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才勇与**、海南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1民初38号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38号
原告:何才勇,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指山市乐东县。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海南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滨涯村一区九栋30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康。
原告何才勇与被告**、海南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才勇、被告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才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7432元及利息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今,被告海南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五指山市番阳镇开市村美丽乡村工程项目建设,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承包施工,为支持工程进度,原告销售给被告沙子、石子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18年4月21日共欠款36148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8736元,余款2743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宇邦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与实施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与被告宇邦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被告宇邦公司员工。(2)原告与被告宇邦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与宇邦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故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3)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条属于其二人之间私下行为,被告宇邦公司并未参与,与宇邦公司无关。(4)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书被告宇邦公司并未见过,也不曾参与,与被告宇邦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何才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
证据2、委托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4、税务发票,证明被告**让与原告垫付2250元税费,用于出具两张发票给五指山市番阳镇人民政府;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0元。
被告**对原告何才勇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宇邦公司对原告何才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是被告宇邦公司的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3,该营业执照已变更,已被告宇邦公司提交的为准;
对证据4不清楚,该发票不是被告宇邦公司出具的;
对证据5不清楚。
被告**、宇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本院核实,该营业执照的内容已发生变更,以现有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4,该证据原件已提交五指山市番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才勇运送到美丽乡村建设沙石款共计36146元。”欠款人落款为“颜仁明(**)”以及“**”,经原告自认,欠条中“颜仁明”的签名是被告**代签,故在“颜仁明”落款后的括号中有被告**签名。欠条中备注“如**与颜仁明有争议,属于他们内部关系与本协议无任何影响,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2018年9月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前来海南省五指山市××镇,处理本人名下番阳镇开市村美丽乡村建设框架拨付的工程款,现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款金额大约一万一千多元,特委托何才勇全权办理。本人同意该笔工程款一万一千多元可以拨付至何才勇名下任意银行卡。”2018年8月22日,黄云燕向五指山市番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10720元的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开票项目为水泥。当日乐东万冲嘉豪建材商行向五指山市番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39000元的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开票项目为钢筋、水泥。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的微信转账两笔,第一笔120元,第二笔80元,共计200元,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欠款200元。
另查明,被告宇邦公司承建了五指山市番阳镇部分美丽乡村建设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本金27432元的诉求,被告**在2018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拖欠原告沙石款36148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还款8736元,目前仍欠27432元,该款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视为逾期,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暂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宇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宇邦公司确认承建了五指山市番阳镇部分美丽乡村建设施工工程,但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现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在购买材料时表明了其代表被告宇邦公司进行采购,也无法证明被告宇邦公司追认了该采供行为,虽然采供的施工材料运送至美丽乡村工地,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宇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宇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才勇支付欠款27432元,并以欠款本金27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元(原告预缴,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符旭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