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3民初784号
原告: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22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IMLLNY57。
法定代表人:方贻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经济开发区新205国道东侧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P1T2U66。
法定代表人:杨张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茹珠,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贻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被告***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茹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3000元;2、***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约为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4号、5号厂房,合同价7700000元,***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期满12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同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3000元。后***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二次支付给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和150000元,尚欠543000元。此款经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现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审理。
***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4号、5号厂房,***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欠54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2、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起诉时的一年LPR为标准计算;3、尽管***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尚欠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是因为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延迟交付案涉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对于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主张权利;4、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方面屋顶漏水,更严重的是地面沉陷,已属于严重的安全质量问题,***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也将另行向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和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4号、5号厂房,合同价7700000元,***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期满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及该工程于2019年6月13日竣工验收结束的事实。***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2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但是实际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延迟交付,已经违约;
3、对账明细1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对账,***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3000元的事实。***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称事实相一致,对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与***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543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与***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543000元及赔偿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同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