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25民初956号
原告:***,女,1968年2月18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系死者**之妻)。
原告:***,男,1988年5月19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系死者**长子)。
原告:***,男,1990年3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系死者**次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被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德成吊装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1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287551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人寿财保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石屏村滨海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513650X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德成吊装公司、大理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德成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合计889407.40元。其中:1.医疗费328.40元;2.丧葬费58979元;3.死亡赔偿金818100元(20年×40905元/年);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5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沿前场镇**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至南行驶,20时30分许,所驾车辆行至高速公路前场收费站出入口公路与关巴线岔口以北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云L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L××**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产生了抢救费用328.40元。原告认为,***所驾**L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理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大理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大理德成吊装公司辩称,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已经在车辆后方放了3个锥桶,只是没有开双闪,他的过错很轻微,其根本原因是摩托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忽略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虽然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但我们认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并且事故是死者造成的。对于摩托车损失,首先摩托车是无号牌,其次要求赔偿2000元没有依据,请法庭酌情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驾驶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垫付了58979元,应当在确定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大理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L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人大理德成吊装公司为**L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60507202153299100××××,保单有效期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我们认可赔偿279.14元,根据医疗费总金额328.40元×85%,即疗费总金额扣减非医保比例1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的赔付,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对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费赔90%,内置钢板赔80%,乙类药赔90%,自费药及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因**L3××**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认可赔偿限额180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十项“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我公司不认可2000元的摩托车费用,我公司对摩托车向省分公司理赔中心核定损失后,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或者原告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大理德成吊装公司、大理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发票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
(三)亲属关系调查表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
经质证,被告***和大理德成吊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L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理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二)协议书一份和收条2张。欲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后***向原告垫付了58979元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理德成吊装公司和大理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所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1962年9月21日生)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共育两个儿子,长子***、次子***。2022年8月15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沿前场镇**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至南行驶,20时30分许,
所驾车辆行至高速公路前场收费站出入口公路与关巴线岔口以北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L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L××**型平板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家属支付了抢救费328.40元。2022年8月17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与**的亲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由***垫付丧葬费58979元,签订协议时付30000元,凭尸体火化证领取28979元,款由***领取;二、**的丧事由***等家属办理;三、**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待事故认定书下发后,由本机关组织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四、谁方不履行协议,后果由谁方承担。达成协议当天,***向***支付了30000元。2022年9月2日***向***支付了28979元。2022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大理德成吊装公司是云L云L3××**型半挂牵引车和云L云L××**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与大理德成吊装公司属于车辆运营承包关系。大理德成吊装公司的云L3云L3××**半挂牵引车在大理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22年11月18日24时止。2022年12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乘车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2)云2325民初997号],现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案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所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云L3云L3××**保交强险的大理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的亲属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与大理德成吊装公司属于车辆运营承包关系,***驾驶的车辆是以大理德成吊装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符合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大理德成吊装公司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结合***起诉的经济损失情况,对交强险赔偿限额预留***的赔偿数额(即具体数额分配为医疗费赔偿**的为328.40元,***的为1767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70000元,***的限额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请求参照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公交(2022)64号〕《关于印发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8.40元,2.丧葬费58979元,3.死亡赔偿金818100元(20年×40905元/年),4.摩托车损失1400元,合计878807.4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大理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8.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1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1400元。**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减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170000元后,不足的707079元,由***赔偿212124元,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在事故认定中已经明确摩托车确实受损。因摩托车已经作报废处理,对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经到交警部门核实,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大理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摩托车要向省分公司理赔中心核定损失后,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的定损材料,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未进行定损的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倡导积极垫付行为,***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7880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1728.40元。不足部分,由***赔偿21212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8979元,实际还应当支付153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
二、由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对***的第一项判决付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款交款账户[执行款汇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室,户名:***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资金专户,账号:2410********],汇款时请简要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和案号。
案件受理费4947元(***、***、***已预交)。由***、***、***负担1418元;由***负担3529元,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