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2344号



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桥东村委会用献经济社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3928B。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博雅上村14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98947254A。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8605.1元整,并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于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1231553.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基于承建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桩基项目工程施工之需,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混凝土总价值分别为6988656.5元、2983931元,两个项目合计货款9972587.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6123982.4元,该两个项目至今尚拖欠原告公司货款3848605.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因此,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两个项目的货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第一、原告所诉请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1.按合同5.5条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是月结所供货款的80%,工程完工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但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所以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合同5.6条约定,货物的发票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泵送发票和运输发票原告可委托第三方提供给被告,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不足300万元的发票,而被告付款额已经达到了6123982.4元。由于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原则,被告有权延缓支付剩余款项。第二、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如上所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应当付款,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也过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损失额的30%为限,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月2%计付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就原告而言,其资金成本充其量是存款利息,依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其主张的违约金也应当以不超过存款利息的30%为限。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由于原告所诉请的货款至今尚未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其起诉的金额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海口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海口优联国际医院桩基账务明细》、《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海口优联国际医院桩基部分)、《中坪大厦桩基项目账务明细表》、《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中坪大厦桩基部分)。

被告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为迎宾馆二期、美兰免税广场停车楼、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桩基等基础工程的承建单位。2016年5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海口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迎宾馆二期、美兰免税广场停车楼、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桩基工程,交货地点海口市,浇筑部位为基础主体道路、桩基;预拌混凝土单价为C15300元/m3、C20310元/m3、C25320元/m3、C30330元/m3、C35345元/m3、C40360元/m3、C45380元/m3、C50410元/m3、C55460元/m3、C60510元/m3;合同签订后,货款采用“月结所供货款的80%,工程完工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的方式;货物发票由乙方提供,泵送发票或运输发票乙方可委托第三方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

签订《购销合同》前,原告已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其中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桩基工程两个项目供应混凝土。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继续向两个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4月9日、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自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兴优联医院项目供应了混凝土方量共21025m3,货款共计6988656.50元,被告分数次已付款6108512.40元,尚余货款880144.10元未付;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原告向中坪大厦桩基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方量共8228m3,货款共计2983931元,被告分两次已付款15470元,尚余货款2968461元未付。此后,原告未再向上述两个项目桩基工程供货。上述两个项目未付货款合计3848605.10元(880144.10元+296846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

另查,庭审中,经询问:一、被告称:国兴优联医院项目目前已经封顶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与该项目的总包方还未进行结算;中坪大厦项目目前尚未完工,还处于在建状态,估计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二、原告称:原告根据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且《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停工后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于合同签订前已有实际的供用货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对拖欠两个项目的货款3848605.10元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一)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其中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所供货款的80%,工程完工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结合《购销合同》中“工程名称”的约定“……桩基工程”、“浇筑部位”的约定“浇筑部分为基础主体、道路、桩基”,可明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于这些项目的基础建设即主体道路、桩基的建设,则货款支付方式中所提及的“工程完工”应指桩基工程的完工,非整个项目的工程完工;通过被告的陈述,可知国兴优联医院项目已封顶完工,虽然尚未竣工验收,但可推定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已经完成,而中坪大厦项目虽处于在建状态,但从被告陈述的预计完工时间也可判断该项目桩基工程已经完成,据此可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涉案的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项目尚未完工而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与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但合同中对提供发票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如原告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开具全额发票亦未不违反合同义务,据此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不属于违约,且被告按约定付款后,如原告未依约提供发票,亦不影响被告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被告以此为由不予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于桩基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两个项目桩基工程的供货余款3848605.1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计付的问题。(一)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被告提出予以调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被告曾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参考银行业贷款利率,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二)按照《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但本案中国兴优联医院、中坪大厦项目桩基工程的完工时间无法明确,且按照行业惯例,通常购销双方还需对供应量、总货款进行核算,故实际情况难以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计付货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最早于2019年4月9日对上述两个项目的桩基工程混凝土供应进行了结算,此时双方对供货量、货款总额、已付款、余款情况均已作出确认,故自2019年4月10日起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余款之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应自此时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违约金,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款人民币3848605.10元和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1.1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328.71元,被告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32.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海灵

人民陪审员 李明学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亚玲

书记员 陈晓东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