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

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威海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003民初1963号
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薛家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办西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威海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