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

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辽宁天晟运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2民初5207号
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薛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建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李凯,系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运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运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岩
审 判 员  庞舒亓
人民陪审员  谭琳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