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03民初328号之一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桃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钱力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霞,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三区1幢四层405室(安吉恒通五金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跃迪。
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嘉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计34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5990元,由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明宇
书 记 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