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9569号 原告: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国家级开发区绿色制造产业园浙江能创新工场2层22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500号2幢E42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与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玙诺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玙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振公司与玙诺建材的《产品购销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玙诺建材返还中振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中振公司因承建长兴夹浦沿街商业项目1号、2号商业楼工程所需向玙诺建材购买模板并于2019年5月24日向玙诺建材支付200,000元,但玙诺建材未按约定供货。现中振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因此中振公司认为玙诺建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应当解除。同时玙诺建材应当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玙诺建材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玙诺建材无需向中振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经玙诺建材了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中振公司,以中振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采购材料。**将木工项目分包给了**,并让**采购工程所需模板,**便找到玙诺建材购买。2019年4月10日,中振公司与玙诺建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同年4月玙诺建材按照合同约定将模板送到施工现场。2019年5月24日,中振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同年5月26日玙诺建材开具发票邮寄给**,由**代为转给中振公司。此外,即使玙诺建材未向中振公司交货,中振公司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2019年5月24日中振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是在2022年6月才起诉,已超三年诉讼时效,故玙诺建材无需向中振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中振公司(甲方)与玙诺建材(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货规格型号为915mmX1,830mmX14mm的模板,数量4,000张,单价50元/张,合计金额20万元,备注往返8次。上述的单价包含材料费、13%的增值税专用票、材料的装车及运输费、途中风险费。供货时间:2019.4-。货物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结算方式:交易双方按商定的结算方式履行;(2)付款方式与期限:每个自然月月底对账,下月5号前支付清上月的货款金额。供货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如台风、**等)或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停工45天以上甲方付清乙方的未支付的材料款;合同尾部有中振***玙诺建材盖章,并有**在中振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等等。 2019年5月24日,中振公司向玙诺建材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9年5月26日,玙诺建材向中振公司开具200,000元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中振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玙诺建材表示系争合同的送货发生在2019年,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相应送货单已无法找到,但实际施工人员能证明货物已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 审理中,玙诺建材申请证人**出庭。**,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XX镇XX村XX村XX村XX号。**当庭陈述,系争《产品购销合同》是发包木工工程的中振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中振公司签订的,货款也中振公司支付的,合同签订后,玙诺建材将合同约定的模板送到了工地,而且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了。相应的货款也已经在其与中振公司结算承包工程款时抵扣结算完毕,并提交了《木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玙诺建材对**的证言没有异议。中振公司质证表示,对《木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情,对于**是木工承包人的事情,中振公司是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处得知的。经庭后核实,也不存在**所说货款抵扣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系争货物已送达并安装完毕,中振公司亦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中振公司业已支付货款,玙诺建材也开具全额发票。虽然玙诺建材已无法提交送货单,但根据证人证言的陈述以及中振公司在付款后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都未向玙诺建材催讨货物的事实,本院认定系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振公司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并返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货款是否存在中振公司内部承包纠纷,因与本案并非相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针对玙诺建材提出的中振公司本案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而言在中振公司支付货款之日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并不合理,不能认定此时中振公司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对于玙诺建材的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因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4,309.25元,财产保全费1,523.08元,合计诉讼费6,432.33元,由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