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仕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盛鑫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682号
原告海南盛鑫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仕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月发,总经理。
原告海南盛鑫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仕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府城下坎村巨恒名都工程,于2012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数量约3000m?;价格按强度等级C35为330元/m?;货款结算为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四份的对账结算单给被告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于3日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供货前被告先预付材料备料款100000元,开始供应该工程第二个月底再付砼款100000元,往后所欠混凝土款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的100%;违约责任是被告如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合同还就混凝土技术要求、交货期限及验收、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6次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3676.5m?,总货款为1274315元,被告三次共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货款62431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83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624315元及违约金318399元(违约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两项共计9427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府城下坎村巨恒名都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计划方量约3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2、强度等级C35单价为330元/m?;3、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及原材料检验报告、配合比等技术文件为凭,由被告指定***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4、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四份的对账结算单给被告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货前被告先预付材料备料款100000元,其余货款在开始供应该工程第二个月底再付砼款100000元,往后所欠混凝土款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6、被告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如逾期未支付,被告须按未支付款项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承建的巨恒名都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作出6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载明原告一共提供混凝土总量为3676.53m?,总价款为12743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650000元,尚欠款项624315元。上述《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均有被告指定的***签名予以确认,其中***最后一次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4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0000元及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被告支付的混凝款变更为294315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对帐结算单》(6份)、收款收据(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9431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94315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款项金额每日3‰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以拖欠货款624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2)以拖欠货款494315元(624315元-130000元=494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3)以拖欠货款294315元(494315元-200000元=294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仕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盛鑫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43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拖欠货款624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2)以拖欠货款494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3)以拖欠货款294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盛鑫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原告海南盛鑫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被告海口仕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宏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文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