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凯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784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经济开发区新205国道东侧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P1T2U66。
法定代表人:杨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22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IMLLNY57。
法定代表人:方贻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诉***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并已冻结了***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案外人陈珍东向本院提供担保承诺书,因***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冻结的账户需要使用,其已汇款600000元到本院执行款账户,并承诺法院判决***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公司未履行,可从上述600000元款项中直接扣划支付给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并请求解除对***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或对***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值600000元财产的查封,解除对***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审查认为,***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陈珍东已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的款项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对***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或对***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同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