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

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3645号
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薛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晶,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芦河大道3555号。
法定代表人:单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李伟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晶、李伟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搅拌等相关工业品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送货及负责安装、调试,并按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116100元,尚有余款723445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但被告单方违约,至今未全面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所供应的工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并履行赔偿更换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向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相关玻璃钢设备;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及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均约定为一年,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出卖人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买受人即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公司项目现场;关于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约定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并按照出卖方履行合同的进度给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同时预留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相应设备。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尚欠货款数额及已付货款数额存大较大争议,后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对账。截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价款共计2779395元,被告共计偿付货款2116100元,尚欠设备价款663295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以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酸化灌、方形逆流式冷却塔及其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25日,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书写的酸化罐存在的问题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1、罐内表面粗糙;2、管口方位存在问题…”。
2、2016年7月21日,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发送的载明有酸化搅拌罐及其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传真件一份。
3、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外观照片28份。
庭审过程中,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上述酸化搅拌罐已于2014年前安装调试完毕但并未组织验收。双方合同项下相关设备已全部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交付合同项下工业品设备的义务,并对该标的物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受领合同标的物并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向出卖人就标的物质量适时履行瑕疵通知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供应的工业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该抗辩是否具有阻却其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相应工业设备。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未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该工业设备或者在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及时组织对标的物质量进行验收并就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但其怠于履行相关检验义务,自2014年相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且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两年时间,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间,故应当视为案涉工业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明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建,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书写的酸化罐存在的问题书面材料一份,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行提交28份设备照片,但均系从设备外观进行拍摄,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效力不够充分。同时在该设备已投入使用近两年时间内,庭审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仅是在本案庭审进行中,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已传真方式主张权利,上述证据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进行过催告,故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即以2016年7月8日作为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具有阻却其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效力,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663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663295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4元,减半收取5517元,由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