块,单价为0.44元,金额为79200元;合计金额3257825元;以上数量为暂估工程用量,实际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表中供货单价为指导价,最终供货单价以乙方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他章均无效)书面确认的单价为准;甲方指定***(身份证号:XXX,电话:136XX****XX代表其接收货物并签认交货验收单,甲方指定验收人不在现场时,由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委托在场的甲方其他人在接货现场代收货物代签交货验收单,也视为甲方收到货物,但事先须甲方指定验收人短信或微信告知乙方代表,事后3日内再在交货验收单上补加签字,无论是否补签均视为交货验收单有效;甲方指定验收人或代验收人在交货验收单签字前应当场核实产品规格、数量、检查外观质量以及随货托盘数量,核实无误后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指定验收人或代验收人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或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每月按自然月或约定周期(上月1日至上月31日)结束后的7天内完成该期一式两份的货物对账单确认工作并以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乙方根据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按次月5日为对账期,双方每月结算,双方约定,甲方在每期对账日结束后15天内向乙方付清该期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未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每天按应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中海神州半岛D19地块项目供应加气块、灰砂砖2711086.64元;自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中海神州半岛D20地块项目首开区供应加气块、灰砂砖76740.48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灰砂砖2787827.12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048.98元;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506.8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555.86元。202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顺丰快递《催促完善对账手续的函》载明了供货时间、总价款及被告方授权的负责人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完善对账手续,快递显示收件人拒收快件。原告认为,经其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加气块、灰砂砖,货款合计2787827.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12555.86元,至今尚欠975271.26元(2787827.12元-1812555.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行调整单价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供应的货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最终供货单价的确认除了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名外,还需要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但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已签收,且被告授权的负责人亦在结算单上对供货的单价、价款等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亦有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善对账手续,但被告怠于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责任不在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75270.94元,符合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于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供应的货物虽与合同约定的项目不一致,原、被告亦未对该期间的供货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期间的交易沿用原、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次月5日为对账期,双方每月结算,双方约定,甲方在每期对账日结束后15天内向乙方付清该期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未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每天按应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及本案案情,原告于2023年7月供货完毕,被告授权的相关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8月7日在结算单上对双方供应的货物进行签名确认,被告应于2023年8月22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以尚欠货款97527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27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97527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975270.9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6元(原告万宁泰润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