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80416275X。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源,女,汉族,1994年6月11日生,大学文化,**市麒麟区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住**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64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市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市沾益区。
原审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28668278854Y。负责人:***。住所地:**市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彝族,1962年6月8日生,住所地:**市沾益区。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22)云03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害赔偿的30%-4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60%-70%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76000元,并依法抵扣上诉人应负担的赔偿数额;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依法扣减不当的损失金额;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专为伤者垫付的费用并未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反而成为被上诉人***减少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于2021年7月8日与***签订《**市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项目发包给***施工,将地基、模板、砖砌、墙面的施工项目交由***完成,并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70%,但本案中***在没有完成工程时就发生事故,依照合同约定并未享有对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因违背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而在建工程也是因本次事故停止建设至今都未恢复施工,但***在已经收取上诉人两个项目工程款后,依然在伤者***住院后拒付医疗费用,反而催促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上诉人念及伤者性命就于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分6次向***转款10万元用于伤者治疗,但***竟然又私自截留24000元只是向伤者转款76000元。以***转款给***的流水信息比较,都能够反映***所收取到的款项均是来自于上诉人。虽然上诉人转款凭据中存有分包款的备注,但***根本就无权利收取或索要未完工的工程款项,上诉人转款凭证上的备注也只是与案涉工程相关,转款实际的用途及性质依然要与付款人、收款人的意思联络为准。故一审脱离客观实际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庭审录像1小时23分)被上诉人***已经确认76000元就是上诉人让其用于伤者医疗费用,现款项审判决却否决这清楚明了的事实,主观臆断地依据所谓的合同中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担的约定,武断认定款项就为工程款。被上诉人***既然自认76000元就为上诉人向伤者垫付资金,人民法庭就应当根据庭审当事人对款项性质的确认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但法庭并未居于“中立”地位,更甚至偏离、曲解、随意解释案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决,依法纠正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有失偏颇,未公正体现伤者自身过错,并严格加重上诉人过错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多年从事建筑劳务,知晓并了解正确佩戴安全帽能有效防止危险及降低伤害,也清楚明白搭建脚手架、捡拾砖头会存有高空坠物及硬质建材磕碰的施工风险,但被上诉人***依然自贸风险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穿梭在施工现场,致使钢管滑脱击打头部时不能有效降低事故伤害,故被上诉人***理应对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过错承担责任,理应在损害赔偿分担中承担较多份额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只是象征性地让其承担10%的过错,而不分事故的起因经过,更不论损害结果引发的责任。依据《民法典》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以及当地法院相同类型的判罚,本案判决确实认定过低,减轻责任并不是象征性担责,雇员理应对自我过错承担应有的责任。而上诉人**公司不是被上诉人***雇主,不对其产生管理及指挥关系,更不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更未在事发时实施过侵权行为。就算上诉人存有选任上的过错,但也不至于去承担直接侵权、直接雇主相当的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各方责任及应分担的赔偿份额。三、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予以调整。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多发颅内血肿清除术十去大骨瓣减压术”手术,住院29天后又到**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但所施医疗也仅是康复训练,在住院29天后于2021年12月24日出院。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本可以在第二次出院伤情稳定时申请伤残鉴定。但被上诉人***事隔4个月之久又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直拖延到2022年7月4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跨越时间长度已达8个月之久,结合云南省每年5月发布新赔偿标准的惯例,被上诉人***是故意在新标发布后提出鉴定和诉讼。故被上诉人***拖延时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只是计算合理期间3个月至6个月。而交通、营养费用也明显高于实际所需,且与常规判罚不符。四、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采信的规定,刻意降低过错雇员自身责任,不仅不利于各方争议有效解决,反而引发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
***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5403元(医疗费:9073.35元、误工费251天x170元=42670元、护理费82天x170元=13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天×100元=8200元、营养费82天×50元=4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905元x20年×20%=1636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4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的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项目。2021年4月25日,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文件构成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18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市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2021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捡砖时,被工地上滑落的钢管砸伤头部,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25日,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右颞极及右额部硬膜外小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顶骨及右顶骨骨折;7、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8、顶部皮肤擦伤;9、低蛋白血症;10、右侧胸腔积液;11、两肺多发感染性病变(结核可能);12、两肺可见多发栗粒状高密度影性质待查;13、左肺上叶及左肺下叶支气管扩张;14、左侧胸膜增厚、粘连、钙化。用去住院医疗费38572.51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转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至2021年12月24日,经诊断为:1、左侧脑外伤恢复期;2、肺部感染;3、左侧颞部硬膜下慢性血肿;4、右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轻度不全;5、甲状腺结节;6、左肺上叶尖后段肺不张。用去住院医疗费10592.89元。2022年4月21日,原告***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后天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左侧颞叶脑软化灶腔隙性脑梗塞;3、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脑膜下积液。用去住院医疗费35755.11元。2022年6月28日在**市沾益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52.84元。2022年7月6日,**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本次损伤属玖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00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157元及救护车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市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工程后,雇佣原告***做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其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三、已垫付的76000元的归属问题;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关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当事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为其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安全施工未进行有效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将**市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市沾益区炎方乡***委会上***化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属违法分包行为,且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为施工工地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了招投标,承包方具有相关的建设资质,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其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已垫付的76000元的归属问题。根据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市沾益区炎方乡上***化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安全事故、环保事故及***在施工现场违规”后果的约定,以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六次向***银行转账共计100000元交易附言均为“***包款”“炎方***包款”,应认定该100000元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垫付的76000元款项应属为被告***。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7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获利等综合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5073.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38.36元(169.98元/天×82天)、误工费42664.98元(169.98元/天×251天)、营养费4100元(5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163620元(40905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1800元、救护车费用800元,以上合计为331696.69元。同时,根据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以及两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168848.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8957元,还应承担89891.35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3467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891.35元;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678.68元;三、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负担714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由原告***负担14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举和***结算的证明,主要说明本案涉及的76000元,实际垫付的主体为上诉人,***只是帮其代付,该76000元并不属于***的工程款项。**市沾益区搬迁安置办公室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因为是上诉方的单方陈述,***未到场,无法核实情况,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质证不予认可。因为出事后公司并没有过问过、慰问过,而且为什么让***垫付,这76000元并不是公司垫付,一审时转款记录上写的是分包款。本院认为,***经本院多次联系均不到庭,该证明的性质实质为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自己垫付了76000元的医疗费用,但***明确表示该部分款项为***一方支付,也与查明事实相符。上诉人支付给***的76000元转账备注中已经明确为“分包款”并非医疗费用,***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与上诉人之间尚有工程分包关系,其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应由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且诉争款项为种类物,一审认定76000元医疗费为***支付并无错误。上诉人可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向***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应将76000元扣减为自己承担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一审划分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故意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与***的伤情、住院情况相符,上诉人认为费用计算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