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力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5507号 原告:浙江力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城西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JKU5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国家级开发区绿色制造产业园浙能创新工场2层22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MUJ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力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晟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力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公司货款74072.75元及利息(按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355元);2.力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负担;3.中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长兴夹浦商业街项目工程***公司处购入各种规格的玻璃。力晟公司与***于2021年2月9日进行核对,截止2020年8月3日,***尚欠力晟公司玻璃货款74072.75元,***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力晟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由***承担。就上述内容******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但该款力晟公司屡次催讨未果。2020年4月7日,中振公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该公司及时支付玻璃货款。***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中振公司未依约承担其承诺的付款责任,均侵害了力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振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是力晟公司与***之间的,与中振公司无关。力晟公司在法庭明确要求中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担保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及精神,增信文件首要条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文义优先原则,本案中根据***的内容可以看出中振公司完全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中振公司从未***公司出具过***,该份***是中振公司出具给***的。即使认定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已过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力晟公司对中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力晟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振公司承建了长兴夹浦沿街商业项目,***为实际施工人。因进度需要******公司购买铝合金门窗、门窗中空玻璃等材料。 2020年4月7日,中振公司出具一份***,载明由中振公司承建的夹浦沿街商业项目因进度需要铝合金门窗、门窗中控玻璃等材料进厂安装。现因工程款未到划款节点,现本公司承诺本工程甲方工程款支付后及时支付铝合金门窗、门窗中空玻璃目前所用剩余材料款。 2021年2月9日,力晟公司与***进行结算,***于当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人***,向出售人力晟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截止2020年8月3日共计欠货款柒万肆仟零柒拾贰元柒角伍分,同时由担保人(空白)为该笔欠款作连带保证。现在该货款已到期,欠款人未能及时向出售人支付货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出售人、欠款人、担保人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欠款人尚欠出售人货款本金利息柒万肆仟零柒拾贰元柒角伍分人民币;2.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中柒万肆仟零柒拾贰元柒角伍分人民币;3.如欠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出售人有权要求欠款人就未还部分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4.若欠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出售人有权从欠款之日开始结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欠款人应向出售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确认。 截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力晟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力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力晟公司与***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力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4072.7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振公司是否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力晟公司明确要求中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权基础为担保责任请求权。而案涉***系2020年4月7日出具,该***在文义上没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2021年2月9日,***与力晟公司结算时,也未明确由中振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力晟公司要求中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力晟公司要求***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力晟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力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07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力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力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